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
作者:涂志 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07日
目前,招商加盟合同中一般都有保证金条款,即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时,收取被特许人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实践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经常就该保证金产生纠纷,那么,该保证金是什么性质?笔者认为,这还要从合同对该保证金约定的具体内容着手分析。有的招商加盟合同这样约定,“乙方(被特许人)向甲方(特许人)缴纳2万元保证金,合同期内如果乙方无损害甲方品牌名誉及违反合同相关条款的行为,合同终止时保证金全部返还”。根据该约定,特许人收取的保证金应为质押担保,因为从条款约定上分析,如无违约行为,保证金予以退还,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全面履行(当然只是担保被特许人全面履行义务)的一个担保债权。还有的招商加盟合同约定,“乙方缴纳保证金两万元,每累计进货达两万元,返还保证金一千元,直至返完为止;乙方年累计进货量达到十六万元,甲方将乙方剩余保证金全部返还”。该保证金本身的性质不好认定,但对保证金的缴纳与返还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主要争议集中在合同期满后,未能返还的保证金是否应该退还被特许人?笔者认为,如果保证金为质押担保,那么合同期满后,被特许人没有违约行为的应该退还,大家对这一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没有太大争议;如果保证金返还被附条件,则合同期满后未能返还或没有返完的保证金也应该退还被特许人。对后一情况,我在此阐述一下己见。首先,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并不属于特许人所有,只是被特许人向特许人缴纳的一定款项,不属于质押担保(担保要有为保证履行合同债权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对保证金没有约定最终的处理结果,即并没有对被特许人达不到返还条件的法律后果或合同期内没返完的、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作出约定。其次,占有保证金的依据丧失。合同有效期内,保证金的返还受合同的制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进货量逐步返还保证金;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在合同期限内将保证金全部返完,合同中也没约定合同期满以后,未返还或没有返完的保证金如何处理,所以,保证金就不再受合同的约束。况且,由于合同已经失效,被特许人已不可能再通过履行合同来收回保证金。虽然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是,仅仅代表在合同期限内约定条件未成就,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未达到成就条件将如何处理保证金,所以,合同失效后,所付条件已经不存在了,如果再以合同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被特许人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合适。占有保证金的依据丧失,仍然占有则构成不当得利。再次,该保证金没有对价,如果不予返还,被特许人又不续订合同或者特许人不与被特许人续订合同,那么保证金可能丧失了一切收回途径,这样对于被特许人显失公平。第四,保证金并不归特许人所有,也没有对价,返还后,对于特许人不存在任何损失。所以基于上述四点原因,合同期满后,保证金应该返还被特许人。
此类合同的突破口就在于合同中并没有对合同期满后保证金的最终处理作出约定。其实,我们深析此条款,虽然约定合法,但不难看出该条款是一条隐性条款。被特许人订立合同时一般很难绕过这个弯来。我们来计算一下,按照上述条款约定,要想在合同期内收回全部保证金则至少要进40万元的货物,达不到的无法收回保证金,在一个合同期内无法全部收回的,为了保证金可能还需要续订合同,再通过履行合同达到进货量,才能全部收回,这实际上成了一个算数游戏。被特许人只有不断进货达到一定的量,不管自己当地市场是否需求或者合同期满后,不得不再与特许人续约,继续进货累计达到约定的进货量,才能收回保证金,这不免有强迫交易之嫌。当然,这个算术问题并不复杂,被特许人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作为一名欲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也理应对行业有个考察和预期判断,结合当地市场需求、消费者的购买力和销售行情,综合分析是否能够达到如此大的进货量。他们之所以疏忽,一、条款比较隐性;二、受特许人宣传、介绍所吸引,更多的精力是看产品、听宣传,重点并不在于合同的条款内容,等考察完了,签订合同只是一个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