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转移财产离婚真实案例】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分析
二审成功改判多分房产款项
财产多分67.57%
【并撤销一审对于本案大额转移存款的认定】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一审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了一部分问题,但是由于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不满意,通过多方比较最终委托了南京离婚律师,南京离婚专家律师仔细研究完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后决定全程代理此案。
本案由于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适用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由于数额巨大,一审即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在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涉及争议焦点主要为:
1、存款是否有转移隐匿;
2、房屋是否存在转移;
3、对外债权、债务是否合理
4、没有产权的房屋如何确定使用权问题
承办法官:方哲法官。
二审案件结果:
一、一审未认定的一套被转移房屋,在二审过程中成功进行分割,并依照我方分得67.57%比例进行了分割,使得我方当事人多分房款仅60万人民币;
二、撤销一审法院对于转移存款的认定判决项【一审未支持我方意见】共计约1500多万,使得我方成功撤销一审不利判决项,再次拥有重新处理分割对方转移隐匿存款的诉讼重要机会。
三、维持我方拥有北京未办理产权的房屋【照顾女方及子女权益,同时也是对于对方单方转移房产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四、余略
律师点评:
本案全程由律师代理,应当说本案的案件结果是律师代理离婚案件中最为复杂,案件效果最好的一例离婚,本案例也为律师为今后的当事人提供更好的律师服务。
之所以这样说最根本的原因是人民法院审理的非常细致,打破惯常司法实践,大幅支持律师提出的转移隐匿财产的惩罚力度。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值得强调的是夫妻财产价值巨大,凡涉及离婚分割房屋、存款、股权、公司等重大财产性利益的诉讼离婚案件,最好寻求专业离婚律师,或者有着相关成功案例的律师处理,律师对于离婚房产分割有着大量的成功诉讼经验,当事人有不明之处可致电律师咨询。
律师在离婚诉讼中涉及转移隐匿财产案件中,已经成功处理多起类似真实成功案例,有着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和理论功底,对于后续其他需要借助律师法律诉讼服务的当事人,能够有较为具体明确的借鉴意义。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A,女,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代理人:庄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B,男,汉族,住天津市。
上诉人A与上诉人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委托代理人庄XX,上诉人B。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A、B于1993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B起诉离婚,2014年3月1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现已生效,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是A与案外人唐某共有,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产权均登记在A名下,四川省房屋产权登记在B、A名下。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购房合同》为B与北京凤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2日签订,合同金额3242580元,车位费12.8万元,现无产权登记。牌照号京N SUV汽车登记在B名下,现由A使用;牌照号京汽车登记在B名下,现由B使用;牌照号川SUV登记在B名下,现由B使用。四川省射洪县诚信花园房屋由B于2013年转让给案外人罗标,合同价格43. 86万元;四川省室房屋通过转让购房合同的方式,由B转让给案外人崔某,B陈述:也是2013年,具体时间记不起来,转让价款大概40余万元。上述房屋的转让款均由B个人使用,其转让房屋时并未告知A。
一审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同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君临大厦房屋、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四川省射洪县诚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总价127. 27万元,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房晨总价301. 74万元,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总价为75.25万元,四川省射洪县房屋总价为69.60万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xx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汽车进行价值评估。评估结论为:牌照号京SUV汽率价值为6.85万元,牌照号汽车价值为4.2万元,牌照号xxSUV汽车价值为10.05万元。
2013年6月11日,B与案外人赵某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租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B将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租赁给案外人赵某,租赁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租金为每月1.5万元,另约定以房屋租金抵偿欠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B转让出的四川省室房屋,四川省射洪县室房屋转让款进行分割。但因A对B的转让款不予认可,认为价值偏低,故双方协商未果。
B在xxxx银行有号银行卡(简称2344卡),于2006年12月13日开卡,于2010年8月24日销卡,当日将余款473919. 88元转入号银行卡(简称7996卡);开卡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于2013年6月22日销卡,当日将余款25797. 05元转入号银行卡(简称7242卡),开卡时间为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9月25日存款余额为17620.14无。B在xxxx银行有号银行卡(简称6321卡),于2910年2月4日开卡,于2013年3月26日销卡。B在xxxx银行有号银行卡(简称3027卡),于2012年1月5日开卡,于2013年3月23日销卡。A主张6321卡及3027卡中有存款1655万元,B对该数额予以认可,但对存款的去向辩称:221.9万元还给唐某;200万元还给胡涛;75万元支付上海某公司货款;74万余元还给田某;剩余1000余万元出借给田某。B在xxx银行有号银行卡(简称0723卡),A主张该卡中B转移存款110.8万元,但其提供的该卡消费明细截止为2009年12月22日。B在中国人民银行有号银行卡(简称0363卡),A主张该卡中B转移存款19万元,其提供的该卡消费明细为2012年8月11日2万元,2012年9月18日2万元,2012年11月13日15万元。对0723卡的存款走向问题,B称不清楚了。对0363卡存款走向问题,B称均转入7996卡。
B主张分割A在xxxx银行名下存款3223247元。A对该数额无异议,辩称支付北京市房屋购房款137万元,还支付2万元其他费用;购买汽车31万元,剩余用于家庭生活支出。B对两笔各50万元变付购房款无异议,对购买汽车的支付不能确定。
