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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南京建邺区刑事案件经典缓刑辩护指导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14年06月22日
南京故意毁坏财物案【建邺刑案】
   成功辩护缓刑-
被告人当庭释放
        用时紧凑未退查
   
知名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胜案指导

案情介绍:
  本案主犯被告人由南京刑事律师庄荣华(市律协刑辩委员)辩护代理,经过三个阶段的全面专业辩护,被告人被成功判处缓刑,当庭予以释放。
  
  刑案三个阶段中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建议公诉机关
  1、
在审查起诉阶段庄荣华律师获取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并且也积极赔偿。
   2、恳请检察院认定被害人在事件发展过程中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应当减轻责任、另外被告人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定罪量刑时恳请予以综合考虑。
  3、建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无须退查,争取及时诉至法院。建议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利于被告人法院阶段从轻处罚;
  
  法院阶段:
  1、庄荣华律师恳请法院征询被告人当地社会矫正中心出具帮教证明;
  2、恳请法院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
  4、认定被害人在此次事件中存在过错,利于被告人从轻处罚。
  5、认定被告人坦白且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律师点评:
    本案犯罪数额巨大,此种辩护结果已经实属不易,在严重刑事案件的3个阶段,专业的刑事律师不仅发挥了自己的辩护水平,同时也凝聚大量的实际处理经验,为日后办理类似案件辩护提供更多扎实的办案技巧。庄荣华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办理大量重大案件,对于证据的分析和庭审的把握、辩护的方案都有特殊的经验。
     
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主犯被庄荣华律师成功辩护,核心的关键在于用最专业角度的律师意见,用最全面的量刑律师意见争取从轻、减轻处罚,上述案件均能反应本站刑事辩护律师尽职的表现以及高超的辩护技能,如您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需寻求专职资深刑事律师代理,可联系庄荣华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建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女,1 9 7 1年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3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 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4]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 01 4年3月2 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庄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 01 2年1 2月7日3时许,被告人A携带菜刀至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车库,将其前夫B停放在该车库车位上的宝马7 3 0型轿车和车位上的宝马X5型轿车砸坏。经鉴证,上述两辆车的损失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 7 0 5 6元、3 6 8 9 8元。
    案发后,被告人A赔偿被害人B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清单,离婚证,车辆登记表、行驶证,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等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车损鉴定书,价格鉴证书,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由夫妻离婚后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A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4年4月11日


   为人处世中,不要带着“改变他人”的使命,就不会有压力。改变那些可以改变的,接受那些你无法改变的,永远不要忘记我最推崇的个人品质是“包容”,让你的理念深入到自己内心,融进平常生活的待人接物之中,一切自在不言中。一个人的改变,有其自身的轨迹,我们尽力而为,不急不躁,足矣。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1)建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5 9年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3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 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于2 01 1年6月2 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08年4、5月间,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商务会所工程项目,并以虚构的“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害人B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图纸押金’’、“工程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B现金人民币七万元及手机、字画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A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证明,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新疆喀什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回函等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B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A继续退赔被害人B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1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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