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作者:吴兆斌中剑法务主任/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01日
试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吴兆斌
无效婚姻制度,是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规定其法律后果,并确认、调整因违法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从实质意义上讲,它包含了可撤销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这是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律制度。《婚姻法》第十条是关于婚姻无效的情形;第十一条是可撤销的婚姻;第十二条是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见,婚姻法已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我国《婚姻法》粗线条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尚不全面,还不够完善,法学界对此争论未已。故而,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进行探索研究,很有必要。
1、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演变发展
在我国古代的婚礼中,婚姻指的是嫁娶之礼,即男娶女嫁的过程。婚姻作为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社会现象,还必须为当时社会所承认。从法学意义上讲,婚姻是男女两性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结合,必须具有合法性,只有合法成立的婚姻才能产生婚姻的效力。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便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用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家庭关系。对于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的婚姻,很多国家的婚姻立法均有婚姻无效,或予以撤销的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才受法律保护。
世界各国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经历了救济到制裁,再到救济与制裁并重的渐进过程。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律,如古巴比伦王国,对男女事先未订婚约的婚姻,就视为无效婚姻。中世纪欧洲的寺院法也设有无效婚姻制度,规定凡有婚姻障碍、无婚姻意思和欠缺形式要件的婚姻,经教会当局宣告其婚姻无效。其实,当时无效婚姻制度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应用而生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受了罗马法的精神,设有无效婚姻制度,且将无效婚姻分为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也就是后来的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此后,瑞士、日本、英国以及美国的部分州,也相继设立了这两种制度,然而,各国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理解不尽一致。同一种违法婚姻,在一国为无效婚姻,在另一国则为可撤销婚姻。后来,为了便于执行,近现代各国都采用无效婚姻单一制度,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
我国古代的礼和法均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依礼制结婚必须在“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下,经过“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的繁杂程序。依法制“同宗不婚,良贱不婚,居丧不婚,僧道不婚”等等。我国唐律不仅不承认违法婚姻的效力,还分不同情况以“奸论”,或“离之”,或“追归前夫”,而且对婚嫁违律的主婚人、当事人和媒人等违法责任有明确规定。国民政府时期的民法“亲属编”中设有的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基本上是借鉴德国及日本亲属法中相关制度而成,,这是我国较早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情形。
2、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意义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我国无效婚姻的立法空白。新中国成立六十年来,1950年和1980年先后颁布的两部《婚姻法》都没有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只是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因而,无效婚姻制度成为我国现代婚姻法上的一项空白。1986年3月15日颁行的《婚姻登记办法》,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后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虽然进一步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等办法,但仍然没有建立系统完备的无效婚姻制度。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至此填补了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这项空白。
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现行《婚姻法》第十至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我国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时从此有法可依。过去,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婚姻无效制度,对违法婚姻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将本应宣布无效的婚姻也按离婚处理,这就导致违法婚姻解除的后果与合法婚姻解除的后果没有区别。这样显然不利于婚姻法定条件和程序的贯彻执行 。另外,由于未建立无效婚姻制度,人们对结婚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等违法婚姻大量存在,尤其是在农村偏远地区更为普遍。我国现行《婚姻法》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后,司法机关在处理这些违法婚姻的时候便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无效婚姻宣布无效;属于可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这便有利于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合法婚姻,对依法解决现实中存在的违法婚姻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世界发达国家的婚姻家庭法都设立了婚姻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制度,比如美国和英国。另外,意大利、俄罗斯、日本、瑞士、菲律宾等国对无效婚姻也都作了法律规定。借鉴外国婚姻家庭法先进或合理的法律制度,吸取其中有益的东西,以完善我国的婚姻法,能使我国的婚姻法与世界各国的婚姻家庭法相互融合,更好地与国际接轨,适应改革开放的经济形势,符合我国国情。
3、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内容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已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这是我国《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内容。
重婚,是指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形式,一种是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这是法律意义上的重婚;另一种是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对于重婚,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我国《刑法》已有明确规定。由于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为自始无效的婚姻。
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总结,是人类进化和文明进步的结果,符合优生学、遗传学和伦理学的原则。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会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
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为了保护下一代的健康,有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我国《婚姻法》规定这类婚姻为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法定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因此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对男女最低的结婚年龄予以规定,是古今中外法律通例,其主要由于婚姻关系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决定的。我国《婚姻法》规定最低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和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符合我国的国情。男女当事人,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结婚,违反了婚姻法关于法定结婚年龄的规定,因此,《婚姻法》将其规定为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构成了婚姻无效制度,这样,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取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轨制有更大的优越性。单轨制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却忽视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性;而双轨制对违法婚姻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作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归于可撤销婚姻的范畴 。双轨制更利于保护相关当事人及其子女的利益,因此,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二元结构,即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4、我国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婚姻无效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要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另外,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婚姻无效,收回《结婚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宣告该婚姻无效。
