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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上门男子杀前妻案的反思
作者:周昌发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26日
一、基本案情
被告陈某与受害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陈某上门至李某家,但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姻存续期间,李某长期与其他男人有着不正当关系,经常与陈某谈离婚之事。考虑到孩子很小以及对李某还有感情,陈某不愿离婚。李某却常以不回家疏远陈某,在李某父母和亲戚的劝说下,夫妻关系勉强维持。2009年12月4日,李某再次向陈某提出要离婚,称其要和另一个男人去生活。陈某无奈,认为彼此关系已无法维持,最终答应与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碍于李某父母的情面,遂协议离婚的事不让李某父母知道,并约定陈某仍住在原先夫妻住的卧室,李某住客房。2009年12月10日,李某的父母得知女儿已离婚,便打电话叫李某回家,并请一些亲戚前来劝说。李某回家后不但不听父母劝,反而当面叫和她一直有不当关系的男子尤某前来收拾东西,并说要和父母断绝关系。在父母的再三劝说之下,李某和家人一起吃了晚饭。吃过晚饭,李某父母随李某、陈某及孙子回家,坐一会儿后,李某父母便带着孙子回到自己所居住的另一栋房。2009年12月11日凌晨,李某被陈某杀死在客房,陈某投案自首。
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全面侦查,查明:事发当晚,李某以谈复婚为由将李某叫到自己的房中,并用事先藏在被子下的菜刀砍杀陈某。陈某躲闪之后,夺过李某手中的刀,朝李某的头部、面部连砍数十刀,致使李某死亡。事发后,陈某拨打110自首,于当天在其告知的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以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起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决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
二、辩护意见
案件到审判阶段后,被告陈某的家属聘请了本律师为辩护人。本律师依法查阅了有关的案卷资料、认真研究案情、多次会见陈某,庭审中依法为被告做从轻、减轻处罚辩护:
1、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后的过当行为
被告陈某由于遭到前妻的不法侵害,在其前妻李某从被子下拿出菜刀要砍杀陈某时,采取了积极的制止行为。从案卷的材料和有关证据来看,陈某手部确有被刀划过的伤痕,可以认定被告当时采取防卫措施不幸受伤。然而,由于情急之下,陈某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的限度,且造成了重大的损害。陈某应对其防卫过当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有自首情节
事发后,陈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陈某事发后就拨打“110”向公安机关自首。尽管没有立即到公安局,但已经明确天亮便会到案。由于身心疲惫,到附近旅馆住了一夜。当天早上八点,陈某再次打“110”,并告知自己的位置,公安机关到指定地点抓获陈某。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的行为符合该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可以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3、受害人本身存有过错
从本案发生的背景来看,被告做出如此过激的行为,与受害人一直以来的过错有很大关系。证人证言、被告供述等案卷材料可以证实,受害人在与被告结婚前就和尤某有恋爱关系(见卷宗84页尤某的证词)。在尤某与他人结婚后,李某仍与尤某保持一年多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在李某提出要尤某离婚和自己结婚时,被尤某拒绝,李某则以死相威胁。在尤某的苦劝之下,李某才答应不再纠缠尤某。随后,李某在家人的安排之下认识陈某并结婚,便成为李家上门女婿。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陈某懒惰且很贪玩,常夜不归家。曾多少次,当夜里陈某出于关心打电话问其在哪里时,李某则在电话中说“我和我男人在一起”。李某也多次提出要离婚,声称要到外面去和其他的男人生活。陈某念及夫妻一场和女儿还小,一直不同意离婚,并尽职尽责承担起家庭责任,对陈某父母和自己孩子照顾有佳。但李某仍然不依不饶,经常离家不回,一定要离婚,陈某迫于无奈,最后只得和李某协议离婚。
李某也深知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自己,由于怕父母知道离婚的事实,于是协定双方仍在一起住。2009年12月10日(即事发当日),李某父母在叫李某回家时,才得知已经离婚的事实。父母得知后,非常气愤,认为女儿离婚这么大的事也不和他们商量,于是打电话叫女儿前来商量。见面后,李某和父母产生了争执,并要和父母断绝关系(见卷宗第90页《保证书》)。当着父母和陈某的面打电话给尤某来帮她搬东西。尤某到来后,李某当着亲戚和陈某的面说她要和尤某一起过日子。
另外,当日晚,李某以商谈复婚为由叫陈某到房间,于是拿出事先藏在被子里的菜刀要砍死陈某,并称只有杀死陈某才能和其他男人一起生活,遂发生悲剧。
从上述本案情况看,陈某杀害李某的部分原因在于李某的过错。尽管李某的过错,比不上生命的难得和可贵,不至于死,但陈某长期在夫妻生活中遭受的压抑情绪,慢慢堆积起来,终于在李某的过激行为面前爆发了出来。李某的死亡完全归咎于陈某显然有悖常情,法院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发背景。
4、被告的平时表现
如果不是发生本案,很难让人把被告陈某与犯罪联系在一起。陈某虽属上门女婿,但和岳父母及其他李家亲戚关系很好,长期早出晚归在外打工。李某家人证实:“这人脾气很好,很聪明、说话做事也讲道理,我们全家对他都很好。要不是李某在外找其他的男人刺激了他,他不会做出这样的事来的”(见卷宗第80页)。他们深知自己女儿的脾气,在夫妻俩吵架时也总是劝说女儿,对女婿陈某很好。经查,陈某无任何前科,在外面帮人家做工,为人诚实,性格很好。在夫妻相处之中,陈某对李某也很好。尽管李某多次言语刺激,并闹着要离婚甚至动手打过陈某,但陈某却对李某从没有采取过任何过份的行为。询问笔录中,陈某说到:“想着平时对她那么好,她在外面找男人,还要杀害我,我当时很是气愤”,这是陈某的肺腑之言。如果不是义愤之极,陈某绝不会做出杀害他人的行为。从这些事实和证据来看,陈某一惯表现良好,即便在气愤之余杀害了被害人,但人身危害性较小,可塑性强,量刑时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以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5、陈某有个年仅3岁的孩子
