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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什么是非法放贷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03日
本文导读: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赚取高额利差为目的,发放贷款并以此为业的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去年十月,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非法放贷的意见说明,正式将非法放贷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入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文对此展开分析——
    1、法律上如何认定非法放贷犯罪行为?(容易忽视的“特殊情况”)?
    2、何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名录?
    1、法律上如何认定非法放贷犯罪行为?
    从法律角度,如何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和职业非法放贷犯罪行为,一般要从【金额】、【次数】、【营业性质】等多个方面综合考量。
    首先,“意见”稿中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构成犯罪需满足的几项条件: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
    (1)其中对于“频次”的解释——即何为“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意见”中明确:
    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2)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表现:
    首先要满足的一个条件——即年利率超过36%;
    其次再看是不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中的要件,哪些是前提条件,哪些是限定条件,切不可断章取义。就像很多人存在对非法放贷犯罪行为的错误认知:
    只要“年利率高于36%就要入刑”;
    只要“放贷超过200万就要入刑”;
    只要“放贷超过10次就要入刑”;
    所以总的来说,个人非法放贷行为构成犯罪,需满足的条件为:
    行为人在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年利率超过36%,放贷数额累计超过200万元(或违法所得累计超过80万元)(或放贷对象累计超过50人)(或存在造成借款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成立犯罪。罪名是【非法经营罪】。
    关于非法放贷犯罪行为的认定,还需注意一种特殊情况:
    前面提到的关于数额、数量的几个标准——【非法放贷数额200万】、【违法所得数额80万】、【非法放贷对象数量50人】之外,有一种特殊情况,即未达上述数额数量,但如果接近上述数量数额的,也可被认定为“情节严重”表现: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或者(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关于“接近”:一般为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
    所以:行为人在2年内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10次以上,且年利率超过36%,放贷数额累计超过160万元(或违法所得累计超过64万元)(或放贷对象累计超过40人),并且同时在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或有存在造成借款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则成立犯罪。罪名是【非法经营罪】。
    2、何为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名录?
    (1)何为职业放贷人?
    前面说到,职业放贷人,是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以赚取高额利差为目的,发放贷款并以此为业的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各地司法机关也有不同的认定标准,比如浙江: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2)职业放贷人名录,可以简单理解为“职业放贷嫌疑人”。
    在上述“意见”发布实施后,全国各地法院建立了(或者准备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对于同一出借人作为原告的人员,根据各地制定的标准,将之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而对于这些案件,法院会加大审查力度,将有犯罪嫌疑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关于职业放贷人名录的具体适用标准,各地法院有所不同:
    比如江苏高院此前发布的关于职业放贷人名录的试行意见中,明确: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首先要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的,该出借人应当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