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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迷药强奸,被害人事前事后的态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作者:王可红 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7日

迷药强奸,被害人事前事后的态度,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刑事实务 4月10日迷药强奸案中对违背妇女意志的认定

    来源:“中国检察官”
     作者:王晓光(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吕丹丹(浙江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员额检察官)


    摘 要:强奸罪侵害的客体是妇女性的自主决定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因此,在使用迷药对妇女实施强奸的案件中,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依据是被害人在案发时是否具有性决定权,是否处于丧失性防卫能力的状态。案发前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以及案发后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均不足以影响被害人在案发时的主观意愿的判定,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关键词:迷药强奸 妇女意志 防卫能力


    全文


    [裁判文书摘录]


    2017 年 8 月至 12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微信向“海洋商贸”的微商数次购买具有催眠作用的迷幻剂“夜艳”及所谓催情药“艳浪”,并在网上结识约会多名女性朋友。在约会过程中,叶某某在对方酒水饮料中下药,在被害人失去意识、反抗能力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2017 年 8 月 11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交友软件“探探”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并通过微信约其在本市天城路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叶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夜艳”混在饮料中让王某某服用,在王某某服药后意识不清下将其带至本市下城区一酒店房间, 在被害人无意识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叶某某约网友易某某喝酒。期间,叶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夜艳”及“艳浪”混在酒中让易某某服用,在易某某服药后意识不清下将其带到被害人家中,在被害人无意识的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同年 12 月 19 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交友软件“探探” 结识被害人慎某某并通过微信约慎某某喝酒,叶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迷药“夜艳”及“艳浪”混在酒中让慎某某服用。后乘慎某某服药后意识不清在次日凌晨将其带至本市一酒店房间,在被害人无意识的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叶某某强奸一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定其强奸王某某、易某某、慎某某三人,系强奸多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3 月 29 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叶某某强奸王某某、慎某某,构成强奸罪,但对被告人叶某某强奸易某某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对强奸多名妇女的指控不予支持,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 6 年。


    该判决生效后,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致量刑明显不当,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下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判决认定叶某某以玩弄女性为目的,下药迷奸妇女三人, 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具有强奸妇女多人的加重情节。对原判决未认定被告人强奸易某某的事实依法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所提叶某某系强奸多人且手段恶劣、社会危害大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第 1 项对被告人叶某某的量刑部分,判处被告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 11 年,剥夺政治权利1 年。[1]


    [争议焦点]


    被害人易某某案发前与被告人关系较密切,案发后不知道自己被下迷药而与被告人保持一定交往,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案发时被告人系“违背妇女意志” 与易某某发生性关系。


    第一种意见即一审判决认为,被害人在案发前有主动邀约的行为、在案发后还与被告人有联系和约会, 在案发后对待侦查机关的取证比较消极,未明确表示自己是遭受强奸的态度。因此认定发生关系时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事实存疑。


    第二种意见即检察机关和二审判决认为,迷药强奸案应当重点审查案发当时被害人是否因被下迷药而意识受到严重影响,从而丧失性防卫能力。案发前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以及案发后被害人与行为人的关系,不足以影响被害人在案发时的主观意愿的判定, 不影响对犯罪的成立。


    [裁判理由及法理评析]


    近年来,迷药强奸案呈高发态势,为准确判定此类案件中被害人的主观意愿,结合该案的特点及一二审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和裁判理由,笔者梳理总结了迷药强奸案中“违背妇女意志”认定的规律。


    (一)“下迷药”手段使妇女陷入“不知反抗”的境地,属于彻底剥夺了妇女的性自主权



    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强奸罪的行为手段有“暴力”“胁迫”及“其他手段”,其中“其他手段”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使妇女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手段。下迷药是典型的“其他手段”,足 以导致被害人失去意识,从而处于既“不知反抗”又 “不能反抗”的境地。因此,只要证实被害人确实因为被下迷药而造成案发时意识不清的情况,就足以认定 被害人在案发时处于丧失性决定能力、丧失性防卫能 力状态,进而认定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在本 案中,公安机关调取叶某某与易某某二人案发后的聊 天记录显示,被害人称“那天我怎么什么都不知道”、“我早就想问你那天发生什么了”,在得知二人确实发生了关系后被害人留言“我不知道怎么面对你,今天别见了”“算了,发生的已经发生了”等等,均足以证 实被害人易某某在案发当时意识不清,处于“不知反 抗”的境地。


