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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离婚中的股权分割?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4日


随着居民财富的增加,夫妻共同的财产的类型也越来多样化,股权逐渐成为富裕人士财富的重要表现形式。富人离婚,股权纷争也就成为富人关注的焦点,下面针对不同类型公司中的股东离婚股权纠纷分析如下。
一、股份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离婚考量。
上市前: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要求,拟上市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碍于上市的条件,防止出现股权大地震或控制人变动而影响上市,因此,上市前,尽力缓和婚姻关系,往往不会主动提出离婚,甚至尽力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
上市后:对于离婚,由于股票价值往往出现数倍甚至数十倍的增长,此时离婚分割到手的财富,往往也不是很好的选择,因此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往往表现纠结。同时,此时离婚,由于牵扯到股权分割,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变动或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对公司发展及市场信心产生不良影响。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离婚考量。
由于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经营信息及财务报表信息不公开,同时公司往往有两本甚至多本账册,对于公司经营的真实情况,非股东配偶一方往往一头雾水,因此处理此类股权纠纷相对复杂,特别是对于股权价值的确定成为难点。
另外,对于股权分割,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往往采取与其他股东商量、串通的方式,由其他股东购买股权排除夫妻另一方成为股东。同时,公司法解释三之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认可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性,从而使离婚时,一方通过他人代持股权而产生的实际股东身份与资格确认成为难点。
三、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离婚考量。
对于一人有限公司的分割,婚姻法解释二第18条给予解决思路:一方愿意继续经营的,对公司资产评估后,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双方均主张经营的,则竞价基础上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均不愿意经营企业的,则涉及到企业财产分割,则在清算偿债后剩余部分进行分割。
    实务中,由于此类公司的相对封闭性,使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的财产甚至家庭财产相混同,甚至出现一人公司实为其他公司所控制而成为空壳公司。因此,此时的财产状况就很模糊,财产分割等往往很难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