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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南京市秦淮区物权保护纠纷案件成功辩护经典案例
作者:庄荣华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27日

案号 :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案号:(2021)苏0104民初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1年04月08日
审理程序:一审
 

一审诉讼请求 :
原告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妨害南京市秦淮区案涉房屋并腾空、返还给原告;
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8年5月以来房屋使用费55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并以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事实和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案涉房屋,系1986年原告丈夫E单位分发给原告夫妇的福利住房,同年被告C与原告女儿F结婚,原告夫妇将案涉房屋借与被告夫妇临时使用。2018年5月E去世,2019年12月F去世。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返还案涉房屋,但被告均百般推托并一直强占、妨害原告使用,并且趁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之际,骗原告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字。原告年老体弱、有家不能回,只得寄宿护理院,现已无法承担巨额护理费用。另据原告所知,案涉房屋被被告转租,租金约为1800元/月。2020年11月30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原告之女B为原告的监护人。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使老人有家可归,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租赁证,根据租赁证最原始的记载,租期是三年,超过三年期限的情况下,需要另行办理新的租赁证,并进行相应的续期,如果不办理续期,则视为租赁关系自然终结。本案中,E在1992年之后从未办理过新的租赁证,因此与单位之间的租赁关系,从合同角度讲已经得不到确认。两位老人之前均表达过房屋由被告长期使用,原告在被确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前也是这个意思,本案的诉讼是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发起的,虽然原告现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此前的意思表示仍然是有效的。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间并没有使用的合同关系,且原、被告系家庭关系,原告主张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A与E,原系夫妻,生有B、F等子女;C与F原系夫妻,并生有女儿D。201 8年5月,E去世。2019年12月,F去世。案涉房屋系E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给E的福利住房。1987年,A、E将案涉房屋交给F、C使用。1992年7月,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与E就案涉房屋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由E承租案涉房屋。1994年,C、F及D将户口迁至案涉房屋内。2020年1月,B登报声明案涉房屋《公有住房租赁契约》遗失、作废。2020年4月,B想以A名义办理新的《公有住房租赁契约》,但办理时,被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房产处工作人员要求以E的名义签名。
另查明,A、E以前居住在E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某房屋1,后该处房屋拆迁,被安置到某房屋2,二人一直居住在此。2013年4月,A、E将该房产赠与F。2019年12月,D通过继承取得该房屋产权。现A居住在养老院。

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A要求C、D腾空返还案涉公有住房并给付使用费,其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主张其为案涉公有住房承租人,但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核心的争议焦点:
第一、该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房是否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第二、该涉案被告是否需要返还?

本案困难之处:
1、本案原告无房居住,曾经的产权房已经过户给被告,法院是否要考虑实际情况照顾原告的现实情况?2、本案原告是老年人,目前无房居住,住在养老院;3、本案属家庭纠纷,应当首先考虑以协商调解为主,起诉之时,应当受到涉案房屋产权单位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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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荣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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