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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飞行员辞职被索赔案例分析:2014南京飞行员刘彬辞职案法律适用分析(二)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4年02月22日
一、案例回放:
刘彬(化名),南京人,是一家航空公司江苏分公司的飞行员,担任机长;
飞行经历已有15年,20139月,因个人原因,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
始料未及的是,辞职未获批准,同时,公司以他违约为由索赔700多万元;
2014123江苏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了此案;
218,劳动仲裁裁决:刘彬若要辞职需向公司支付210万元的培训费,并允许其转移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对于航空人员的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和记录等,仲裁庭认为不属于仲裁的范围,不予受理。
 
二、双方仲裁请求及诉求分析:
1、航空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
刘彬与航空公司有契约关系。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員工在劳动合同期限未履行结束前辞职,应赔偿、补偿公司为其支付的各項培训费和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的前置条件是先向单位赔偿、补偿后才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相关手续。
以上费用合计索赔709.5万元,其中210万元为初始培训费和后续培训费。499.5万元为飞行经历费、本场训练飞机折旧费、油耗、起落费。
  2、刘彬一方请求:
要求仲裁庭允許他辞职,允许其转移劳动档案关系和社会保险关系;
要求航空公司移交他的健康记录本、飞行经历记录,並允許他轉移勞動檔案關系和社會保險關系。


接第一部分:

5、飞行员辞职时,航空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培训费的合理性分析
目前,结合我国目前飞行员培训及飞行管理实际情况,飞行员辞职时,航空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及培训费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分析如下:
1)学习飞机驾驶技术的“初始培训费”
这里的初始培训费,主要指学习飞机驾驶技术的培训费,区别于CCAR121部的初始训练,121的初始训练是指转不同组类的飞机,简单地说就是从螺旋桨的飞机转涡轮的飞机,或者从喷气飞机转螺旋桨的飞机,而这里的初始培训费主要指被航空公司送到国内国外飞行学校学习飞行驾驶技术并获得商用驾驶员执照的培训经历所产生的培训费用。不包括飞行员进入公司,为适应公司机型而进行特定的初始训练或者转机型训练。
该培训费属于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是,其数额依据应以培训方提交费用单据为准,不能以航空公司自己胡内部票据计算。
2)改装(初始训练)及转机型训练费。
改装是以前的说法,根据CCAR121部,应该称之为初始训练或者转机型训练。飞行员从飞行学校毕业已具有飞行技能和商用执照,有资格参加商业运输飞行,只是因为不同的航空公司的机型与培训的机型不同,飞行员要经历初始训练或者转机型训练,从而获得航空公司所有运行飞机的型别等级后才能驾驶航空公司的飞机。
笔者认为,该训练费用,是航空公司为满足自身需要及要求进行的,并不是“掌握专业飞行技能”的必须,不属于培训费。
3)定期复训费用。
根据(CCAR121部)相关规定,“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每一飞机型别分别制订训练大纲并保持其现行有效,供运行该型别所需要的每一机组成员和飞行签派员使用”;“每个训练大纲应当包括新雇员训练、初始训练、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复训和重新获得资格训练等基本类别的训练提纲”。同时根据该规章另有规定,飞行人员只有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圆满完成相应型别飞机和相应机组成员位置的包括转机型训练、升级训练、差异训练、定期复训等在内的训练,方可以担任该型别飞机的机组必需成员。
定期复训产生的费用也不属于培训费。航空公司对飞行人员进行复训训练是航空公司的法定义务,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的职业培训,同时也是航空公司正常开展业务的法定要求。训练的目的并不是培训飞行员的飞行技能,而是为了使航空公司取得或保持岗位资格,以满足其自身运营需要,进而正常从事工作为本企业营利和创造价值。
该部分费用应属于劳动法律规定的单位胡职业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不能把这部职业分费用也算到飞行员的专业技能培训中,飞行员不能为航空公司的义务而买单。
4)带飞训练费。
以前将教员和副驾驶飞行俗称为“带飞”飞行,这种说法现在没有任何依据,CCAR121部中明确规定禁止在运行中进行训练,因此在航班生产--航线飞行运载旅客中不可能有带飞训练。就算是刚刚进行完初始培训或者转机型训练的驾驶员,一旦执照签注了型别等级,那么在资格上已经属于合格驾驶该机型的驾驶员,也不存在需要“带飞”一说。
带飞训练费不属于培训费,不能由飞行员买单。
在任何的局方规定中都没有“带飞”依据。局方只规定了新副驾驶需要与具有一定资格的教员或者检查员同时飞行一定时间,也就是说他还是作为航班的副驾驶这个岗位做工作,这和带飞训练是完全意义不同的事情。
5)飞行经历补偿费或培训费。
飞行员根据航空公司安排开展飞行工作(此过程即常说的飞行经历),为航空公司创造价值,虽然飞行员因为飞行而累计了经验,技能也更为熟练,甚至成为机长,但不等于飞行员要为自己努力的成果而付出额外的赔偿。
这部分费用不能成为培训费,也不能成为航空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不能由飞行员买单。
6)关于培训时发生的各项支出。
培训期间的这些费用可能包括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考试费等。
若认可为培训期间(如初始培训)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纳入培训费范畴,可以成为航空公司所主张的损失。
7)间接的岗位缺失损失等。
飞行员辞职时,大多提前30天通知或向航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航空公司然后停止安排飞行员飞行。虽然,此时多数航空公司飞行员处于稀缺状态,但决不至于一个飞行员的辞职就造成公司相应航班航线的取消,造成航空公司经营业绩的下滑。
辞职是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本应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安排并及时补充必要岗位的人员等,不能坐等岗位缺失、损失发生。另外,岗位缺失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即使要求赔偿,航空公司很难举证该损失是由飞行员的辞职直接产生的损失。
 
6、档案即社保关系应依法转移,航空公司不得扣留健康记录本及飞行经历记录。
《劳动合同法》第50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合同法》第84条还规定,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对用人单位给予处罚。
鉴于现行航空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飞行员的健康记录本及飞行经历记录材料,对飞行员再次就业的重要性,飞行员辞职后,航空公司应及时将这些资料返还飞行员。

(说明,本文系针对飞行员刘彬辞职仲裁结果的个案所作的案例分析,仅系个人观点。部分参考中国民航飞行学院航空运输管理学院许凌洁教授的相关文章资料,一并表示感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