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周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经辩护,成功获得缓刑
作者:江晓辉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13日
周某某非法经营卷烟一案,景德镇市浮梁县检察院指控其非法经营卷烟210多万支,情节特别严重。根据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量刑在5年以上。家属在找到我们之前,特别着急,甚至找到打包票的所谓司法内人员,愿意支付几十万元活动费,幸亏及时发现,退回了款项。其家属委托本律师后,经会见嫌疑人、查阅案卷材料,本律师认为检察院指控其非法经营罪证据存在缺陷。其指控的依据系根据其笔记本电脑中的快递单号和数量来计算的。但快递单号的并不能证明是邮寄卷烟,没有实物,是否送达成功,送达给谁,数量是否真实。并且,本律师通过快递系统查实,有多笔快递单号在系统内没有计量。经辩护,最终,检察院和法院采纳本律师的辩护观点,对被告人判处三年缓刑,其得以在过年前2天回家。家属对本律师该案的辩护非常满意,予以高度评价。
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能尽职尽责的辩护,将案件的疑点展现出来,对案件的公正判决可以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律师的作用在刑事辩护中是非常重要的。
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周某某的父亲周某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案卷,会见被告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周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在网上操作电脑、手机,系单独联系买家,单独承担费用,单独计算获利,与其他三被告不构成共同行为。
二、 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上家相比属于从犯,其只是起到沟通信息、帮助收取钱款的作用,邮递卷烟,收取烟款都是上家,与其相比较被告人周某某在本案中明显作用小,属于从犯。
二、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贩卖卷烟2193000支证据不足,被告人周某某根本没有这么多的真实快递单号记录。
提取的电脑中快递单号记录系有部分系复制他人快递记录。经查询快递单号到快递公司网站查询快递记录,大量的快递单号没有发出和送达记录就可以证实,即使送达成功的、有送达记录的也有部分系他人的快递记录。
我们提供了大量没有查询记录的快递单号,也证明了,笔记本中的记录并非全部真实的。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法律要求。
1、本案被告人上家销售卷烟是否具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件没有查清楚。
根据法律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但被告人周某某仅仅是促成交易,被告人联系买家后,烟草由上家直接邮寄给买家,是否邮寄了卷烟、是否上家具有卷烟经营资格都不清楚,经营行为由被告人周某某上家完成。
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始终没有见到上家是否具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现被告人周某某上家在逃,没有查清楚被告人周某某上家是否具有相关烟草专卖证件,故本案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缺乏关键证据。
2、本案被告人周某某自始至终从未见过实物卷烟,而违反法律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是本案够罪的基本条件。
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罪证据不足,没有达到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四、本案证据不足,仅仅只有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确实的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被告人周某某系刚刚成年,面对公安司法机关审讯的强大压力很有可能会作出违背事实的供述。
本案指控被告人周某某非法经营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告人周某某的口供,快递单号并没有确定是否系烟草的快递,收件人是否收到了卷烟。且被告人周某某陈述快递单号系其为显示的销售的实力而编造的,并非真实卷烟快递记录。
故本案追诉被告人周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证据仅仅只有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说过,“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中共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中政委【2013】27号)也明确规定:“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基于此,本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法官依法宣告周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律师:江晓辉
2018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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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业机构: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360220111002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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