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备案的行政救济途径
作者:涂志 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28日
备案的行政救济途径 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张静
行政救济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对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实施纠正,并追究其行政责任,以保护行政管理相对方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途径主要有四种:一是监察救济。相对人就行政侵权行为向政府系统的行政监察部门申诉请求救济。这种救济途径,相对人只能就行政违法、侵权的行政工作人员请求为之一定处理,如行政纪律处分监察机关同样不能直接撤销、变更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裁决予以赔偿,此种救济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救济。二是立法救济。相对人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行为向人民代表大会申诉请求救济,但是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只限于重大决策和立法活动,是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较少。对于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政策的失误,或立法与宪法、法律抵触可以撤销或改变,或责令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政治责任。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造成的损害相对人一般只能采用其他救济途径请求救济。三是复议救济。行政复议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其设置的专门机构申诉请求救济。复议救济是功能较完备的救济途径。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判明责任的基础上,可以撤销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其违法行为效力消灭,恢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变更一个不当的行政行为,使相对人获得合理的权益或消除相对人所承担的不合理的义务,使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影响恢复正常;可以责令行政机关就损害后进行经济赔偿使相对人的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获得补救。四是诉讼救济。诉讼救济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使违法行为予以撤销、造成损害者获得赔偿的救济途径。法院可以运用诸多的救济手段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恢复和补救,如判决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判决变更不当的行政行为,判令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和判令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等。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由此可见,特许人可以就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侵权行为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诉请求救济。另外,商务部备案管理网站中也设立了投诉栏目,特许人可以通过该网站对商务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的行为进行投诉,要求商务主管部门对备案人员的违规行为进行处分。如果商务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中徇私舞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可以向司法机关告发,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十一种情形,并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备案是商务主管部门行使行政监管权力、对特许人做出备案公告的单方行为,当然也是一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特许人对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具体备案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不属于以上情形,在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都没有赋予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诉讼救济权利。《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经营备案属于强制性备案,对于特许人的义务规定重大,而诉讼救济是所有行政救济中最有力的途径,备案相对人确不能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造成特许人权利义务的不对等。
综上所述,特许人在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时享有申诉、复议的权利,采取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采取网上投诉、也可以采取邮寄材料、单面投诉,同时还可以向法定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总体来说,特许人的备案权利是有保障的,特许人应加强自身对条例的学习,了解备案制度,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