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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IFOR家企财整合保护与传承理念之——保单传富,莫忘遗嘱同步!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01日

保单传福,莫忘遗嘱同步
——法律视角,解读投保人去世导致的财富传承危与机!

编者按:
近年来,大额保单,以其特有的法律背书功能,成为财富保护与传承领域一道亮丽的风景,备受法律、财富管理领域从业者极大关注。
其相对于生前赠与、身后法定与遗嘱继承等传统传富工具的不足,及当下家族信托门槛相对较高的现实,大额保单以更接地气的隔离经营风险守护幸福、未来节费省税、保全婚姻财富、隔离子女债务、分期传承以防坐吃山空、传承确定避免家族内讧等等创新的财富保护及传承功能,高度契合了高净值人群的事业、家庭与特殊需求,得到了广泛认可和积极响应。
职业的原因,笔者在进行富裕家庭财富风险诊断、财富保障及传承体系的个案咨询、论证、体系构建的法律服务中,经常感受到大额保单帮助客户家财传承梦想实现时的喜悦之情,但也会接触到一些因对大额保单本身价值理解的偏差、对投保漫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意外”的重视不够,尤其是对其不同的法律架构所暗藏的“法律风险”及应对机制的缺失,导致当事人曾经美好的传富愿望落空,梦断传承路的失败案例。
今天,利用此机会,就投保人去世,可能导致传承愿望落空的一个案例,与大家进行法理与实务的探讨,在此基础上,再简要分享如何运用财富整合保护与传承的理念进行传承方案的设计,以整合传承之美实现客户传爱传富的梦想!

一、分享案例:
王老板,年近5旬,早年与妻子赵某一起创业,经过多年的奋斗,身家数千万。
一个偶然机会,王先生,再遇人生知己,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与前妻及两个成年子女关系紧张,无奈之余,与赵某离婚。
离婚后,与知己李某步入婚姻殿堂,后生育一子王某,一家人其乐融融。
2011年,王先生考虑到自己的年龄、健康等因素,打算为妻子和年幼(3岁)儿子王某谋份保障的同时提前进行必要的财富传承规划,于是,在妻子李某的引荐下,为儿子投保大额‘**生’10年期缴年缴保费50万元的年金险一份(投保人王先生、被保险人儿子王某、受益人妻子李某),作为投保人为妻子李某投保大额终身寿一份(两份保单均没(选择)豁免保费条款)。
然而,3年后的2014年,因特殊的政策及市场原因,王先生的事业一下子陷入困境。
面对陡然增加的经济压力,在妻子李某的支持下,王先生开始考虑保单贷款事宜,甚至动了退保自救的念头。
后在王先生的多方努力下,事业出现了一线转机,然而不幸的是,因一次意外,王先生离开了人世。
随后,围绕王先生留下的两份“保单”,争议在多年不相往来的前妻及孩子,妻子李某及子及年幼的孩子之间展开、、、

二、问题的提出:
问题1:王先生去世后,两个成年子女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拿回并分割保单的现金价值,是否于法有据?
问题2:妻子李某愿意保单贷款作新的投保人,实现王先生生前愿望,但是王先生的两个成年子女拒绝配合变更,李某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支持?
问题3、为什么,保险传承财富,一定要用整合传承的理念,注意遗嘱等工具的同步运用与锁定!



三、分析问题:
对于问题1:法律上讲,争议的关键是保险合同的权益继承、解除权继承,及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的问题。
首先,投保人王先生去世后,“保单权益(现金价值)”属于王先生的遗产,继承人对该权益有权继承。
根据继承法第3条之规定,“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的合法财产”为遗产。
保险法第4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说明,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保单利益及现金价值为投保人所有。
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征询意见稿)第27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后来公布的正式司法解释中上述内容未予采纳,但也可看出立法者对“继承人可以继承投保人合同权利义务”的认可态度,这也与通说“具有投资功能的保单具有的权益或现金价值,实质上是投保人所缴保费的累积及产生的收益,是属于投保人(储蓄)的财产”的观点一致。
因此,王先生去世后,其所留保单的权利和义务,其继承人有权继承。
其次,在继承人享有保险合同权义的基础上,是否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虽然投保人依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但投保人生前若没有解除合同,去世后其解除权应消灭,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不属遗产范畴,其继承人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见2006年河南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田**诉被告王**(继承人)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
也有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见2006年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的原告韩**诉被告王某(继承人)和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无效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基于上述分析,投保人离世后,其继承人基于继承的法律事实,就概括承受了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可以成为新的投保人,其当然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
因此,王先生的继承人应有权行使保险合同的解除权。
再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否可以干涉继承人“保险合同的解除权”的行使呢?
根据投保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考虑的实际情况,保险合同一旦任意解除,投保人的继承人直接损失的仅是“保险的现金价值”,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能遭受更大的信赖利益的损失,那么,在承认继承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前提下,又该如何平衡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呢?
对此法律没有规定,但是根据2015发布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本条后半部分规定的内容,实际是在维护投保人解除权的原则下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介入权规定,目的是为平衡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保单现金价值后,投保人的解除权应受到限制。
根据上述分析,李某及其孩子,在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他们应得的现金价值的份额后,可以阻止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
综上,王先生去世后,其两个成年子女,从法律的角度,是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形式,拿回并分割他们应得的保单的现金价值。至于本案,李某是否有能力及愿意拿出不菲的钱款,来阻止合同的解除,保护自己和孩子未来的利益,这已不是这里讨论的内容了!

