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敲诈勒索罪律师核心经典辩护意见-取保缓刑秘籍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13年10月13日
【敲诈勒索案】十万-成功取保候审-【玄武刑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
2013年1月23日晚上0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窜至某某公司后面,从窗户处进入公司配件房。从公司偷出铜线801斤,(经过鉴定价格40130元。)然后运到某市某废品店销赃给被告人吴某,得赃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有被盗单位员工陈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价格评估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其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在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愿意退清赃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刑缓刑。
法院判决: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依法采纳,对被告吴某判处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险性,故对吴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涉案十万敲诈勒索罪嫌疑人成功取保候审
总羁押时间为37天 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
取保候审决定书
玄公(韶)取保字[ 2013) 号
犯罪嫌疑人A,性别:男,出生日期1977年,住址江苏省,单位运输。
我局正在侦查某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3年7月9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交纳保证金(大写)伍仟元。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
2013年7月8日 【敲诈勒索案】-成功为全案取保候审-【鼓楼刑案】 真实取保候审案例:
近期南京刑事律师庄律师接案一起敲诈勒索罪的刑事案件,接受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
庄荣华律师随机展开刑事辩护,在介入案件,会见嫌疑人,以及与承办警官积极沟通案情后,律师协同当事人家属找到受害人,对于案涉部分的金额予以退赔。
本案两位当事人被刑事拘留30天后,提请逮捕,后庄荣华律师又多次向批捕检察官联系,提供了专业律师意见书,分析案情以及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终两位当事人均被成功取保候审。
南京地区共同犯罪中,嫌疑人均被报捕的案件,能够达到全案人全部取保实属不易,至此,当事人家属满意案件结果。
本案能有较好的案件效果,很大程度上是律师成功建议检察院将刑案罪名变更,最终导致两位嫌疑人无逮捕必要了。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方某,性别:男,年龄28,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无业。
我局正在侦查王某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鼓 楼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鼓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殷某,性别:女,年龄:25,住址:江苏南京市秦淮区,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王某被敲诈勒索案,因犯罪嫌疑人构成职务侵占罪,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9月21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的监督/交纳保证金贰仟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