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考虑到自己与妻子都是“上班族”,平时工作又比较忙,所以,在今年春节前,雇请作为邻居的我为他们家打扫卫生。当时,我们双方不仅口头约定了具体卫生标准及其他要求,还明确工资为200元/天。不料,我在擦洗玻璃时不慎摔倒受伤,虽未造成伤残,但已经导致骨折。这么长时间过去了,我的身体还未完全康复。面对我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王某却以其与我之间只是临时雇佣,并不构成工伤为由拒绝。 请问:王某究竟应否给予工伤赔偿? 你的情形虽非工伤,但王某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王某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义务的主体。 《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即工伤责任的产生,必须以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具有对应的主体资格为前提,对不具有对应资格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并不能适用。 正因为王某只是个人而非“组织”,也不是“个体工商户”,甚至只是让你从事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家务,决定了王某并非上述中的“用人单位”,你也不是其中的“职工”,从而决定了王某没有为你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你也不属于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主体,彼此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之列。 另一方面,你可以要求王某给予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其第9条第2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鉴于你受雇王某的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彼此的约定打扫卫生,擦洗玻璃属于其中之一,而你正是在这一过程中不慎受伤,明显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王某必须向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