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货运单所附限赔条款的法律效力
作者:李娅莉 律师 时间:2013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 A公司。
原告:李某。
被告:何某。
被告: B公司。
被告: C公司。
C公司是由被告何某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公路铁路货运代理。B公司从事出租储运场地、档位给经营货运代理业务的企业和个人作为办公及仓储场所的业务。被告何某正是向被告B公司租用了档位开办了C公司。被告C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运输企业。原告李某是原告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4月3日,原告李某代表原告A公司将一批货物共14件委托C公司运输到郑州,双方签署了由C公司印制的格式《货物托运凭证》,约定运费合计人民币140元,收货人为付海彬等。该《货物托运凭证》的注意事项(1)注明:托运货物必须参加保险,如不参加保险,出现货损、货差,按每件运费3-5倍赔偿。《货物托运凭证》签署后,原告李某将14件货物交给C公司。由于C公司保管不慎,导致其中的9件货物被盗,另外的5件货物则依约运输至郑州并交给指定的收货人签收。2013年4月10日,C公司就货物被盗向公安机关报警,至今被盗的货物并未找回。C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在原告A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中盖章确认受托运输的14件货物是原告李某代表原告A公司交付运输;在C公司丢失的其他9件货物的数量是13500只,货值人民币134559.9元。两原告为提起诉讼,向工商登记部门查询并打印了C公司、长城物流公司、华日货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并支付了查询费人民币150元。
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退回运费人民币 90元,并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4559.9元及工商查询费人民币 150元;以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是被告长城物流公司所开办,而货物又是在深圳市长城储运货代市场内被盗为由,要求被告长城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以C公司是被告华日货运公司的代办点,其是代表被告华日货运公司收取托运人交付托运的货物为由,亦要求被告华日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某答辩认为应当按照《货物托运凭证》约定的赔偿标准也即运费的3-5倍予以赔偿。被告长城物流公司答辩认为其与C公司只是租赁关系,其并不负担C公司所承运货物的保管义务,其与两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日货运公司则答辩认为其与C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虽然以托运人名义签署《货物托运凭证》的是原告李某,但是原告李某只是代表原告A公司办理货物托运手续的公司职员,其在《货物托运凭证》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是代表原告A公司的职务行为,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一方实际上是原告A公司;关于这一点,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承运人一方C公司在《情况说
明》中也予以明确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A公司(托运人)与C公司(承运人)。原告李某作为原告A公司的职员代表公司签署《货物托运凭证》,其并非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其对本案三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货物托运凭证》记载了货物、数量、运费、收货人等信息,并有托运人与承运人的签章确认,故该《货物托运凭证》实际上就是双方所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货物托运凭证》是由作为承运人的C公司针对不特定的托运人而预先制订的格式版本,故《货物托运凭证》属于格式合同。《货物托运凭证》的注意事项(1)实际上是一个限制承运人C公司赔偿责任的限赔条款,C公司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其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原告A公司的职员李某签署《货物托运凭证》时已经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其注意该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能成为双方货物运输合同的条款,对作为托运人的原告A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货物托运凭证》的其他记载与条款,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C公司作为承运人,因其保管不慎导致原告A公司托运的部分货物丢失,C公司构成了违约,其依法应就丢失的货物对原告A公司作出赔偿,且赔偿的数额应当等同于货物的价值。由于C公司是由被告何某投资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个体工商户,故C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何某直接承担。因此,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何某按照丢失货物价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要求以运费5倍为限确定赔偿数额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与原告A公司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只是C公司,被告B公司仅仅与C公司存在场地租赁的法律关系,并非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并未实际参与到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当中,故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A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运费,故其要求退回运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原告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连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为查询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而支付的查询费应由其自行负担,因此,关于支付工商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查询C公司的人民币50元部分。据此,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何某向原告A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34559.9元及工商打印费人民币50元;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