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哪些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2日
“我的收入属夫妻共同财产,那她领取的保险金,是否也有我的一半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还需要回到最高院关于这个话题的两次纪要!
2016年11月30日,最高院正式发布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其中关于人寿保险理赔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年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一度成为财富管理界关注的焦点。
时至今日,一个“宜”字仍在引发无限猜想,一句但书中“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更是产生“双方到底是谁和谁”的新的争论。
为此,笔者再次从纪要背后的法律逻辑进行分析,希望大家在交流中把握纪要精神,得出判断,更好服务于高端客户,助力财富保护与传承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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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是2016年12月关于这个问题的纪要正式版,为加深大家对纪要内容的理解,我将其与网上的关于此内容的“2015征求意见稿”进行下面的比较与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
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民事部分)
2015年12月
《征求意见稿》
2016年11月30日
《正式稿》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6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仍处于保险期内,且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该投保财产的现金价值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问题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离婚时处于保险期内,投保人不愿意继续投保的,保险人退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部分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投保人选择继续投保的,投保人应当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给另一方。
解读:
1、2015、2016两个版本,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同为夫妻一方的保单分割进行了明确;
2、投保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方的情况下,因是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处理原则应对“现金价值”予以分割(继续投保的,需要进行投保人的变更)!
2015年12月
《征求意见稿》
2016年11月30日
《正式稿》
7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为其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因人寿保险合同、年金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被保险人依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获得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金,或者夫妻一方作为受益人依据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依据以生存到一定年龄为给付条件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金,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1、意外及健康理赔金的归属:
2015版,认为其属个人财产;
2016版,强调其“人身属性”的同时,并以此价值判断为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2、对于人寿理赔金的归属:
对此,争议较大。
(1)2015版,不考虑其人身属性,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逻辑以其非人身属性的“理财、投资价值”为主要考量。
(2)2016版,未提及其“人身属性”,却单独分述为“宜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价值判断向“人身属性”靠近,与2015版形成较大差异。
寿险中的消费性的“定期寿”的保险金对受益人具有“人身属性”,认定为个人财产基本可以达成共识。
但是,对于“终身寿”,尤其是大额终身寿,对相比于受益人具有的“生活的保障”等的人身属性,更突现的是其储蓄与大额的财富传承功能,也或称之为“理财功能属性”(动辄百万千万计)。随着理论与实务界对大额终身寿“保障作用的弱化”及“储蓄、理财功能”的进一步理解与共识,及此次“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之计的保守的用语,未来不排除“不宜”认定为共同财产的可能。
因此,我们在进行家族的财富保护与传承的安排与设计时,应充分借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进行安全与确定的归属安排。
3、对于年金的归属:
(1)2015版,不考虑其人身属性,侧重其“储蓄、理财价值” 认定位夫妻共同财产。
(2)2016版,对其“储蓄、理财价值”考量更多,“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一个“宜”字,说明是权衡之举,也为“不宜”认定留下空间和可能。
对此,我么也应充分借助“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进行安全与确定的归属安排。
4、但书中“双方各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理解:
其逻辑就是告诉大家,在出现“不宜认定”的情况下,有双方约定作为兜底,可实现归属的确定性。
至于:双方约定中的双方是谁?谁有权参与此约定,实务中争论很大。
有观点认为,但书指的是投保人与受益人的约定,如在父母为子女(尤其为女儿)投保的情况下,由父母与女儿签订“单一赠与”合同进行约定,约定后所得保险金就属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了。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受益人是利益相关方),在保险事故成就或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向受益人理赔或发放保险金。根据债的相对性及纪要行文逻辑,此处系获得保险金的“夫妻间”间的约定似乎更妥!
总之,在“保险理赔金”的定性及归属,在司法解释或法律“明确”之前(去掉宜认定等不确定的用语;也非纪要类的指导),对于希望借助保险守富传富的高净值客户,更应借助夫妻(财产)协议、遗嘱兜底等的工具综合使用,实现财富的定向分配与确定的传承!
一切的规划,都以客户家的幸福与和谐为出发点,当幸福真的迟迟到来之时,事先有对“宜”的不确定”进行“但”的补强的规划与稳妥的安排,真的是多么的重要!
凡是预则立,不预则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