刑罚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分子,而是预防犯罪,为了社会更加稳定、和谐。如果对一个人的惩罚致使的社会危害结果更大,那么有悖刑罚的最终目的。我国《刑法》遵循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惩罚犯罪分子的同时也注重教育和改造。本案中陈某与李某生有一女,且年仅3岁。现在孩子已经失去母爱。陈某对女儿一直很疼爱,因为李某经常不在家,女儿基本上都是陈某在照顾。在协议离婚上,女儿也是由陈某抚养(见卷宗第93页)。如果女儿再失去父爱,那么她的一生将享受不到来自家庭的温暖、家庭的教育。恳请法庭在对陈某量刑时考虑这一现实,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6、陈某悔罪态度好
事发后,被告陈某深知自己犯下罪行,积极自首。从到案至庭审,被告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根据坦白从宽的原则,结合陈某的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三、案例反思
本律师认为,一个案件的发生总是由多方面的因素造成的,发生案件带给世人的思考更值得关注,就本案而言,责任感和伦理道德的缺失、法制观念的淡薄更应深刻思考。
1、责任感缺失
责任感是在人的社会化过程中逐步形成的。马克思、恩格斯在谈到人的责任时曾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也就是说,责任体现了人的一种社会必然性,对于任何人来说责任都是不可推卸的。
人的责任感包括对家庭的责任感和对社会的责任感等。家庭是社会最基本的组成单位。家庭责任除了要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对家庭成员的生存和繁衍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外,还要与家庭成员进行情感交流,保证家庭成员在精神上能平安、健康、愉快地生活或成长。一个精神正常的人,至死都不应忘记自己对家庭承担责任。社会责任则是指个人通过努力、优质、高效地劳动,尽可能多地创造出超过个人消耗的财富,满足群体或社会和谐发展的需要。无论处在何种角色,其言其行不仅不能损害群体或社会利益,而且还要维护社会利益和推动社会的发展。社会责任可分为强制性和非强制性两类。强制性的社会责任是由法律、法令、规章制度确定的责任,个人必须自觉地承担这类社会责任。否则,就会受到社会强制性的惩处。非强制性的社会责任更多的是需依靠人的内心自律来实现,如遵守社会公共秩序、自觉维护生态平衡、秉公办事、明辨是非、见义勇为、救死扶伤、扬正抑邪等。
人如果失去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感,就会失去人之社会属性的本质。但对于具体的现实社会中的一部分人来说,没有切实地负起对家庭和社会所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李某由于在家庭生活中长期缺乏责任心,置父母、丈夫和女儿不顾,在外厮混,对父母和家庭造成了极严重的影响。陈某在长期的家庭和夫妻生活中感受不到作为家庭成员应有的在物质上和精神上能平安、健康、愉快地生活的养料。不得不说,李某责任感的缺失最终导致自身灭亡。而陈某在面对矛盾、问题时,由责任意识不足,没有充分估计自己犯罪行为给家庭、社会造成多大的后果,未约束、克制自己,走上犯罪之路,同样缺乏责任感。
2、伦理道德缺失
伦理与道德都属于人类社会中的特殊价值。伦理道德包括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内容。良好的道德和伦理秩序对规范和调整社会关系起着重要的作用。一个具有良好道德情操的人总是受到人们的尊重,也会给家庭和社会带来良好的影响。我国社会正处在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突出,传统的道德规范受到了强烈冲击,而新的道德规范尚未建立,导致社会道德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困惑和价值失落。缺失了是与非的衡量标准,很多人的行为也显得模棱两可。
本案中,李某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由于缺失了对婚姻家庭伦理的遵循,长期与他人有着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违背婚姻家庭里的道德规范。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具有忠实对方的义务。这些规范只不过是伦理道德的条文化,但李某我行我素,对自己的行为持放任的态度。给丈夫、父母等遵循和认同家庭伦理道德的人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李某的背叛使得陈某的心理长期遭受道德上的痛苦。本案正是婚姻家庭中的伦理道德没有处理好,增加陈某的心理负担,最终便造成家庭的破裂、惨案发生。
3、法治观念淡薄
法治观念是指以人们的法律观、法制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人们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是人们将自己的经验和法律知识加以组合的结果。一个人、一个单位或者集体乃至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行为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价值是否得到社会认同,其根本的评价标准只能是法律,任何行为一旦脱离了法律的监控和制约,它必定会走向事物的反面。法治观念要求人们必须具有法律至上的认同感,必然要求树立法律独特的权威性。
受长期的传统思想的影响,在人们的心目中的法只是国家惩罚的工具,与普通的生活相距甚远。很多人缺少对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意识,本案中陈某虽在家庭中受到极大的委屈,但面对矛盾激发时,不计任何法律后果实施自己的行为。本身缺乏对法律至上观念的认同。在遇到纠纷时,未想到通过法律或其他正当途径来解决,选择极端行为,无疑是其缺乏法治观念的表现。
总之,在本律师看来,深究一个案例产生的根源和背景,总是如此错综复杂。案例背后体现的是现实存在的问题,而最值得反思的是案件的预防、问题解决的径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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