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万借贷案件成功全部胜诉
本金加逾期银行贷款利息均获支持
南京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当事人因其他借款100万无力偿还故委托知名南京律师代理此诉讼案件。立案后庄荣华律师迅速提交申请查封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之后在法院确立开庭时间时无法送达给对方,故法院依法公告送达,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对方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100万元及逾期银行贷款利息。
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三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A,男,1 9 6 8年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 9 6 6年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1 3年1 2月1 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 1月1 2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 0 0万元,并约定于2 0 1 3年1月3日归还。现归还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 0 0万元,并从2 01 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食品经营部购进鸡爪等食品。被告B因经营需要,于2 0 1 2年1 0月1日向原告提出借款1 0 0万元,原告于2 0 1 2年1 1月1 2日用其妻子个人的中国民生银行银行卡向被告B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分行告和街分理处)汇入人民币1 0 0万元,被告B于2 01 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载明于2013年1月3日还清。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 0 0万元,并从2 0 1 3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之妻的银行卡复印件、汇款凭证、民生银行业务受理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光盘和借条在卷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B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期限应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2 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 0 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 0 1 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 2 5 0元、财产保全费5 0 0 0元,合计人民币19250元,由被告B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2013年12月30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 2 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