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第一次起诉离婚
唯一房屋判决拍卖后均分价款
【建邺离婚案件2017.9.30结案】
案情介绍:
本案男女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起诉离婚,经济问题,及其他感情问题。
承办法官:高福罡庭长【南湖法庭】。
案件结果:
一、双方离婚 ;
二、房屋拍卖后双方均分价款。
三、对方给付我方7万元左右财产折价款
律师点评:
本案系双方第一次起诉离婚。
本案对方主张我方有法定过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最终仍然是50%对50%进行分割。
另双方都不要房屋,协商后也均认可房屋由法院拍卖处理,确实绝大多数法院都不支持在诉讼中判决拍卖房屋,但本案通过沟通和努力,法院最终支持了我方的意见同意拍卖房屋。
本案确实涉及了婚姻法、合同法、民法等综合法律知识才能有效的实现当事人的诉求。
至此本案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05民初号
原告:A,男,住南京市建邺区。
被告:B,女,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
原告A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2年领证结婚,于1994年生子C(现已成年)。2011年开始,被告与其单位同事D多次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2年3月被原告发现。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书写保证书,保证今后好好过日子,原告也从家庭及儿子的教育考虑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在写过保证书后并没有按其保证的条款去努力维护家庭的和谐,反而与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制造不和谐,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恳请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子C已成年,不存在抚养费承担问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不应参与共同财产分配。
被告B辩称,她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内没有婚外情,而原告至今都没有斩断婚外情。位于的房产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还就职多家单位,手中持有大量存款和股票,希望法院以照顾女方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当事入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略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B均认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需要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以及股票账户的资产,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方应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对于房产,由于双方对于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亦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将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故本院确认双方对于房产各享用50%的份额,并根据双方的申请进行拍卖,对于所得价款由双方各得50%。对于原告名下股票账户的资产由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其中一半的资金73111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万元债务,在原告提供明确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或者由相关的债权人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以被告存在法定过错要求少分或者不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损害,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与被告B离婚。
二、坐落于南京市建邺区房屋由原告A和被告B各分得50%的份额,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均可申请法院对房屋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双方均分。
三、原告A名下的股票账户资金由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73111元。
本案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A负担5260元,被告B负担5260元(原告A负担诉讼费的5020元部分,由原告直接给付被告B,以冲抵被告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2017-9-30
物转星移,寂寞的光年里,桃花依旧笑春风。也许是我们太过忙碌,忽略了嘈杂的街市亦有清新的风景,又或许是在修炼的过程中,欠缺了一些重要的片段。不知道,人生需要留白,残荷缺月也是一种美丽,粗茶淡饭也是一种幸福。生活原本就不是乞讨,无论日子过得多么窘迫,都要从容地走下去,不辜负一世韶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