A起诉请求:1、对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夫妻共有的非经营性财产20876418元进行分割;2、对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夫妻共有的经营性财产进行分割;3、依法分割B转移隐匿的银行存款670.272万元;4、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40.742万元;5、依法分割B在境外买房的房款;6、依法分割北京市房屋租金共计18万元及天津市房屋的租金;7、B名下财产出借1000万元的利息;8、案件受理费由B负担。
B反诉主张:1、依法分割天津市房屋,天津市房屋、天津淞滨海新区房屋;2、平均分割天津大港某有限公司股东权益;3、A立即返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天津某石油设备贸易有限公司280万元(A认可260万元》的公司财产;4、平均分割Axxxx银行的个人存款3223247元。后B撤回反诉第2项请求,表示不再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核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现双方当事人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故双方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天津市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四川省射洪县室房屋;牌照号京SUV汽车,牌照号京N汽车,牌照号川xxSUV汽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天津市河北区号是A与案外人唐某共有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予分割,双方另行解决。四川省射洪县室房屋及四川省射洪县诚信花园滨江河畔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B私自转让给案外人,现产权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该房屡及转让款不予分割,双方可另行解决。但B行为属于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B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存款问题,B名下的7242卡中的款项系前银行卡款项的延续,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款项流动系正常支出,至2013年9月25日存款余额为17620.14元,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A主分割其余款项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B的6321卡及3027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存款165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法院应予确认。其中,221.9万元系偿还案外人唐某的款项,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B与A的离婚案件中已出庭作证,法院予以认可,该款项应予扣除。B付给上海某公司的75万元系贷款,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应将该款项自存款中扣除。对剩余款项的去向,B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认定B的6321卡及3027卡中1358.1万元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B名下的0723卡及0363卡中的款项,现不能证明实际存在,故A主张上述银行卡中的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B主张分割A在xxxx银行名下存款3223247元问题,A辩称支付北京市海淀区房屋购房款137万元,还支付了2万元其他费用:购买汽车31万元。其中B认可支付购房款100万元,法院应予确认。购买汽车31万元系A支出,B虽有异议,但出承认购买时其在场,B不能说明购车款系从其掌握的款项中支出。因A提供了上述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故法院认定购车款及A支付的2万元其他费用属A的支出,应将上述款项自A名下的教鞭中扣除。A称其余款项用于日常消费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宣持。故A名下剩余款项1523247元,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B主张平均分割天津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的诉讼请求,因B口头申请撤回该项诉讼主张,故法院予以准许。关于B主张的天津大港博汇石油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问题,该款项系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故对B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涉及。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问题,因现在不能办理产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考虑到B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该房屋及附属车位由A使用比较适宜。关于该房屋的租金问题,A主张租金的依据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有效,而《租房合同补充协议》属于合同补充条款亦属有效。该补充协议约定了租金折抵债务且现没有证据证明B实际取得该租金,故A主张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A主张的共同债权140.742万元的问题,现B不予认可,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法院不予涉及。关于A主张分割B在境外买房、天津市河北区房屋租金吸分割B出借1000万元利息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氏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天津市塘沽开发区房屋归A所有;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四川省射洪县房屋归B所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彩虹西里号房屋,四川省射洪县房屋产权人变更为B名下,所需变更产权费用由B负担,由A协助办理;二、牌照号京SUV汽车,归A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机动车所有权证变更为A名下,所需费用由A负担,由B协助办理;牌照号汽车,牌照号川SUV汽车归B所有;三、北京市房屋及附属车位由A使用;四、夫妻共同存款共计15121867.14元,A分得7560933.57元;B分得7560933.57元,相互折抵后,由B给付A6037686.57元;五、驳回A、B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733元,由A负担66733元,B负担12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81元,由A负担20000元,由B负担6981元。房屋评估费8856元,由B负担。二手车评估费6000元,由A负担3000元,由B负担3000元。
