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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程某诉游某房屋侵权(亲生母子关系)

作者:江晓辉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16日

案情简介:本案由于家庭纠纷,持房产证的母亲要求儿子搬出已居住20多年的房子。一审判决母亲胜诉,二审通过耐心细致工作两者达成调解协议,房子归儿子所有,母亲可以在其中居住。、

答辩状
答辩人:游某,男,汉族,住本市珠山区新村西路64栋206室,身份证号码:360203196507121514;
被答辩人:程某,女,汉族,1934年7月24日出生,住本市珠山区工人新村西路原城建宿舍;
2010年8月5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占新村西路64栋206室,返还房屋,并提出了一些理由。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所有事实和请求均不成立。答辩人提出以下答辩理由:
一、新村西路64栋206室实际所有人是游某,共出资6000元支付了全部房改款参与房改,购买了全部产权。
新村西路64栋206室房屋原系景德镇市政府公房,于1993年和1997年两次进行了房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系亲生母子关系,在房改时,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可以享受父母两个人的工龄优惠,此优惠当时还比较大,所以将房产证登记在被答辩人名下。实际上,所有房改款都是答辩人缴纳的,在90年代房改开始后答辩人分两次交给被答辩人6000元现金,要求被答辩人代办房改,办理房产证。从被答辩人提供的契税证上可以看到2001年此房屋的第二次房改价格最终实际只有4159.52元,答辩人所付房款已经超过了应付房改款。所以,此房屋的的产权实际是属于答辩人所有。答辩人出资的证据有程炳发的证言(程炳发系程某的亲弟弟)以及录音证明中的证明。
二、争议房屋是经被答辩人同意后答辩人才在此房结婚生子,而且答辩人一直以自有的意思居住至今,使用了20多年。
新村西路64栋206室房产系经被答辩人同意后,答辩人从房屋分配下来就一直在此居住,90年1月24日,答辩人和江谷妹在此结婚,争议房屋一直是由答辩人单独居住使用20多年,至今还是由答辩人夫妻在此居住,答辩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房屋可以栖身。此点,有对门邻居和附近邻居等及程炳发的证言可以证明。所以此点可以说明,房改时答辩人交给其母亲即被答辩人的钱的目的是为了买断房屋产权参与房改,而不是将房产送给其母亲,否则答辩人将无地方可以栖身。
三、95年6月20日颁发的房屋契证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享有第一次房改的40%产权,是证明答辩人已经缴纳了第一次房改款的有力证据。
93年第一次房改时,答辩人交了3000多元房改相关费用,在1995年发放的房屋契证是登记在答辩人名下,此证可以证明答辩人享有第一次房改的40%产权。根据景德镇景府发【1993】19号文件,“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颁发景德镇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以及附件《景德镇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在缴纳了相关的房改款后,获得了房屋契证,及通过房改获得了此房屋的40%所有权。说明在第一次房改时,答辩人确确实实缴纳了房改款。
综上所述,新村西路64栋206室实际是被答辩人同意才从该房建成后就居住使用至今,并且答辩人缴纳了全部房款参与房改,只是为了获得房屋产权,有能享受政策优惠而将房产登记在被答辩人即其亲生母亲名下,所以说实际居住人和所有人是答辩人。答辩人全家除此房无可栖身之处了。


