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介绍
寻衅滋事罪,是指故意挑起事端,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二、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刑法》规定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驶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并处罚金。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是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强拿硬要或着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3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2、关于寻衅滋事罪的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2)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7条、第8条的规定,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93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3)2013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78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91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所称的“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
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4)2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以寻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5)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罪刑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微、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6)20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3条的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是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是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是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是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是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是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进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二是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三是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是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是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7)2013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5条的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破坏杜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03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二是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是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是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四、关于寻衅滋事罪的量刑问题
根据2013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是寻衅滋事一次的,可以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是纠集他人三次寻衅滋事(每次都构成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可以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另外,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严重影响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