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保险受益人,遗嘱说了算?!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6年06月29日
保险受益人,遗嘱说了算!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0-11条引发的案例探讨!
(说明:本文,作者曾于2015年3月首发,现结合实务及2015年12月新实施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调整发布)
引言:
随着富裕阶层财富传承意识的增强,大额保单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使用倍受青睐,百万、千万保险金的赔偿案例将逐渐增多,大额保单在达成财富传承意愿的同时,指定的受益人及亲属之间因保险金的争夺造成家庭纷争的案例也将与日俱增。
作为一名家族律师,倡导以“家企财的整合保护与传承理念”解决高净值客户家企财困惑,尤其注意以生前赠与、身后遗嘱、人身(寿)保险、乃至家族信托工具的法律架构之整合优势,预防传富风险、化解传富危机、助力客户财富保护与传承目标的全面达成。
实务中,对于身肩传富使命的大额保单,在被保险人(投保人)遭遇特殊情况下,受益指定权人以遗言(遗嘱)等方式变更保单受益人、重新分配保险金的愿望是否可行的争论,成为财富传承理论与实务中的新课题。
这里,笔者试图通过一则案例与大家进行法理探讨和分享,一己之见,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同业中人参与讨论,获得更多的真知灼见,促进财富传承事业的发展!
一、案例回放:
2009年,企业家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一份,保额300万元,受益人为儿子张丁。
2013年9月张某突然生病住院,想到自己来日不多,多年来也没有给父母多少照顾,于是留下遗言一份,其中提到所买的人寿保险,受益人改为,儿子、妻子、父母,各三分之一分配。
不久张某去世,办完丧事后,张某父亲就拿着张某遗言通知保险公司理赔。
就在一家人商量保险金的领取与分配的时候,张某妻子向保险公司也发出说明一份,认为张某的遗言属于遗嘱,不符合变更受益人的要求,认为儿子张丁是唯一受益人。张某父母则认为,张某生病期间对将来的保险金进行了重新分配,且在遗言中对受益人进行了变更,在通知了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就应按照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赔偿金。
这是一个以遗言(遗嘱)方式变更受益人的案例,对于张某妻子及张某父母的主张,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笔者分析如下:
二、不同观点:
观点一:
张某的遗言可视为张某的遗嘱,也可视为张某追加(变更)保险受益人的意思表示。
张某追加受益人的意愿,虽然未能在生前通知保险公司,但其父主张理赔的行为视为通知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尊重张某的意愿,应按变更(追加)受益人为宜,所赔保险金张某妻子、孩子、父母应各得三分之一。
观点二:
张某所写遗言属于遗嘱,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变更受益人的程序和要件,不能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后果。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遗嘱处分遗产,而保险金不属遗产,被保险人无权以遗嘱形式处分保险金。所以其遗言不能变更受益人,该保险金应属于唯一受益人张某儿子张丁所有。
三、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首先是对张某遗言中有关保险受益权的处分行为是处分遗产还是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行为?
其次,若是变更受益人,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是否可以产生变更的法律后果?
四、该案所涉法律依据及解读:
1、关于保险受益人:
(1) 《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 《保险法》第39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解读:
结合本案,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指定受益人。
2、谁可确定受益人的人数、顺序、份额?
《保险法》第40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解读:
结合本案,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指定(确定)受益人的人数(增减取)、受益顺序(顺序调整)、受益份额(变化)。
3、受益人确定后,谁可变更、变更的形式、时间节点有何规定?
(1) 《保险法》第41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2)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3)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
上述规定,针对变更的法定程序、变更的实质要件、时间节点、通知义务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在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特别是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的时候,利于防范道德风险;同时方便了投保人及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变更或追加受益人;同时避免保险人双重给付保险金的风险,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一同解决了以往“受益人变更需保险人同意”的理论与实务争议。具体分析如下:
(1)受益人变更权是法律赋予张某的一种“形成权”。
通说认为,受益人指定(变更)权是一种形成权,凭指定权人单方“意思自由决定”即可,决定是否指定受益人、指定谁为受益人、受益人的分配份额等,不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保险人对此决定(变更)权无须同意、更无权否定。
张某为自己投保终身寿,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当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即可变更受益人。
(2)有效变更应符合“意思表示时间节点”和“通知的形式与时间要件”。
根据法条理解,有效变更的时间节点为“保险事故发生前”,“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对于保险法第41条的“书面方式”通知,司法解释三予以变更,不再强调通知以何种方式作出,也就意味着可以书面、可以口头等方式。
但是为防止理赔纠纷,笔者建议可以参考遗嘱的方式,如书面、录音录像等,至于书面方式当然可以采取遗嘱、证明、其他说明的方式。
对于在什么时间由谁通知保险人的问题,保险法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在理赔前或理赔时提出即可,不应限定被保险人在世为条件,至于由谁通知,笔者认为只要其生前发出变更的意思表示,由自己或由他人、新的受益人代为通知(可以在理赔时提出)保险公司即符合法律规定。
(3)“保险人的批注行为”属于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不得作为变更合同(“更换或追加受益人”)的生效要件。
对于指定权人变更受益人的通知,保险人收到后,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履行“对此变更进行批注变更”的义务,为理赔做准备。
同时,根据保险法指定权人指定及变更受益人意思自治的立法精神,保险人的批注行为,不得影响该变更行为的法律效力,批注与否不影响合同变更(受益人变更)的效力,该批注行为是否完成与变更行为是否成立的效力无关。
进一步讲,“保险人的批注行为”,应仅属于对抗要件, 若保险人未接到变更通知并进行批注,则在保险人对原先所指定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则可对抗新指定的受益人不再向其支付保险金。
五、案件争议总结
总之,对于该案,张某生前采取遗言(遗嘱)的方式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变更保险人的行为,符合变更受益人的法律规定,当受益人持张某“生前”遗言向保险人申领赔偿金时,已构成对保险人的变更通知,保险人此时应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向变更后的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这更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受益指定权人的真实意愿。
六、案件理解与建议:
人寿保险合同往往具有保险期间较长的特点,期间可能发生很多人、事、情的变故,使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需要紧急变更受益人,为便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同时避免保险人可能发生的双重给付保险金的经济风险,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笔者提示如下:
(1)作为保险人,应充分理解保险法41条及司法解释三有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充分实现收益指定权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促进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指定(变更)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不应为避免自己陷入纷争,作出与保险法立法精神相悖与受益指定权人真实意思相反的给付行为。当然,在对遗嘱是否可以变更受益人存在不同理解的当下,这样做可能给保险人带来更多的工作量甚至陷入纷争,但这也是值得的,毕竟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善莫大焉。
(2)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若需要进行受益人的变更或追加,应早打算早安排,尽可能的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依程序作出相对规范的变更与说明,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即使在遭遇特殊情况,也尽量采取更为清晰的变更声明(同时及时通知保险业务人员到场)等方式通知保险人,以方便保险人依法、快速履行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更利于自己愿望的达成。
谁是保险受益人,这次,遗嘱还真说了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