A、B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A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四、五项判决内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支持A要求依法分割的请求;2、依法分割B私自变卖的四川室、室房屋转让敖共计120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140.742万元;4、依法分割未分割存款1207.887万元,撤销对唐某221.9万元和上海某公司75万元存款的扣除;5、请求对一审判决书第三项中北京市海淀区的房号予以明确,应为:北京市海淀区;6、请求确认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夫妻共同存款申的1523247元归A所有,不参与分割;7、请求依法分割出租北京海淀区号房屋租金36万元:8、请求依法判令B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9、两审全部诉讼费用内B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四川省射洪县室房屋、室房屋未予分割是错误的,应参照市场售价依法进行分割。依据开发商提供的市场销售价格:室房屋每平米4500元,房屋总价款为58.86万元;室房屋每平米4600元,房屋总价款为62.47万元。上述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B在诉讼期间私自低价变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令B少分或不分上述房屋转让款。二、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存款数额认定事实不清,应将B名下银行存款221.9万元、7 5万元、及1207. 887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1、一一审法院认定B从银行存款1655万元中偿还案外人唐某221.9万元是错误的。该款系B为转移财产与唐某恶意串通,编造的虚假债务。购买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并来向唐某借款,B没有任何理由偿还唐某221.9万元。2、一审法院认定B从银行存款1655万元中支付案外人上海某公司货款75万元是错误的。B公司业务均使用F公司的外币账户,不可能使用B个人的人民币账户,而且B自认上海木材公司应偿还该款。B在2014年3月6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陈述“我给上海木村打了75万元支付货款,这批货压在德邦物流管材公司,待货物出卖给国外公司,国外公司付款给上海木材公司,木材公司把该75万元还给我。”故应认定7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依法进行分割。3、一审法院仅认定B3027卡存款为1655万元,7242卡存款为17620. 14元,少认定共同存款1207.887万元。而且A仅主张3027卡中有存款1655万元,不包括6321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A共主张分割B名下存款涉及3个银行的7张银行卡,总计2751余万元。A已经证明B银行卡中存在上述款项,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而B应说明款项去向及用途并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法院应认定B有转移 隐匿财产的行为,判令B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B2344卡最后一笔存款销卡前转至7996卡开卡,7996卡最后一笔存款销卡前转到7242卡用于开卡,但是2 344卡、7996卡在2012年4月21日和2013年2月21日两次起诉离婚前后除了消费,取现金,还转移隐匿了巨额存款,0723卡、6321卡也转移隐匿巨额存款。三、一审法院未认定夫妻共同债权140. 742万元是错误的。该笔款项系B替其哥哥罗某购买北京房屋时垫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四、一审法院对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租金未予分割是错误的。该房屋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租金为36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B主张用租金折抵借款,与事实不符。五、一审法院认定A名下银行存款152324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错误的。自2010年A向B索要存款150万元后,B除出资装修北京房屋外,其他所有家庭日常开销,如女儿的各项教育培训,赴国内、国外各地旅游等全部由A负担,此笔款项巳经消费完毕,没有结余。六、请求依法对B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B剩用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存款、变卖房产、编造债务,进行各种虚假诉讼,在法院陈述多处自相矛盾,违背诚信原则。此外,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均写明了履行期限,但第四项却未写明履行期限,应予更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A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B答辩认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主要事实及理由:一、B处置的四川省室房屋、室房屋并非私自变卖。其中房屋系B哥哥罗某购买,委托B代持,B已将售房款交给罗某。室房屋出售时B告知A,售房款首付35万,B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准确区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个人财产。(一)B名下银行存款1358.1万元中:有2745 7 8 9元为B经营中的正常开支,应从B个人存款中予以扣除,不予分割;另外1078.1万元系B出借给田某,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待债权实现后再行分割。(二)A买房、买车支出的2万元和31 846元系从其xx银行卡中支出,并非本案诉争的xxxx银行卡,故对51846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三)B、A购买北京房屋曾向高某借款200万,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做到平均分配。按房屋评估价值计算,一审法院判令B分得房产比例不足33%,有悖公平,应按照平均分配原则由A补足差额。
A针对B的上诉请求答辩认为,B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A分得房产比例为67. 57%,系综合考虑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及B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二、关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的使用问题,女儿明年要到北京上学,需要在北京有住房。而且B多次转移财产,该虏屋如果判令B使用,一旦B变卖,A无法主张权利。三、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双方都认可的可以在本案一并处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应该在本案中处理。而且B曾在另案中自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四、B缴纳的上诉费与上诉请求不能对应,二审法院对于B超出上诉费用的上诉请求不应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B与案外人崔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B将涉案四川射洪县室房屋以42. 66万元出售给崔某,同时约定中介费6000元由B负担。2013年5月29日,B与案外人罗标签订《买卖合约》,B将涉案四川射洪县室房屋以43. 86万元出售给罗标。A对于上述房屋转让价款表示认可,不再坚持参照市场销售价格确定房屋转让款。
二审期间,A主张B名下3027卡中有存款1655万元,而非3027卡、6321卡共有存款1655万元,B对此予以认可。B提出其中75万元支付上海某公司货款,现货物存放在东丽区的xxx公司仓库内,可以按照现货值约20万元进行分割。A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应分割货款75万元。
庭审中,A对于B名下7996卡、2344卡、6321卡、0723卡及0363卡等五张银行卡转移的存款金额进行了多次更正,先为1212.7万,后改为1574.9万,后又改为1207.887万元,最后由于超出一审本诉请求,确定为一审本诉主张的670.272万元。
