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持刀伤人至重伤大概判几年?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07日
持刀捅人【致两人重伤】-成功辩护缓刑【栖霞刑案】
本案系一起恶性伤人刑事案件,案件被告人持刀捅伤3人,致两人重伤,一人轻微伤,案情重大,刑事拘留后很快即被逮捕。
当事人家属救子心切,委托庄律师全程辩护此案。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侦查阶段庄律师争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恳请司法机关认定单刃折叠刀非管制刀具。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将被告人投案于保卫处认定为自首;
2、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
3、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律师恳请学校出具被告人行为良好证明以及帮教证明;
2、另外继续扩大对三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赔偿,加大积极争取从轻处罚的悔罪情节 ;
3、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属间接故意行为。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投案及交代案情系标准自首行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照南京市中院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意见: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尚未达到残疾标准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被害人10级伤残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每增加1级残疾等次,基准刑增加六个月。
另外:致被害人重伤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1—3个量刑格内从重处罚:
致被害人多处重伤或者致二人以上(含二人)重伤的。
而本案两位重伤者,一名九级伤残,一名八级伤残,因此依照伤情判断,致每位被害人的犯罪行为量刑都要超过5年以上。
最终,在诸多律师意见以及前期律师工作努力的基本上,法庭最终采纳了律师意见,判处了缓刑,当事人得以获取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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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河南省,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关新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同校同学发生矛盾,逐应他人邀约在学校宿舍楼楼顶武力解决。双方发生口角后,某男出拳殴打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逐用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对被害人某男1腹部、背部,对被害人某男2的腹部,以及被害人3的左侧肩背部刺、捅数刀,致使被害人被害人1脾脏破裂,被害人2脾脏摘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3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主动向学校保卫处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1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已赔偿被害人2经济损失200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求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同学之间处理纠纷不当而引起的,对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结果,被告人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2、从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来看,被害人有较为严重的过错;3、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4、被告人积极通过其家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案发前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具体案情省略】
经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所使用的折叠刀不属于管制刀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1、2、3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110000元、30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能正确处理同学间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并致被害人脾脏切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亦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在本案的发生中存在一定的过程,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其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丽
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
人民陪审员 杨自金
2013年 3月11
见习书记员 晋静
附相关罪名解释: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 砍断6根筋,经伤残鉴定机构可能会是重伤,所以你可能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