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2、重整计划的指定和批准
3、重整计划的执行
4、其他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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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概述
重整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希望挽救的债务人,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强制性地调整他们的利益,对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困境、恢复生机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在兼顾债权人利益的同时,更注重对债务人企业的挽救和复苏,以避免因对债务人实施破产清算而导致大量职工失业和社会财富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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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申请
1.法律规定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申请主体
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是指有权向法院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法律主体。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作为重整申请人。具体如下:
(1)债务人作为重整申请人。债务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申请重整:一是,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二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为了避免破产倒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债权人作为重整申请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的申请。
(3)债务人的出资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在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提出申请;二是该出资人的出资额必须是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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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的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重整申请后,应当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债务人重整。对重整申请的审查主要包括:(1)债务人有无重整能力,即是否是企业法人;(2)债务人是否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即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3)申请人是否有重整申请权;(4)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证据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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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
1.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2.起算时间
重整期间的开始时间,即重整期间的起算点。本条虽然规定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开始,但企业破产法已对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作了规定,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保护期应以重整申请受理时开始。
3.结束时间
重整期间的结束时间,即重整程序终止的时间。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种:(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或者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企业财产、无理拖延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或者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的;(2)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3)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草案的;(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批准的;(5)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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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法律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的,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2.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九民纪要》第111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3.管理人员聘用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聘用这些经营管理人的费用应作为破产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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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权暂停行使及为继续营业的借款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v请 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负担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因此在重整期间,为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得作为共益债务得到优先清偿。此外,出借人还可以根据本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该债权设定担保,为债权人提供更有力的保障。
需要注意的事,实践中存在债务人利用重整程序阻碍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从而实现逃避执行等不当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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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九民纪要》第112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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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期间的取回权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因为如果重整成功,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权利人自然可以取回该财产;如果重整不成功从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权利人可以根据破产法规定行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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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的有关行为的限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如果其转让股权的行为不会对重整程序产生影响,也不会因此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经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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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终止特殊情形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实务中存在一些债权人恶意的对债务人企业提出重整申请,在重整不能成功时使得本不应该破产清算的该企业被破产清算,需要特别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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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义
重整计划是指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以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复兴为目的,以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多方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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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提出期限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上述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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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重整计划的重点在于债务重组和营业整合两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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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分组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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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重整及计划的表决不应授予债权人委员会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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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代表列席及出资人组表决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全体出资人都应当是出资人组的成员。出资人组的表决方法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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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通过和批准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 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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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的再次协商与表决及人民法院的强制批准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实务中如果重整计划未经利害关系人表决通过,应审慎适用强制批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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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关系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救济途径
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批准裁定违反法律规定时,应该如何救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实务中认为,应当赋予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但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上一级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违反上述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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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未获批准的法律后果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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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
《九民纪要》第115条规定:“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重整计划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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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人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如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管理人才能作为执行人。
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如果希望直接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以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或者通过债务人有权机构指定的方式介入,最终仍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执行重整计划,而不能以出资人、债权人或重组方自己的名义进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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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监督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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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监督职责的终止及监督期限延长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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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执行期限
重整计划超过执行期限仍未执行完毕的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未做规定。对此,如果没有需要终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只是未在规定的执行期内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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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重整计划的效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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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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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免债务的清偿责任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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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
《九民纪要》第113规定:“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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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
《九民纪要》第114条规定:“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