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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车辆在宾馆丢失,赔与不赔两重天?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1年08月15日

车辆同在宾馆丢  赔与不赔两重天
√引子:陈某和朋友齐某一同述说他们在某宾馆丢失车辆,想向宾馆索赔!就他的委托事项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根据所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基本情况如下: 近日,河南省市 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看管汽车引起的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安阳市某宾馆因未尽到看管义务造成原告田某轿车丢失,被法院判决赔偿田某损失85618.47元。
陈某系外地在郑商人,在某宾馆附近办公;
——为方便停车,与宾馆工作人员协商,约定陈某每天下班后可将自己的本田汽车停放于宾馆停车场,陈某每月支看管费150元。
——一个周五的下午下班后,陈某和往常一样将车停放在宾馆停车场,出门时领取了车辆出入证后和朋友到隔壁咖啡屋谈生意。
——当日晚,陈某的朋友入到该宾馆办理入住手续,后离开,当夜24时许,陈某齐某两人一同入住宾馆。
——次日上午,陈某到停车场开车时,发现车辆丢失,齐某业声称自己的现代汽车一同丢失;
多方寻找也未找到;
——陈某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通知了保险公司,齐某一边与宾馆人员交涉也一边报案。
——公安机关虽对案件进行了侦查,但至今未获侦破;
——两人与宾馆多次交涉,宾馆以各种理由拖延,并说陈某已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自己就不应过载赔偿,对于齐某更是从不谈赔偿事宜。
√律师建议:该案是显著的保管合同引发的纠纷,两人能否获得赔偿的关键,首先看他们之间似乎否存在真正的保管合同关系,积极向保险公司索赔,对保险赔偿的损失积极协商、诉讼。
1、案件定性:
1)、陈某:与宾馆协商停放车辆,并支付费用,领取出入证,双方已形成保管合同关系。
2)、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宾馆赔偿原告田某轿车损失。
3)、齐某:因入住宾馆而形成法律关系,宾馆依法有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的附随义务;
4)、齐某对自己提出的索取赔偿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未举证证实其向宾馆交付车辆),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5)、齐某未尽交付和告知义务,其与宾馆未形成附随保管关系。故对损害赔偿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办案经过:
1)、被盗车辆评估价值为283500元,保险公司向田某理赔213000元,但因,除保险理赔外,田某仍有实际损失70500元
2)、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因疏于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车辆丢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判决被告宾馆赔偿原告陈某轿车损失款70500元
4)、对齐某提出的车辆丢失,齐某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已形成交付和告知义务,因未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交付和告知义务,其与宾馆未形成附随保管关系。法院判决驳回齐某要求宾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温馨提示:
1)、无偿与有偿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66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2)、有无偿保管合同的注意义务的不同,见合同法第374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宾馆旅社的附随义务与注意点;注意领取存车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