    (二)“下迷药”手段本身违背妇女对性交方式的意愿


    妇女的性自主权不仅包括是否性交的决定权,也包括性交对象、时间、方式等等的各项决定权。张明楷教授认为,妇女的性自主权的内涵应当是丰富的, 不仅仅包含简单的性交对象,也应当包含是否同意在某种时间、某种地点以某种方式发生性关系。[2]笔者对此表示认同,即使妇女对性交对象表示认同,即对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表示认可,也保留了在行为当下, 由于时间、地点、方式等各种因素的变化而拒绝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因此,在迷药强奸案件中,即使妇女对发生性关系的对象不持排斥的态度,也绝不意味着其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表示认同。事实上,迷药含有至人昏迷的药物成分,大部分属于禁用的精神药物, 对人体健康具有危害,行为人一般手段均为偷偷下药, 因此除了被害人明知下药而自愿服用的特殊情况,通常我们可以认为下迷药这种手段本身就违背了妇女对性交方式的意愿,违背了妇女性交的意愿。如本案叶某某强奸被害人慎某某一节事实中,根据慎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告人的聊天记录,被害人曾以为自己是在醉酒断片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因此对二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保持了默认(不反对)的态度。但在公安机关介入,被害人得知自己是在被下迷药、无意识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随即就表示自己对此毫不知情,并标明自己的排斥与反对态度,可见妇女本身对这种恶劣手段本身具有强烈的反对态度。


    (三)迷药强奸案中,被害人在事前、事后对行为人的态度,不影响对被害人案发时主观意愿的认定


    一审判决对叶某某强奸易某某的事实未予认定, 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一是被害人在案发前有主动邀约的行为;二是被害人事后还与被告人有联系和约会。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根据迷药强奸案自身特点来界定事前、事后被害人的态度是否具有定罪层面的意义。其一, 迷药强奸案中行为人为了获取下药机会,往往在物色被害人之后有前期“经营”行为。本案被告人在网上主动结识被害人后,从主动打招呼、聊天发展到二人比较频繁的互动, 逐步博得被害人好感和信任,从而使被告人得以制造约会并下药的机会。因此,二人之间有较多的互动和相对比较亲密的联系,符合行为发展逻辑,不足为奇;其二,由于此类案件被告人常常将迷药混于酒水之中, 造成被害人误以为自己醉酒后与行为人发生性关系。因此在不知道自己曾被下药的情况下,选择继续交往一段时间,也合乎常理,本案的易某某恰好就是如此。在迷药强奸案中,以被害人事前事后和被害人的关系来考量是否“违背妇女意志”,属于舍本逐末。二审判决书亦认定,被害人案发前后的与被告人态度的亲密不足以影响对案发当时“违背妇女意志”的判断。其三,被害人报案时的态度不影响强奸罪犯罪的成立。这一点在任何强奸案中都是相通的。被害人陈述的价值在于其对事实的表述,审查的重点一方面在于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一方面在于其陈述的事实中能否反映出被告人在案发当时的客观行为以及被害人自己的状态。本案中易某某虽然在陈述中从未控诉自己遭到强奸,但是明确陈述案发当晚和被告人喝酒后自己很快就失去了意识,并且对当天的事情失去了记忆,第二天下午醒来才看到被告人。结合事发后二人的微信中被告人承认两人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害人在发生性关系时处于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因此认为,被害人报案时呈现的态度往往和许多案外因素有关,如报案顾虑,被告人求情等等,被害人事后对强奸事实的态度只能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而不能影响犯罪的成立。


    [结语]


    近年来,迷药强奸案呈高发态势,行为人一般通过互联网购买各类具有致人昏迷作用的药物,并通过网络物色约会被害人,在被害人酒水中加入药物,再趁被害人昏迷后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下迷药的手段令被害人防不胜防,一旦得逞后被害人失去意识,毫无反抗呼救挽回的机会,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从打击的角度,相当部分被害人事后对自己被下迷药的事实都无法确认,更有被害人自认醉酒,无奈接受。可见此类犯罪手法更加隐蔽,查处更为困难,也因此刺激行为人连续作案,社会危害性极大。本案被告人叶某某就在不到半年时间内,多次网购含有镇静、催眠成分、可致人昏迷的迷药,短时间内连续多次作案。对此类犯罪应当予以严惩,同时对网络上的迷药来源一查到底,以切实净化网络环境、保障妇女权利。


    注释 :
    [1]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 浙刑初461号刑事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1 刑终 366 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6 年版,第 8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