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起诉离婚案成功争取判决离婚
【江宁区离婚案-第一次诉讼离婚】
被告不同意离婚
法院强行判决离婚
2015年12月18日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委托人为男方,双方存在长期多次家庭纠纷且分居时间较长,多次协商无法协议离婚,并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离婚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通过多方比较男方最终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民事离婚诉讼。
承办法官:陈晓芳法官【少年庭】。
案件结果:
1、判决离婚;
2、唯一住房、车辆归我方所有,我方给付对方财产折价款。
3、子女抚养权、抚养费略;
4、本案诉讼费由双方承担。
律师点评:
本案系一起婚龄10年离婚案件,只历尽一次庭审即成功判决离婚。
本案双方分居的起始时间需要再法庭上固定,同时还必须是以感情破裂为由才能成为诉讼角度的法定离婚条件,律师在多次的庭审之中通过巧妙的发问技巧,再配合法官的询问与回答,最终让法官彻底了解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实际情况,同时在双方第二次以及第三次庭审之中,庄荣华律师又发表了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感情问题和解决方式,再一次的印证双方无和好可能。
另外本案唯一一套住房与车辆系双方争夺的共同财产范围,特别是房屋问题,房屋近两年一直由女方和孩子在持有使用,但律师成功的引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以及配套的之前的成功司法案例,成功说服法官判决该房屋归男方,男方支付女方财产折价款。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A,男,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代理人庄律师。
被告B,女,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荣华、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其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5年3月1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处理家庭矛盾的方式上存在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儿子由其抚养。
被告B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经常发生争吵,但其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儿子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A与被告B系自由恋爱,2005年双方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儿子C。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1月,被告搬离家中,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儿子C随被告生活。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1、C若由原告抚养,原告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若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2、不直接抚养C的一方于每周的星期六上午至对方处接走C,并于次日下午将C送回对方处;3、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苏A标志牌汽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2万元;4、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价值在2005年3月按照157028元计算,现价按照135万元计算;5、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金按照86485.86元计算。
另查明,2002年9月12日,原告A与南京市江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购得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关于该房屋的处理,原告A要求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折价款45万元;被告B要求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相应的财产折价款。
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及上述房屋的处理未达成一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个人明细查询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儿子的抚养,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认为由被告B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探望权及部分财产的处理,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室房屋,因该房系原告A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登记在原告名下,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关于上述房屋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本院根据双方就房屋价值的约定,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酌定由原告A给付被告B补偿款4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儿子C由被告B抚养、教育,原告A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C抚养费1500元,至C18周岁时止,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原告A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为:原告A于每周的星期六上午至被告B处接定C,并于次日下午将C送回被告处。
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给付被告B婚后还贷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款480000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牌号为苏A标志牌汽车归原告A所有,由原告A给付被告B折价款20000元。
五、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
上述三、四两项合计500000元,由原告A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B。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A负担2676元、被告B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 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元。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律师寄语:
活在正念中,是防止意外、保护自己的最好办法。觉知你心中种种的深刻渴望:对生活安乐的期盼,得到所需支持的愿望,修行正念的意愿。也许,你会想要写下你的观察和了悟。佛陀说过,一旦明白到,这世上与我们最亲近、对我们来说最珍贵的人就是自己时,就不会再把自己当成仇人。
针对这些问题,目前法院在实际判决中主要依据了两条法律规定。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上述司法解释,分别针对父母全款给子女买房和部分出资这两种不同情况进行约定。接下来,我们就以几种常见的父母出资买房情况,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进行分析。
婚前买房
1.婚前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准备结婚,小明父母出全款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名下。
司法解释(二)第22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既然是婚前父母出全款,房子又登记在小明一人名下,小明拥有房子的绝对产权,这个婚前财产没跑了。
2.婚前一方父母出首付,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准备结婚,小明父母出首付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名下,婚后由小明一人还贷。
这种情况跟上面的类似,婚前父母出资买房,房子又登记在出资方名下,房屋产权归小明所有。而婚后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小丽可以主张要回用于还贷的共同财产。
3.婚前双方父母出全额,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准备结婚,双方父母各出50万全款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小丽二人名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双方父母出资为二人购房,并且房产证登记了两人名字,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二人,而出资部分每方50万被认定为对小明、小丽的赠与,如果担心将来发生意外情况,可以在赠予合同中约定某项条件,例如分手,一旦条件达成,双方父母可以主张要回赠与资金。
4.婚前双方父母出首付,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准备结婚,双方父母各出首付10万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小丽二人名下。
双方父母出资为二人购房,并且房产证登记了两人名字,房屋产权属于夫妻二人,而出资部分每方10万被认定为对小明和小丽二人的赠与。
婚后买房
1.婚后一方父母出全额,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结婚后,小明父母出全款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名下。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里的出资指的就是全额出资,其解释主要是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房价飙升,父母为子女购房往往倾其毕生之积蓄,并是在怀着对子女婚姻长久美满的美好期许的前提下为子女出资的。因此小明父母全款出资,房子是小明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2.婚后一方父母出首付,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结婚后,小明父母出首付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名下,婚后由小明2人还贷。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里的出资指的就是部分出资,虽然房子只登记了小明一个人的名字,但婚后是2人还贷,父母也没有明确的书面证明出资是只赠与小明,一般会被认定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
3.婚后双方父母出全额,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结婚后,小明父母全款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小明、小丽名下。
这个就很好理解了,若无其他相反约定,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房子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
4.婚后双方父母出首付,产权登记在双方子女名下
举例:小明和小丽结婚后,小明父母各出首付10万给他们买了一套婚房,登记在2人名下,婚后由2人还贷。
房子属于小明和小丽夫妻共同财产,若无其他相反约定,出资的首付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