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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非责视角:父母负债,以子女名义购置的房产,为责任财产!
作者:吴振举 律师  时间:2020年01月16日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案件跨度】
2015-2019,历经中院、省院、最高院,多次审理,最高院最终定夺。
【裁判焦点】
父母欠债,以子女名义购房并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屋,是否为父母的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
【裁判要旨】
1、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
2、债务人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子女名义购买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其责任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该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故应据实认定债务人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及裁判摘要】(按时间顺序)
一、人物关系
1、款项出借人:周大定;
2、借款人:周大传;——其妻为韩仁书、其女儿周德宏。
二、案件回放
1、借款经过:
(2015)安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查明认定:
(1)2012年5月22日、2013年8月16日、9月7日周大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大传分别出借100万元、120万元、20万元,周大传亦向周大定出具100万元、120万元借条各一份,但两份借条未对还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
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周大传每月还款3万元,2013年8月22日还款3.72万元,2013年9月22日还款6.9万元,2013年10月22日还款7.05万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每月22日还款7.2万元,以上共计还款99.87万元。
借款期间,以子女名义买房经过:
周大传以女儿名义买房:周大传以周德宏的名义于2013年8月7日与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国际佳缘】第9【幢】【座】2【单元】24【层】2号房,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总金额871630元,并约定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价款。
周大传以银行卡付款:周大传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用其银行卡支付全部房屋价款。
女儿取得房产证:后周德宏于2016年9月28日取得黔(2016)安顺市不动产权第0004412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坐落为“西秀区龙泉路××、A-4地块国际佳缘9幢2单元24层2号”、用途为“住宅”、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168.39平方米”。
2、借款纠纷一审及判决:
周大定与周大传、韩仁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安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被告周大传、韩仁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大定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
3、周大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1)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周大定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黔04执恢25号执行裁定:在240万元价值范围内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及收入,如其存款及收入不足以偿付,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所有的等值财产。
(2)查封了周大传“女儿周德宏名下的”房产。
2017年10月20日向安顺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周德宏名下的位于安顺市××××、A-4地块国际佳缘9栋2单元24层2号,产权证号为20××12的房屋。
4、女儿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因周德宏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黔04执异2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坐落贵州省××××、A-4地块国际佳缘9栋2单元24层2号(产权证号为:20××12)房屋的执行。”
5、申请执行人周大定不服,提起诉讼及判决。
周大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许执行标的房产。
法院认为争议焦点:女儿名下的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1)周大传以周德宏的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用其银行卡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周德宏与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且房屋价款也不是周德宏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周德宏不是该房屋的买受人,依法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周德宏没有法律约束力,应当认定为周大传与韩仁书的夫妻共有财产。
因周德宏就执行标的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周大定的诉请,予以支持。
(2)另,因案涉房屋系首次登记在周德宏名下,并非因买卖、赠与不动产的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而周德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的转移登记,故对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案涉房屋存在赠与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对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周大传购买完毕赠送给周德宏的房屋后,申请执行人周大定为谋求高额利息请求周大传转贷,才产生双方的所谓“借贷”关系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无关,亦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房屋。
6、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不服,向贵州省高院提起上诉及判决。
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不服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
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091号。其中:
