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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出嫁女户口未迁出,能否享受征地补偿款!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3年01月30日

出嫁女户口未迁出,能否享受征地补偿款?

 
在中原经济区火热的建设大潮中,郑州及都市区版图不断扩大,伴随而来的是市区建设需要大量的土地市政
案例回放】
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某村王某,女,在郑打工期间与信阳小伙郑某相识,并于20005月结婚。婚后王某户口未迁出,当年8月份丈夫小郑也将户口迁入王某家中,同时小郑在该村也分得承包地(小郑在洛阳的承包地被当地收回),王某原承包及小郑分得的承包地继续由王某哥哥及家人耕种,同时领取耕地补贴款承担应有义务,王某与丈夫郑某经常外处打工。
2012年底,因建设郑东新区征用王某所在村的部分土地,政府发放一批征地补偿款,王某所在村民小组负责进行征地款发放,村组干部和部分村民认为:王某已结婚,户口应迁入丈夫家中,同时认为王某有哥哥,王某丈夫小郑不属上门女婿的条件,他的户口也不应该迁入。以前村民组分给王某及小郑的承包地本应收回,此次征地补偿款不应发给王某及小郑。
王某闻讯后,走访多个部门也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此况下,王某来到律师所咨询,她和丈夫能否分得村民小组征地赔偿款?
 
【法律依据】
1、王某夫妇的土地承包权应受到保护:
1)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2)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3)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王某在原村民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2、王某夫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的相关利益应受到保护。
1)根据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公民婚后是否迁移户口,本人是具有选择的权利,不受任何单位和组织的影响。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
 
【救济途径】
村规民约,村民自治不能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可以依法采取救济,针对本案王某夫妇可以采取下列步骤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一步:建议王某继续请求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对此作出解决,要求该村民小组支付属于自己的征地补偿款。
第二步:如果村委会或乡镇政府不作出解决,可向当地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申请仲裁(该机构设立在县农业局);
第三步: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不受理,也可通过县妇联求得帮助和援助。
 
【律师提示】
根据有关规定,王某夫妇应和其他村民一样享有补偿款发放待遇。
王某虽已为出嫁女,但其户口没有迁出本村民组,且仍继续承包村里的责任田,并履行了村里相应的义务,仍应属该村民小组成员,理应依法享受同等的村民组成员待遇,应依法获得并分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
王某所遇到的情况,实际是村约民规与法律法规之间的冲突问题,在时下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由于我国不少地方基层组织及民众法律意识不高,受封建思想的影响,歧视妇女、漠视妇女权利;政策规定不尽完善,执法不力;对维护妇女合法权益重视不够、措施不力等。认为出嫁女已不属本地,在进行有关的利益分配时,往往将户口尚未迁出的出嫁女拒之门外,这种认识和做法是错误的,侵犯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发生王某身上的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不仅挫伤广大农村妇女参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也损害党和政府以及农村基层组织的形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维护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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