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中关于“奸淫幼女”的规定1、幼女的定义
我国的刑法中,把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统一定性为幼女。这个14周岁必须精确到生日当天,只有14周岁生日过完,才不属于幼女。
2、奸淫幼女的含义
我国的刑法对于幼女的性权利是重点保护的。具体体现在不允许幼女自主的处分其性权利,即行为人不能通过“已征得幼女的同意”而绕开强奸罪的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明知道发生性关系的对象为幼女,无论幼女同意与否,主动还是被动,行为人只要与幼女发生性行为即构成强奸罪。
3、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定义
我国对于幼女的发生性行为也采取较为严格的保护,采取的是“接触说”,即行为人的性器官接触到了幼女的性器官即构成强奸罪的既遂。
二、我国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量刑规定刑法关于“奸淫幼女”的量刑规定主要体现在第236条:犯强奸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97年刑法中其实是有“奸淫幼女罪”这一项罪名的,但2002年3月15日两高下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将刑法第236条的罪名确定为强奸罪,取消了奸淫幼女罪罪名。因此,对于奸淫幼女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直接定性为强奸罪,但作为强奸罪中的“从重处罚”情节予以专门规定。
具体到最高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对于强奸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是这样规定的:
1、强奸妇女一人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强奸人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至于如何理解“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程度”?这里主要还是参考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农村留守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5)猥亵多名未成年人,或者多次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
(6)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的;
(7)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劣迹的。
三、地方关于“奸淫幼女”的量刑规定最高院发布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后,各省、直辖市也随之发布了具体的实施细则,在这里,我们就不一一例举了,这里仅以北京市为例:
1、奸淫幼女一人的,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强奸或者奸淫幼女的人数、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二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六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同一幼女实施奸淫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轮奸多次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2)携带凶器或者采取非法拘禁、捆绑、侮辱、虐待等方式作案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利用教养、监护、职务关系实施强奸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强奸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强奸犯罪的;
(2)进入未成年人住所、学生集体宿舍实施强奸犯罪的;
(3)采取暴力、胁迫、麻醉等强制手段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
(4)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