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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南京强奸罪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03日
案情介绍: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近期代理的一起强奸案在江宁区司法机关正式处理完毕,庄荣华律师期间在侦查阶段成功为当事人取保候审【人保】,后期法院阶段成功争取到判处缓刑的优秀判决结果。

本案从犯被告人由庄荣华律师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   另本案在司法机关用时充分,审查起诉阶段未进行一次退查,对于当事人在羁押方面人性化处理。  

法律规定:
     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强奸 (又叫性暴力、性侵犯或强制性交),是一种违背被害人的意愿,使用暴力、威胁或伤害等手段,强迫被害人进行性行为的一种行为。在所有的国家,强奸行为都属于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犯强奸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强奸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的;2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从重处罚。
  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审理结果:
    至此,本案庄荣华律师在整个刑事案件竭力为当事人争取到的缓刑结果实属不易,期间当事人家属的配合以及事务所其他同仁的意见融汇起到很大的作用。
   本案被告人系外地人,在最后审判阶段为其争取缓刑遇到较大的阻碍,跨省跨市的被告人,如果判决缓刑无法得到有力的监管和帮教是不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庄荣华律师恳请司法机关发函至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所开具合法有效的帮教证明,最终在多重协助和努力下,庄荣华律师成功为一起强奸案的被告人争取缓刑,为南京刑事律师出色优秀的辩护作出了表率的作用。

现阶段全国各个城市都对刑事案件严厉打击,本案的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刑事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         
           刑    
              (2012)江宁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汉,1992年,出生于吉林省,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强奸罪,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此处因犯罪情节涉及个人隐私略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背妇女意志,采用其他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认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九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江宁人民法院(印章)
         2012年10月16日
 
南 京 市 公 安 局 江 宁 分 局
            取 保 候 审 决 定 书
                           江公刑保字【2012】
   犯罪嫌疑人:某,性别:男,年龄:20,住址:吉林,单位及职业:省略。
   我局正在侦查乔某强奸某案,因犯罪嫌疑人无逮捕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期限从2012年7月28日起算。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某的监督/交纳保证金零元。
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七
律师寄语:
    看透的人,处处是生机;看不透的人,处处是困境。拿得起的人,处处是担当;拿不起的人,处处是疏忽。放得下的人,处处是大道;放不下的人,处处是迷途。想得开的人,处处是春天;想不开的人,处处是凋枯。——做什么样的人,决定权在自己;有什么样的生活,决定权也在自己。

案例二: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成功案例指导
  多人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成功减轻处罚【栖霞刑案】
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代理的一起多人团伙强奸在校女学生的刑事案件,通过律师专业尽职的刑事辩护已经获取满意的案件结果。

  本案基本案情为:多名被告人在事前预谋的基础上,强奸、强制猥亵女学生,并且事发地为该学生的校园内,据此不论是手段、情节以及场所均是法律从重处罚的对象。
      在接案后,庄荣华律师第一时间会见了被告人,同时也得知公安机关对本案两名被告人,以强奸罪加强制猥亵妇女罪两个罪追求刑事责任。


  辩护核心重点:
  1、庄荣华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协助当事人家属积极联系被害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2、庄荣华律师协助当事人家属积极加强与被害人家属的沟通,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说明。
  3、庄荣华律师多次致函公诉机关,建议对我方当事人仅以强奸罪一个罪追究刑事责任,撤销追究强制猥亵妇女罪的指控。【检察院最终采纳庄荣华律师辩护意见,在最终的起诉书中仅以一个罪指控我方当事人,而第二被告人仍然保留2个罪名】
  4、庄荣华律师在法院审理阶段,又全面提出综合性的律师辩护意见,使得法院认定我方当事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等众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最终成功减轻处罚判处2年6个月。

  【正常情况:强奸罪应当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情节恶劣、公众场所等可判处10年以上】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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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栖刑初字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男,1990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2010年1月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二被告人认罪,根据控方建议并征得二被告人的同意,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B及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人民检察院指控:

 
  • 强奸(作案细节省略);
  • 强制猥亵妇女(作案细节省略)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唐某、张某、商某等人的证言;(4)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情况说明、恳请书、申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制猥亵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B实施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B在强奸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固定,应当数罪并罚。特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庄荣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与被盖人家属联系,给予被盖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在校学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省略】
     2010年1月6日,被盖人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当日,民警经工作,对被告人B进行传唤,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人A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奸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B以胁迫等方式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强奸罪、被告人B犯强奸、强制猥亵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B在强奸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A直接实施了强奸行为,系主犯;被告人B其协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A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A、B在事实强奸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被告人B在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之前,与被告人A预谋二被告人中有一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故其对被害人实施强制猥亵的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应当被强奸罪所吸收的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B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B在共同强奸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造成恶劣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虽其家属对被害人予以适当经济补偿,均不能适用缓刑,故对二辩护人对二被告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姓权利的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B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院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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