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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带病入保,不予理赔?看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的告知义务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1年08月15日

未尽告知义务 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引子:欧阳先生父亲去世,当他作为受益人申请理赔时,却被告知其父亲是带病入保,而不予理赔,看能否维护自己的权利!我接受委托后,就他的委托事项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根据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基本情况如下:
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为了完成公司当月任务指标;
——向当地商人欧阳多次推介一种叫“和泰”的终身保险合同,宣讲该险种的好处,动员原告参加该保险;
——欧阳碍于情面于2006年8月1日签订了一份“被保险人为父亲欧阳宇,保险金额为120000元,保险期限一年的保险”。
——在签订合同时,王某没有询问被保险人有无不能参保的疾病,也没有告知欧阳不能带病投保的规定及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
——欧阳在交纳首期保险费3000元后,该保险合同于2006年8月5日生效。
——2007年3月10日,被保险人欧阳宇突发心脏病,不治而亡。
——欧阳报案并申请理赔,人寿公司以被保险人属带病投保,不符合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
√律师建议:该委托是显著的因为保险格式免责条款而引发的保险纠纷,该案的关键是弄清楚,签定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并进行证据的收集。
1、案件定性: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欧阳在保险单上签名并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该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责任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本案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方经办人未将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或被保险人予以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应予以赔偿。
2、办案经过:
1)、在收集了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的证据后,我们提起了诉讼;
2)、法院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该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省分公司依法判决赔付给原告欧阳保险金120000元。
√温馨提示:为促进交易的进行,许多商家的合同采用统一的印刷版本,即所谓的格式合同,为保护非制定方的利益,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往往都对格式条款的效力、纠纷解决原则有明确的规定,其中:
1)、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39条:
2)、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合同法》第41条:
3)、关于无效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4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