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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唐某离婚案

作者:江晓辉律师  时间:2013年07月31日
甲与乙在广州分居两地打工,因感情不和甲提出诉讼离婚,在广州法院受理后,法院发现被告并没有居住证明,无法证明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故将案件移送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关于甲离婚纠纷案管辖法院的意见
甲起诉乙离婚纠纷案在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广州市法院审查发现被告乙在广州并没有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并不是在广州市,且被告没有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所以依据被告户籍地在景德镇市珠山区,将此案移送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就本案的法院管辖提出以下意见,请参考:
一、被告实际上不属于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的情形。
1、原、被告2005年生育有一女儿,一岁以后就由被告母亲在家抚养,原被告因为生计不得不到外地打工,为了看女儿相信每个父母一有机会就会回家看望女儿,这也是人之常情。实际上被告每年会多次回来探望女儿、过年、过节时也会看望母亲,到景德镇居住生活,比如节假日,比如过年,比如找工作的间隙等等,回家的时间短则几十天,长则几个月。虽然他们在外打工的时间比在家的时间长,但是他们心理还是认为景德镇是他们家的所在。
2、原、被告在景德镇地区结婚,有居住的房子和生活的家具,他们在景德镇地区有一个家的,目前还有,只是原、被告一年中在此居住的时间不多,原告的诉状的诉求中就要求对家中的家具做出分割、处理。
3、原、被告在外地工作期间,在外地属于短暂居住,他们买不起外地的房子也不会购买房子,外地就是他们工作的地方,找生活的地方,家还在景德镇。
所以,被告虽在外打工多年,但家还是在景德镇,每年会回来多次,被告这种情形不属于持续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的情形。
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珠山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点意见:“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即:一般情况下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被告有经常居住地则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点意见:“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实际上并没有法律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为一个打工人员,每年从家里出去打工,这个地方做几个月,那个地方又工作几个月,过年、过节、放假又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原告起诉时,被告离开住所地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连续居住一年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被告还是要回来与女儿、母亲团聚的。没有经常居住地,起诉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被告的户籍地法院管辖。
三、被告知道原告到法院起诉离婚后,也对原告说要求原告尽早到法院来与被告离婚,被告实际也表达了接受珠山区法院管辖的意思。
四、原告要解除这段无法维系的婚姻关系只能到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在外地没有形成经常居住地,外地任何一地的人民法院都无法、也不会受理原告的离婚诉讼,原告要通过诉讼离婚,最终还是要通过珠山区人民法院——被告户籍地法院来起诉离婚。
综上,被告实际并不属于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的人员,并没有外地的经常居住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的户籍地法院即珠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请贵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诉讼权利。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
江晓辉律师
2012919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甲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诉被告乙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基础薄弱,从2009年底起原告对被告感情彻底破裂。
原被告都为外地在广州打工人员,无自己的住处,经人介绍认识,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非常有限,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剩下女儿后,被告及被告家人对原告的态度更加发生改变,经常以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就开始吵闹离婚,至今,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二、原被告之间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2005年婚生女出生后,原被告就基本上未在一起同居。从2009年争吵离婚开始,原被告至今就从未在一起生活、同居过,原被告之间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
现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不能因被告不想离婚,就剥夺原告的婚姻自由权。原告对被告的感情从2009年底就已经完全破裂,因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江晓辉
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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