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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

交强险保单中约定保险零时生效的条款有效吗?
作者:李江玲 律师  时间:2015年12月14日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零时生效的约定无效、格式合同、即时生效
今早还在上班路上,就接到事务所肖忠让律师的电话,说收到普宁市法院的判决书了,我赶紧问他判决结果怎么样,他死活不愿意告诉我结果,还在那假装唉声叹气,非得要我到了所里自己再看。接到电话后我的心情是雀跃的,因为对判决结果已经非常肯定了,原因莫过于:一个是源自对肖律师一贯说话风格的了解,另一个源自对案件本身的信心。
案件本身是一个普通的交通事故案件,审理法院为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我代理的是被告周某,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庄某经济损失113099.16元。
    案件基本情况是,20154111703分,被告周某驾驶无牌小轿车在S236线普宁市燎原街道果陇村路段自北往南行驶靠路边临时停车时,与原告庄某驾驶的无牌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庄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庄某提交了十二份证据,最主要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庄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看到这里,专业的人可能会想,为什么原告庄某没有把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而全部要求被告周某一人承担所有的责任?原因在于被告周某驾驶的车辆为刚买两天的新车,事故发生时,就连被告自己也不清楚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均为4S店办理)。我在20151017日案件接受委托后,询问被告现在是否有购买交强险,回答买了,但是事故发生时保险未生效。这就是本案的重点!
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4111703分,保险单上显示保险生效时间为2015412日零时,保险缴费确认时间为20154111710分。
我查了下关于保险未生效的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另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明确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有权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本案中,交强险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从投保零时起算,从而排除了投保人选择“即时生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如果条款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约定无效。
本案中双方的交强险合同中关于投保次日零时生效的约定无效,合同生效时间应为保险确认时间,也就是“缴费确认时间”即20154111710分。
但是此时我又惆怅了,因为即使保险生效的时间提前到1710分,与事故发生时的时间1703分还是相差7分钟,此时心情又陷入了谷底,我跟事务所的肖律师感叹当事人也太倒霉了,就因为这7分钟,就要承担十多万的损失,作为一个89年的年轻人,这是一个不小的负担。肖律师也表示同感。说着说着,猛然发现普宁市交警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开头的“交通事故认定时间”为111730分与下文“基本事实”中111703分不一致,那么问题来了,到底哪个时间才是准确的?必须要搞清楚事故发生时间到底是30分还是03分,这决定了案件的输赢。
发现这个问题后,我赶紧致电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当时负责这个案子的蔡警官,去前两个电话都处于关机状态,可能因为当时是下午两点零几分还没上班,待到两点半后再次拨打电话时,通了!自报家门后,蔡警官表示对这件案子有印象,我跟他说,《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上下文表述不一致,到底是1730分还是1703分?是否存在笔误?表示这对我们这个案件非常重要,希望他予以核实。蔡警官非常惊讶,表示应该不会存在这样的低级错误,他说要去找材料核对一下,叫我十五分钟后再给他回电话。这十五分钟等待的心情是非常焦虑的,十五分钟后再次给蔡警官回电话时,蔡警官跟我说非常不好意思,确实是1730分,不是03分,这是他们工作的失误,让当事人拿着《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去他们局里更改。听到这里,我心里的石头终于落下来了。
接着就是一连串的:更改《交通事故认定书》、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申请重新鉴定。因为还有两个工作日就要开庭了,我赶紧给办案法官打了电话,说明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重新安排开庭时间,法官听后说,保险还没有生效的话可能不行啊,我跟她说现在全国各地有很多类似的判决,均支持了在交强险格式合同中约定保险零时生效的条款无效的主张。法官说这样的话她去找找判例。过几天接到了普宁市法院的电话,开庭时间更改为20151130日。
由于11月底我去湖南出差了,没有时间亲自去普宁开庭,叫我们事务所的肖律师去开的庭,肖律师做案件非常的仔细,不仅另外提交了答辩状,做了详细的庭前准备记录,还提交了一份被告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判决书给法官参考。(在此对肖律师表示敬意)
当事人在开庭前的一周还在犹豫要不要跟原告调解,再给他几万块钱算了,我作为朋友和律师的身份告诉他,如果调解的话你能给的数额太少,对方肯定也不会答应,再说案件不出意外的话我们也不会输,要我们承担全部责任的可能性非常小,即使到时候判我们承担全部金额的赔偿责任,判决下来后再调解也不迟。
最后,法院判决书中几乎全部采纳了我们提出的观点,判决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本来被告需要承担11万多赔偿责任,但是最后不需要再另外支付任何费用(仍有部分医疗费退回)。本案还在上诉期内。
如果没有律师的字斟句酌、当事人的信任、交警部门的积极配合,以及办案法官的办事效率(18页的判决书在开庭后两天就做出来了,不得不为法官点个赞),相信案件也不会这么快就有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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