关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一条有明确的规定,即撤销权人可以在一年内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权依据婚姻法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下列相关人员:(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当事人本人。其中“胁迫”是指行为人已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情况。如前所述,申请撤销婚姻的主体还应包括受欺诈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或者因误解或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而结婚的一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
请求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法定期间一年,实质上是一个除斥期间,即法律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有一个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便发生该项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可撤销的婚姻的请求权人在除斥期间内不提出请求,请求权即丧失,如果以后男女不想一起生活的,应当通过离婚解除夫妻关系。此外,如果受胁迫者被限制了人身自由,请求撤销婚姻的时间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对婚姻的撤销,世界各国均以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宣告。在我国,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除了《婚姻法》之外,还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我国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形式要件是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因此,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应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决定,与我国现有的婚姻登记制度相一致。具体说来,包括两个机关:(1)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宣告撤销的请求之次日起,在一个月内进行全面审查,如查明确实存在可撤销的事实,则作出宣告撤销该婚姻,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当事人如不服该决定,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决定而起诉的案件或直接受理当事人申请宣告撤销婚姻的案件。笔者认为,我国宣告撤销婚姻的机关也应仅限于人民法院,因为婚姻登记机关性质上是对婚姻进行审查登记,而不是对婚姻实体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决机关,对于无效婚姻证据的审查认定,对于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效力的认定,属司法权的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5、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及其探讨的问题
关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分别从以下几方面作了粗线条的规定,现分述如下:
5.1.“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可见,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未予区别规定,笔者认为自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区别。自始无效婚姻,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严重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反公序良俗,可规定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然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性地违背社会公益要件,违法程度较轻,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也就是说宣告撤销之前婚姻还是有效的,人民法院或婚姻登记机关的撤销宣告应当无溯及力。我国《婚姻法》施行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双轨制,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区别规定,这样才更为科学、合理。
5.2.“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自始无效婚姻溯及既往,婚姻当事人当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可撤销婚姻无溯及力,被宣告撤销之前的婚姻关系是应该有效的。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处理财产,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此项规定比较模糊,笔者认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双方对其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分割;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议分割。如果没有约定且不能达成协议的,双方各自取得的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对个人财产举证不能的,或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分割。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的原则分割。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只是财产处理方法,而不是法律责任,因此,对欺骗、强迫等无效婚姻的无过错方,还应明确规定有民事赔偿请求权,对无过错方所受身心伤害,应以财产和精神赔偿予以弥补。
5.3.“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这是对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对这种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很模糊,不够具体。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前出生的子女是婚生子女,这是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力的必然法律后果。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是婚生还是非婚生呢?因为无效婚姻自始无效,自始无效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应为非婚生子女,然而,虽然婚姻无效,但子女是无辜的,而且子女与父母之间的自然血缘关系不因婚姻无效而解除,因此,无效婚姻中当事人所生子女,应当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父母均有抚育子女的义务。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的问题值得探讨。我们都知道,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的婚姻,对社会危害较大,应视为无效婚姻,其效力自始无效;违反私益要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视为可撤销婚姻,无追溯力。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过宽,不利于法律对善意“配偶”一方及其子女的救济。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应仅限于严重违反公益要件的重婚、近亲婚为无效婚姻。重婚行为严重违反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近亲婚,违背社会伦理道德,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属于自始无效婚姻。至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的”,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有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婚姻法就没有必要横加干涉,宣告其无效。当然,可由计生部门对其生育有所控制,以免疾病遗传或传染给下一代,但不应限定为一律无效。关于“未到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则属于可撤销婚姻,婚姻关系去留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我国的《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仅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一规定范围过窄,如果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些。因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还应包括欺诈、当事人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因此,我国无效婚姻应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即重婚的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应包括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
关于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我国《婚姻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事实上,无效婚姻过错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应负刑事责任。
无效婚姻责任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对无效婚姻责任主体,应视违法情节,处以罚款。责任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视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如果无效婚姻责任主体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或其他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当然,产生违法婚姻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仅仅通过立法建立和完善婚姻无效制度还不够,还应针对违法婚姻产生的各种原因,予以综合治理。要加强婚姻法宣传教育,要以贯彻预防为主,建立健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强化管理措施,与其他各职能部门相互协调配合,防重于治,才能逐步减少违法婚姻,避免或减少婚姻家庭纠纷。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应当将制裁违法婚姻与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基本民事权益并重,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接轨,才能促进和谐社会的构成。
参考文献:
1、贾明军《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律师业务》法律出版社 2008年1月第1版
2、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婚姻家庭法律手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第1版
3、曹思权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1995年中国法制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