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航空货运纠纷:货运代理合同中转委托的认定!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3年08月27日
货运代理合同中转委托的认定!
【案情回放】
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衣格公司向被告汇力货运公司发送出口货运代理委托书一份。 委托其预定2010年7月23日至科威特的航班。被告接单后向原告通经国际货运传真委托书1份,要求其预定该次航班,运费单价22.5元/公斤,托运书上载明的托运人为衣格公司。对货代汇力的转委托货代行为,衣格公司清楚并同意该转委托。
原告即向航空公司订舱、空运单载明托运人为衣格公司,计费重量1057公斤,运费预付。
出运后,发生迟延,原定7月27日达到实际8月23日到达。
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运费发票并要求被告如约支付,但被告以运输迟延向原告发出运费拒付通知,同时以迟延到货给客户造成直接间接损失巨大,发货人告知拒付相应的一切费用并且要求货值索赔,被告代为转告。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被告是第三人的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述称:该批货系货代委托原告运输,货代关系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但原告未妥善安排运输,致使发生迟延到达损失巨大,其曾通过被告通知原告索赔,原告也回复称不收第三人运费。但原告对该免收运费之说予以否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涉案货运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受托人将货运代理事务转委托,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任何第三方之间直接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未经同意的,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第三方之间成立各自独立的法律关系。
以上法律依据可见合同法第109条、400条。
1、本案从第三人的陈述,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成立涉案货运代理合同。
2、对于第三人称原告未妥善安排运输,致货物迟延到达的抗辩,因原告已按要求预定聊7月23日的航班,此后作为运输迟延系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公司所致,与原告无关,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作为货代人的订舱义务,故第三人的抗辩不能被采纳。3、对于迟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另觅法律途径解决。
3、对于第三人称原告曾答应免除第三人的运费,因为原告予以否认,第三人也没有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应向原告支付运费。
【律师提示】
1、货代实务中转委托现象十分普遍,一般是货主将其业务单证全部交给货代1,委托货代1办理货代事务,货代1又将该委托事务转委托货代2,货代2实际办理了货代事务。如何理解货主与货代1、货代1与货代2、货主与货代2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成为解决该类纠纷的关键。
2、委托合同是有名合同。合同法400条规定,受托人应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将委托事务转委托给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和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紧急情况下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3、对于货代的义务,主要在于受货主的委托后按照货主的要求向航空公司订舱并向货主交付主运单,只要完成该义务,货主就应向货代支付运杂费等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
4、货代以货主的名义订舱后,货代行使代理权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货主,其结果是运输合同直接在货主和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航空公司之间成立,若迟延造成货主损失,则航空公司违约,应由货主与依运输合同向航空公司主张索赔,而不能向已经完成委托订立运输合同义务的货代人主张赔偿。
(本案例,系航空货运律师吴振举在现实案例的基础上整理调整而成,主要用于航空货运纠纷的研究与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