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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诈骗罪和帮信罪哪里不同
作者:孙术校 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17日

基本案情
马某、郑某、蔡某以及杜某利用“GOIP”等设备,冒充淘宝、唯品会等网购平台客服人员对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中,马某负责将“GOIP”等通信设备接入电源,保证嵌入的SIM电话卡在每天上午10时至晚上7时正常通话。郑某、蔡某以及杜某将手机卡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按照200-300元/日的标准收取报酬,协助上有犯罪团伙实施电信诈骗。
经统计,郑某操作“GOIP”等通信设备协助上游犯罪团伙使用SIM电话卡实施电信诈骗期间,实施诈骗共22宗;蔡某操作设备期间,共实施诈骗16宗;杜某操作设备期间,共实施诈骗12宗
余某明知马某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将手机卡卖给马某,牟利400元,同时连续两日负责保持“GOIP”等通信设备正常运行,每天获取500元报酬,牟利共1000元。
经查,郑某、杜某以及蔡某供述称马某在找其帮忙维护机器正常运行时跟他们说有人冒充淘宝、唯品会客服打电话给他人,利用他人贪小便宜的心理收取保证金形式进行诈骗,即郑某、杜某和蔡某明知马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余某在出售手机卡时只是认为该种行为并不正常,且其在负责“GOIP”等通信设备运行后两天内即觉得这种行为可能在实施犯罪而及时停止。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蔡某和杜某存在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服务器托管、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侵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分析
一、共同犯罪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人存在共同的犯意,该种犯意可能自始达成,也可能是行为人后期加入而达成。总之,在主观方面各方已经就共同犯罪达成了一致意见。同时,各行为人在该目的的指导了进行了分工,具体负责某一具体犯罪行为,最终构成整体犯罪活动。

很显然,共同犯罪的基础在于共同犯意。而在本案中,马某在实施电信诈骗犯罪,郑某、蔡某和杜某明知马某实施诈骗犯罪而自愿配合协助完成。该主观意识的形成在于马某的明确告知以及郑某、蔡某和杜某明知后积极参与。

二、帮助犯罪的特殊类型
通常情况下,帮助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类型,比如郑某等在明知马某在实施犯罪后却依然帮助马某实施诈骗犯罪的行为。但是,在《刑法》中存在特殊的帮助犯罪类型,即《刑法》规定了具体的罪名,比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以及窝藏、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在该系列犯罪中,有些就是完全可以独立定罪的,比如事后的帮助行为,如窝藏、包庇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也有为了事前的帮助行为,如帮信罪。但是,该类型的帮助犯罪实质上并不能完全的认定行为人与行为正犯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此情况下,就有必要进行单独定罪。还有协助组织卖淫罪,该罪的特殊性在于协助人根本不参与“组织”,只是负责外围的招募、运输,而不参与卖淫人员的管理和控制,将二者区分开来有利于精准打击犯罪。

在本案中,余某同样实施了与郑某、蔡某和杜某同样的出卖手机卡、看护运行“GOIP”等通信设备,但是为什么余某未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究其原因在于余某根本没有与马某形成犯罪故意,既未在事前明知马某在实施电信诈骗,在事后的运行“GOIP”等通信设备的时间非常短,所以,综合其行为不能认定其与马某形成共同诈骗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明知马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故此按照帮信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