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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成功代理一起劳动争议案
作者:卢天发 律师  时间:2013年12月05日
案情简介:方某是一名大学生,201131被案情某公司招聘为员工,从事勘测、检测工作。约定月基本工作为1170元,绩效工资根据方某的工作量计算,合同期限为20113120143312012925,公司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经协商双方达成《解聘协议》。方某认为在合同期间,公司未为其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也没有全部支付绩效工资。因此方某要求:1、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7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5435元;2、要求公司支付其绩效工资55014元及经济补偿金13753.5元;3、要求公司支付其失业金1410元。
方某提起劳动仲裁,后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公司支付方某1万元。
 
 
本人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仲裁及诉讼程序。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均被仲裁委及合议庭采纳,维护了公司的合法权益。
1、原告方某于201131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勘测和检测工作,因其不能胜任本职工作,2012925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根据其在被原告处工作年限,最多只能享受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方某月平均工资为3179元,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为6358元。
 2、至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则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主张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01.01)第十条规定,被告认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2008.1.1)第85条规定。因为,上述两部法律对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做出了不同的处理规定 。《劳动合同法》的效力高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效力,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该条规定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不涉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3、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全部绩效工资,且实际支付的绩效工资(16800元)多于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项目产值按《1992年工程勘察收费标准》计算、工作量(绩效工资)按项目产值的20%提取]应支付的绩效工资(14021元),超发了2779元,被告愿意将多发的款项冲抵经济补偿金;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则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绩效工资已全部发放。
4、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失业在内的五种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无需再向其支付失业金;且被告已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将原告的名单向社保机构告知的义务,至于原告没有领取失业金是因为原告本人没有主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而造成,过错在于其本人,与被原告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