经查,A支付购房其他费用2万元系从其xx银行卡中支出,并非本案诉争的xxxx银行卡。
另,原审判决认定的北京市海淀区应为北京市海淀区巨山路。
二审期间,A、B均有超出本案本诉及反诉请求的情形,经释明,本院要求双方均在一审确定的财产范围基础上提出各自的上诉请求。同时对于B上诉请求与缴纳的上诉费用不能对应的情况进行了核实,B依法补缴了相应上诉费。在此基础上,本院确定并归纳二审期间争议的财产范围如下:一、天津市塘沽开发区号房屋、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房屋、四川射洪县诚信花园滨江室三套房屋;二、四川射洪县室、室两套房屋的转让约为33%,虽未达到50%的比例,但如上所述,B存在私自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少分财产的情形,故B要求平均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及车位的使用权及房屋租金36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B有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判令该房屋及附属车位由A使用,并无不当。B要求改判该房屋及附属车位由其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房屋租金问题,B主张与承租人约定以租金折抵债务,并提交了《租房合同补充协议》加以证明,A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亦未提供租金实际收取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于A要求分割房屋租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B名下3027卡内存款1655万的分割问题。B对于该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221.9万元还给唐某;75万元支付上海木材公司货款;200万元还给胡涛;745789元还给田某;1078.1万元借给田某。对此本院认为,关于B主张221.9万元还给唐某一节,唐某先后多次向B银行卡汇款,后B将221.9万元偿还唐某,唐某在另案中出庭作证,故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不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是正确的。关于75万元货款一节,B主张系向案外人上海某公司支付的货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B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和用途进行了合理解释及必要说明,并表示可以按照现在货物价值进行分割,但A不予认可,其主张将该笔75万元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分割,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B主张274.5789万元偿还案外人一节,虽然涉案案外人均出庭作证,但B未提交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上述款项均偿还案外人,理由不能成立。关于B主张出借给案外人田某1078.1万元一节,虽田某出庭作证,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但B上述出借行为并未征得A同意,A不应承担相应风险。故B主张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权,待债权实现后再行分割,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将1655万元扣除221.9万元和75万元后,对余款1358.1万元进行分割是正确的,A要求分割221.9万元和7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B要求对200万元、745789元和1078.1万元不予分割,亦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B名下2344卡、6321卡、7996卡、0723卡、0363卡等五张银行卡内存款670.272万元的分割问题。A在二审期间对于款项数额先后进行多次变更,后因超出一审本诉请求,最终将数额确定为一审本诉主张的670. 272万元,但B对于款项数额不予认可,A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可待完善证据后,与其在本案遗漏的诉讼请求一并主张。
关于A名下xxxx银行存款3223247元的分割问题。A对于该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支付购房款1 37万元及其他费用2万元;支付购车款31万元;其余用于日常生活支出。因A支付购房其他费用2万元系从其xx银行卡中支出,并非本案诉争的xxxx银行卡,故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从诉争存款中进行扣除是错误的,应将2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至于B主张购车款31846元亦非从A名下xxxx银行卡支出的问题,因B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B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A购房、购车其他款项支出是正确的,B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A主张其余款项1523247元用于日常消费问题,因A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均系从诉争的xxxx银行卡内支出,而A名下亦有其他银行卡未进行分割,综合考虑本案分割夫妻双方名下存款时均未考虑日常生活支出的情形,故本院对A上诉要求1523247元不予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140.742万元共同债权的问题。A主张系B替其哥哥罗某购买北京房屋时垫付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因该款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案外人没有在本案中明确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宜通过本案审理为案外人设定义务,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涉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分割四川室、室两套房屋的转让款,及A名下xxxx银行存款方面存在错误,应予纠正。A、B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第二冲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夫妻共同存款共计15141867. 14元,A分得7570933. 57元;B分得7570933. 57元,柏互折抵后,由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A6027686. 57元;
三、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A四川射洪县室、室两套房屋的转让款580561. 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6733元,由A负担66000元,B负担1207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981元,由A负担20081元,由B负担6900元。房屋评估费8856元,由B负担。二手车评估费6000元,由A负担3000元,由B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440元,由A负担111040元,由B负担116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律师寄语:
过去或成功或失败,或快乐或伤痛,都属于过去。留在昨天的阴影中不肯走出就永远看不到前面的阳光。我们不该在一日之初、黎明升起之时还背负着昨日的伤痛。记忆是痛苦的根源。过去的一切都让它随风而逝吧,不要让昨天的伤痛令自己痛悔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