答辩人:
2010年9月25日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游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提出以下三点意见:
一、在房改时被告游某共出资6000元支付了全部房改款购买了新村西路64栋206室全部产权,并以自有的意思居住了20多年,此房实际所有人是被告。
新村西路64栋206室房屋原所有人系景德镇市政府,于1993年和1997年两次进行了房改。被告人和原告系亲生母子关系,所以被告分别在第一次房改时交给其母亲即原告3000元,第二次房改时交给其母亲即原告3000元,共计6000元办理房改手续。房改手续全部是委托其母亲办理,其母亲再委托其二儿子也即被告的二哥前去办理。
93年第一次缴纳3000元办理房改后,市政府发下来的唯一一个契证上的名字就是被告游某的,此契证说明此时被告已经无可争辩的享有了争议房40%的产权。对此事实,被告无任何合理理由否定,也充分证明第一次房改款3000元确实是被告所出。
98年第二次房改3000元同样也是被告所出。此次房改手续同样是交了钱给原告即被告母亲,原告和其二儿子共同前去办理了房改手续。其后,被告多次询问其房产证办理情况,原告均说:“房子是你的,房产证由我保管你放心就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的亲生母亲,所以被告也没有放在心上,从没有想到亲生母亲会将房产证办到其自己名下,以后会损害亲生儿子的权益。直到庭审现场被告才第一次看到房产证原件,看到房产证的名字并不是被告的。由于此房房改享受了原告和被告父亲两人的工龄优惠,实际成交价总共是4159.52元。被告所出的两次房改款共计6000元其实超过了房改款总额。被告出6000元钱的证据,有原告71岁的亲弟弟程某的证人证言和原告两儿子和两女儿的录音证据证明。
诉争房屋是被告以自有的意思居住了29年,并交清了购房款。
诉争房屋自1981年建成之日起被告就居住在其中,后1990年在此房结婚生子,一直以自有的意思居住至今,使用了29年。被告一家一直独占该房屋居住,并且被告一家除此一室一厅住房外无其他任何住房。此点有居委会证明和长期居住在此栋楼的两户邻居做证,原告也已认可。
故此,诉争房屋是被告不仅付清了房改款,甚至是大大的超过房改款总额。并且以自有的意思居住了29年时间。所以,此房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此案实际是原告表面通过合法的诉讼途径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通过庭审我们知道,此案实际是由其他家庭纠纷引起。因为家庭矛盾,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女儿想通过表面合法的诉讼途径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
原告的真实想法是把实际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出售牟利。被告一家在此诉争房屋居住了长达20多年的时间,现在因为其他的家庭纠纷,原告及其他子女今年4月份将原告自己居住了29年的与诉争房屋打通的205室二室一厅房屋以九万元的价格卖出。现以没有住房的理由将自己的床搬到被告住的一室一厅中,想将被告挤出住房。后来被告发现原告并不是为了居住,其实目的是想将此房出售牟利,已经在市场上以8万元的价格挂出出售。
此次诉讼,原告是以合法的诉讼为手段,以期达到获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被告。
物权法是2007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施行生效的。在物权法实施生效前,本案应当依据我国《民法通则》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房原产权人是景德镇市人民政府,通过房改将房屋出售给个人。本案被告房改前就已经在此房租住,房改时被告交清了所有的房改款。房改之前,此房已经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所以,当被告房改时交清房改款时,已经合法的获得了房屋的产权。只是在本案中,原告代理被告办理产权时,侵害被告权益将房产证办到了原告名下,此行为是无效行为。并且,被告对此一直不知,直到庭审现场才第一次见到房产证件。所以,在物权法实施生效之前,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该诉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被告。
退一万步来说,假使认定此房屋属于原告所有,但是此房屋也是不可被执行的标的。诉争房屋是被告一家居住了29年的只有39㎡的一室一厅房屋,被告一家三口只有此唯一一间房屋可以安身立命,并且目前被告一家只有被告一人有微薄的工资收入,被告妻子目前是无收入的下岗人员,被告女儿现在正在外面读大学不仅没有收入还需要被告支付大量经费。如若诉争房屋被强制执行被告一家将流落街头无处安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在全国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活动电视电话会议上曾指出法院执行要“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此房屋是被告及被告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套居住房屋,如将被告一家赶到大街上既是有悖人道之做法,也将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此房屋不能被强制执行。
综上,本案系亲娘诉亲子,实有其他隐情,原告是以诉讼为手段,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且事实上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早就属于被告的,根据本案被告的现实情行和法律规定不能被强制执行。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江晓辉 律师
2010年11月1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男,汉族,住本市珠山区新村西路64栋206室,身份证号码:3602031965071215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汉族,,住本市珠山区工人新村西路原城建宿舍,身份证号码:360203340724152;
上诉人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0)珠民一初字第52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原判决上诉人迁出诉争房屋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此房归上诉人所有;‘;
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全部房改款,并以自有的意思居住了20多年,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此事实被上诉人一直知晓并予以认可,不容推翻。
93年第一次房改时,答辩人交了3000多元房改相关费用,在1995年发放的房屋契证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此契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享有第一次房改的诉争房屋的产权。被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98年第二次房改3000元同样也是上诉人所出,上诉人由于待人接物、处事较少,故将房款交给亲生母亲即被上诉人代为办理。被上诉人和其二儿子共同前去办理了第二次房改手续。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诉争房产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对此一直不知情,还是至此次诉讼期间才知此事,所以此行为属可撤销行为,诉争房产实际应属上诉人所有。
而原判决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的购房款还判决要求上诉人迁出居住了20多年的诉争房屋不合情理。
二、上诉人一家三口只有目前的39平方的一室一厅的小小诉争住房可以居住,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房屋可以栖身。诉争房产是上诉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相关的法律精神和对应的司法解释,此房屋属不可执行房产。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亲生母子关系,此案是由于其他个别子女的唆使,亲生母亲才将亲生儿子告上法庭。相信母亲日后想通还是会支持其子女中最小、同时条件也最差的儿子,到时法院的判决将会失去其应有的威严和稳定性。
综上,请法院根据上述清楚的事实和法律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


此 致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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