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工伤医疗费申请先予执行是否需工伤认定
作者:江晓辉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7日
在单位没有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下,劳动者发生工伤,社会保险部门不会承担劳动者的医药费,根据法律规定由单位承担医疗费用。但是在裁决生效之前,单位是不会愿意承担巨额的赔偿费用的。劳动者特别是受伤严重的人员,一边没有收入,一边又需承担巨额的医药费用。为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可以向仲裁委申请先予执行。但是仲裁委裁决先予执行是否需先经工伤认定,实务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2)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即可裁决,上述规定并没有规定须工伤认定。在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裁决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有可能侵害单位的利益,但法律对此明确规定了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210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如果责任单位对先予执行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申请复议,当然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如果受伤职工没有被认定工伤或者认定工伤后被法院撤销的,受伤职工则应返还用人单位按工伤标 准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改按非因工受伤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应首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经工伤认定而裁决先予执行不符合法律要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当事人是否为工伤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调查了解后,作出相应的认定结论。由于工伤认定能够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由行政部门作出。因此,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权,其他机构和个人都无权认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4条所称工伤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劳动者申请裁决先予执行工伤医疗费,应首先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需注意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44条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的前提是工伤,而有权作出工伤认定的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从民事证据角度讲,申请人的工伤认定一经作出,仲裁庭即可确认申请人因工受伤的事实和性质,明确了申请人享有获得及时治疗的权益,被申请人有承担支付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这是对该条最好的诠释。实践中,申请人在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时,应举证证明符合规定条件:首先,应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其次,提交急需医疗费的证明及严重影响申请人生活的佐证。因此, 未经工伤认定而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决不具有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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