对于问题2:实务上,是投保人的变更问题,法律能否支持作为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主张呢。
首先,对于投保人的变更,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应由当事方自行协商解决。
根据上述继承人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的分析,合同的投保人的变更,预示着合同的继续存续,而合同的是否存续在未来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为平衡各继承人的利益,原则上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变更。
案例(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中, 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属于更新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才能变更。张**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变更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而对于个别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而擅自进行的投保人变更,有案例对此持否态度。案例(2014)漳民终字第685号,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死亡后,在未通知所有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接受部分继承人缴纳的保费,属于合同履行中的过错)。
其次,实务中的作法,投保人的变更也多依赖全体继承人协商解决。
实务中,不同的保险人,出于延续合同可获利益及减少自身风险的角度,多要求当事方提供较为详尽不一的资料,如须提供:投保人死亡证明、及所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原投保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的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与原投保人的关系证明;若继承人中存在已身故的情况的,须提供身故证明,身故证明无法提供的,由其他继承人共同声明;新投保人对被保险人须有保险利益(有争议);甚至需要投保人全部继承人到场书面表态,选出代表作为新的投保人,等等资料及变更流程。
综上,投保人去世后,新的投保人的变更,多需要继承人通过协商后确定,这对像王先生这样的相对特殊复杂的家庭成员关系来说,取得继承人之间的一致,是否国过于苛刻!

对于问题3:为什么,保险传承财富,一定要用整合传承的理念,注意遗嘱等工具的同步运用与锁定!
通常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一旦发生投保人意想不到的“意外”,对于没有保费豁免及约定降低保额合同继续有效的大额保单,结果主要有两种:
(1)继承人之间协商产生新的投保人,续缴保费或保单贷款续保等方式保持合同效力,完成投保人生前愿望,享受未来的“收益及保障”,这在和谐的家庭关系中最为常见;
(2)无人愿意或因变故而无力续缴保费或继承人不能就变更投保人达成一致的,则保险合同终止,现金价值作为遗产由各继承人依法处理,这种情况在特殊及复杂的家庭关系中较为常见!
具体到本案,可以想象各继承人之间很难通过协商变更投保人、合力筹措或保单贷款续费等达成一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终止,分割保单现有价值,似乎难以避免,王先生生前给妻子及年幼孩子的幸福保障的承诺和愿望将很难实现!
因此,对于像王先生这样想(或已经)采取“保单的方式”,给需要照顾的特殊人群未来以财富安排,及提前进行财富的传承安排的富裕人群,笔者进行一下的提示:
首先,应进行保费的规划。
对家财收入进行合理的预期的情况下,对缴费周期、年缴费额、总缴费额度等量入为出的设计,防止中途无力缴费、甚至退保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应对可能出现的意外,进行保单续期规划。
特别是对投保人特殊意外的出现可能导致的缴费不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建议进行保费豁免条款、降低保额等保持合同效力的条款选择和约定。
再次,进行单一传富工具的法律风险分析与整合的风险体系构建。
鉴于此类案件的理论与实务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在所难免。为减少肩负传承使命的保单遭遇“意外”而无奈搁浅,笔者建议应以法律视角,整合保护与传承的理念打造稳妥的财富保护与传承方案。
如本案中,在各继承人不能就续保、更换投保人达成一致,出现解除、终止合同,分割保单现有利益和价值的情况下,为使已受损失的保单退费继续用于李某母子的未来的生活及安排,就需要在生前进行同步的或补救的公证遗嘱(遗嘱信托等)的安排和规划,将投保人离世后的保单现有利益及价值排他性的由王某单独承继和拥有。
试想,面对王先生两个成年孩子的保单利益争夺,当一纸公证的遗嘱的出现,对于弱小的王某及无助的李某来说,感受到的应是来自王先生的满满的爱与祝福!
若是这样,这次,确实,是遗嘱挽救了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