高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周德宏在周大传、韩仁书与周大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的执行中,对执行标的(讼争房产)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理由为讼争房产系其父周大传赠送,周德宏系买受人,且取得不动产权证,已经是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周德宏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周德宏依据不动产权证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而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从诉争房产的来源及性质看,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周德宏的上诉内容,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支付购房款,并以周德宏名义进行不动产登记。周德宏作为周大传与韩仁书之女,并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支付购房款。因此,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并非周德宏,而是周大传。一审法院认定“周德宏不是该房屋的买受人,……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周大传与贵州好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于法有据,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实际上的合同当事人,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大传与韩仁书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周德宏系周大传与韩仁书之女,购买该房屋时,周德宏并无独立经济来源。无论该诉争房产登记在谁的名下,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应当作为责任财产,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安市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明确了周大传、韩仁书应偿还周大定借款本金24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涉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从各方权利以及诉争房产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看,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周大传在尚欠周大定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全额出资给其女周德宏购买房屋。在法院判决承担还款义务并强制执行后仍未能还款,在周大传与韩仁书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周德宏此时取得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权证书》,并以此为由阻却对诉争房产的执行。周大传的财产赠与实际上损害了周大定的债权,导致周大定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因此,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诉争房产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形成了重大不利影响。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案涉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
此外,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辩解诉争房屋系周大传赠送周德宏,并未使用周大定的借款购买诉争房屋。周大传与周大定之间借贷关系的客体是种类物,无论该购房款是否就是周大定所借款项,均不影响周大传购房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周德宏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不能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周大定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准许执行本案讼争房产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坐落于贵州省××××、A-4地块国际佳缘9幢2单元24层2号[不动产权证号:黔(2016)安顺市不动产权第0004412号]的房屋正确,应予维持。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上诉请求撤销该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三、最终结果:申请再审及最高院裁定意见
三人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2508号
最高院认为:(2019年6月27日)
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是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动产登记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属证明文件,但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仍要根据当事人的权利来源、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对债权实现的影响等来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
周大传以其女周德宏名义购房以及周德宏取得不动产权证的时间均要晚于周大定基于民间借贷所形成金钱债权的时间。周大传、韩仁书在明知尚有欠债未予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女周德宏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在法院判决周大传、韩仁书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一直未能履行,其行为显然已构成对债权人的损害。因此,周大传、韩仁书关于其经济宽裕、出资为子女购房未损害周大传债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认定在周大定与周大传借贷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并转移到子女名下严重影响到了周大传与韩仁书的责任财产,对周大定债权的实现构成了重大不利影响,亦不缺乏事实依据。应据实认定周大传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涉案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应对家庭对外债务承担责任,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显不当之处。
综上,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德宏、周大传、韩仁书的再审申请。
四、案件启示:(财保财传之家企非责隔离角度):
上述案例,系父母负债情况下为子女购房,此时该房产为父母的“责任财产”,负有变现偿债的义务与负担。
实务中,有很多企业家夫妻,在没有债务的情况下,或为投资、或为规避经营风险的打算、或为家财传承的规划、或为其他目,将大额资产以“大量经营性房产”、或子女银行账户、或大额保单的形式转移至(受益于)子女、家人名下,以防来自企业债务的连带造成财富的流失实现守家护业的目的。
其初衷是好的,但往往因为其只是进行了“形式上的隔离”,而没有进行受法律保护的“非责区隔”,最终往往面临被执行、传家守业的愿望落空的尴尬(见本公号2018年3月2日文章《企业家欠债,孩子名下18套房,可否被执行?》)。
这里,对高净值客户的家企隔离之道,进行两点提示:
1、树立非责隔离理念:
根据“非责”理念,每个人所创造和拥有的财产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财产,一类是“非责”财产。
责任财产,时刻面临着沉重的债的负担义务和非意愿性减损;“非责财产”以法与规则的名义,与责任财产相区隔,以传家守业为使命,助力家族由富到贵从优秀到卓越。
现实中,实现了原始的创富目标后的高净值人士,其财产大多以“责任财产”存在,其基本特征就是“名下多产”,或虽“名下无产”但很容易被追索为高净值人士的“实质所有”(如本案登记在子女名下)。
2、要掌握几种“非责任转化工具”:
非责财产,基本特征就是“隔离+独立”,借助于非责工具“隔离”于责任财产,“独立并执着”于自己的使命。
现实中,更多的家企财的隔离行为,关注的多是“形式上的隔离”,而非“实质的非责隔离”。如本文案例强调并利用的是家庭成员间的人格的独立,却忽略了负债情况下该类财产的“家庭共有”的责任财产属性;或在形式上“为子女、家人购买大额保单”实质上却因保单“非责”架构的缺失可能导致“保单利益责任财产”属性的负担与保单利益分割的尴尬;或在形式上采取家族信托进行规划,却因委托人的过分参与导致信托财产因“失独”隔离作用被击穿!
“人身保险、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创新的非责转化工具,需要我们理解并掌握其各自独特的价值与使命后,进行专业“非责架构的规划与安排”。
3、找到适合自己的财保财传路径:
财保财传,是立足当下面对未来的一门相对复杂的技术,需要以法律、会计、税务、金融等综合知识,在“非债情况下”整合“遗-赠-代-保-信-托”等非责工具之合力,最终制定出一套适合自己、家庭、家族的相对完美的家-企-财的整合保护与传承方案。
而路径,以非责理念为指引,学习传承知识、树立传承意识、改变传承行为,相信、托付,借助专业团队的力量,进行家-企-财的非责防火墙体系建设。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