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
被告:B,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告:C,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被告C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B、C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B、C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B系A的儿子,两被告在江宁法院离婚诉讼最终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钱属于原告的养老钱,现今两被告分割财产但未承担偿还原告债务,导致原告经济困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B辩称:我没有意见,我承认借款。这个本来就是事实。借我父母的100万元用于购买江宁区,当初买房时,我跟前妻两人共同参与,借钱这个事情她也知道,有转账记录及录音,可以证明。我无条件归还70岁父母的血汗钱。
被告C辩称:原告主张的100万元借款未提供打款记录,故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伪造借条的目的是原告与被告B父子俩恶意串通,企图在两被告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侵占属于被告C的财产,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隶。第一,原告仅出示借条,未提供相应的汇款证据,故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第二,原告提供的拆迁资金发放汇总清单,紫金农商行的储蓄存单及银行流水三份证据显示,所有的账户登记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B所有…B给付C财产折价款938674.82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银行存单、银行流水银行客户回单、发票、交易明细清单、( 2017)苏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关于款项的性质:A要求B、C归还1000000元借款,B予以认可;C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借条存在伪造、借条无C签名故不予认可。经审查,2014年4月2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麒麟街道办事处将A拆迁款1597384.1元发放给B;B于2017年7月左右出具借条,认可为购买江宁麒麟锦城14幢304室房屋向A、谷文荣借款1000000元。谷文荣出具说明由A主张借款其不再主张,故本院认定汇入B账户中A拆迁款中的1000000元为借款,B应归还A借款本金1000000元。关于A要求C共同还款请求,A陈述159万元中用于购房的有93万元(含3月份5万元押金、4月12日支付的房款84万元及其他税费等),剩余款项66方元均用于B、C家庭生活。经审查,B在2014年4月2日收到借款后实际支付房款及税款861450元(840000元+21450元)。综上,B将1000000元借款中的861450元用于购买位于江宁室的房屋,因该房屋为B和C共同所有,C在离婚财产分割时亦分享了该房产的利益,结合借条中明确写明售款用于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可以认定该861450元系B和C的夫妻共同债务,C应对B1000000元借款中的86145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称2014年3月支付的50000元房屋定金亦属于B、C共同借款,因该定金支付时间早于借款支付时间,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50000元系包含在1000000元借款内,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称购房款外剩余款项均用于B、C夫妻共同生活使用,要求C共同偿还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C辩称借条存在伪造、变造、恶意串通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利息,现A要求B、C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C支付利息应以861450元为基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C对判决第一项欠款中的借款本金861450元及利息(以8614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B负担,C对其中的17415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