成功案例
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成功案例
作者:赵红霞 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28日
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成功案例
一、案情简介
陈x自2005年11月1日进入赤峰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15年6月1日陈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治疗一直不能上班,多次向“公司”请假,2015年12月18日陈x委托王x再次向“公司”请假,“公司”不给假,要求王x代陈x签属辞职申请书和解除劳动合同书,将陈x辞退。“公司”没有给陈x任何经济补偿。陈x于2016年3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陈x的仲裁请求。陈x找到本律师,本律师详细了解了案情,接受陈x的委托,全权代理陈x向法院提起诉讼,参加了整个诉讼过程,依法维护了陈x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审理。
原告陈x认为: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10年有余,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赤劳人仲字[2016] 133号仲裁裁决,现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判决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380.00元。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称2015年12月18日被我公司辞退,该说法歪曲事实,我公司根本没有辞退原告,事实上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在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原告违约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辞职,并于 2015年12月20日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辞职的理由是“腿部韧带拉伤,休假半年,不能从事工作”。原告自行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本律师在庭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王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受伤,原告受伤后由王x代原告请假,半个月请一次,后来原告想让王x代他请半年假期,被告“公司”不同意,被告让王x代替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字。
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法定的前置程序。证明劳动仲裁已认定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
3、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上面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证明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不合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无效的。
4、劳动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已经签订三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5、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原告不能工作,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给予经济补偿。
6、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838元,被告应按月工资3838元给予经济补偿。
本律师针对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2月20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不是原告所签。本案事实是:2015年6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期间因原告不能工作,向被告请假休息半年,被告不给假,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让证人王x代写辞职申请并代原告签字。证人王x可以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被告称:“原告辞职理由是:腿部韧带拉伤,休假半年,不能从事工作”,如果是原告提出辞职,不可能写“休假半年”,这完全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请假,被告强迫原告辞职的事实。
另外,原告受伤不能工作期间没有理由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而言无任何利益,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常理。
综上,可以看出,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不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与理由,是被告为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又不支付经济补偿的目的,强迫证人王x代替原告签属《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此,本案不能仅依据《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认定本案事实,应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决。
(二)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一、双方劳动合同没有到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非因工受伤正在医疗期间。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劳动部发[1994]479号《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据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原告至少可以享受12个月的医疗期,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予原告经济补偿。
第二、本案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退一万步讲,即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是原告所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原告因受伤不能工作,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据此规定,只要劳动者受伤不能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四、原告受伤在医疗期内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病假工资等。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贵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退一万步讲,即使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受伤在医疗期内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支付病假工资等导致合同终止,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五、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被告终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给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综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应按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原告的工作年限。
原告提交的三份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完全可证明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这一事实。且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劳人仲字[2016] 133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告自2005年11月1日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满10年。
(四)关于原告工资情况。
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000元,但是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工资通过工资卡形式发放,因此,原告的工资应以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的工资数额为准。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可证明原告月工资3838元,被告应按月工资3838元给予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10年有余,原告与被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6月1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015年12月20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不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8380元。
四、律师评析。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公司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依法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规范的调整。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需经法定程序。原告未在职工离职审批表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不能视为其本人自愿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工作人员其委托王x代办相关离职手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用人单位签章处盖有其公章,且在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自2015年6月未为原告发放工资,符合劳动法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2、原告放弃要求公司支付二倍赔偿金是本案的遗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8个月工资的二倍赔偿金。因原告在仲裁阶段只主张了一倍工资的经济补偿,在向法院起诉时,本律师明确告之原告应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但陈x坚持不增加诉讼请求,仍按仲裁请求的数额起诉。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只支持了原告的请求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