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付银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付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付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份,被告人车付*伙同他人携带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侧203-33井东200余米的电缆处,采用破坏性手段将1140伏的高压电缆剥开,接上两根黑色电线连接到其家中供电使用。2011年底车付*又将线接到其家烟酒店里,为商店提供电能。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车付银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马*X、耿X、靳*X、董*X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电业局电费结算历史明细,出示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付银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车付银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交证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份,被告人车付*伙同他人携带钳子、胶布等作案工具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侧203-33井东200余米的电缆处,私自将1140伏高压的电缆保护层剥开,接上两根黑色电线至其家中窃电使用。2011年底车付*又将电线接至其家烟酒店为商店提供电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车付银供述证实2010年9月份某日,自己与车朝X、车*X在村里闲聊,车朝X说用农电还得交钱,不如偷油田的电用,并说南边地里有露着的电缆,可以从那接。因自己与X村耿*X父亲关系不错,见耿*X接过电,就让他帮忙接电,当时还从耿*X手里以五百元价格买了个变压器。自己把变压器放到家里,又从浇地的线上绞了两截线,与耿*X到了村南地里找到露在地面上的电缆线,耿*X带上皮手套,用钳子把两根电缆剥开,然后把带去的两截电线拧在上边,再用胶布包好,自己挖了个坑把线头埋好就回家了。后自己从南边地里挖沟埋线一直到家里,弄好后给耿*X打电话让他来接电,他来后先把南边地里的电缆头接好,再把电缆头埋好,然后他又把变压器接好,并给装了一个开关。2011年年底,自己又把线接到村东自己的烟酒店里,为了防止检查还装了两套空气开关。变压器放在自己家西屋夹道里,平常用东西挡着。家里有两个冰箱、一个冰柜、一台电视和一些照明设备。
2、证人靳*X、董*X证言证实采油一厂油井供电电源为1140V的电缆,线电压为1140V。当电缆绝缘表皮遭破坏遇天气潮湿的情况下,裸露的导线对地电压将会高达到660V,存在两相触电及单相触电的可能性。若裸露电缆头被水浸泡,电缆周围0.5cm范围内都存在触电危险,若人、畜碰到其裸露部分后,发生人、畜触电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根据2005年1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械制造企业安全质量标准化考核评级标准》有关电气安全规定:“当电气设备采用超过24V的安全电压时,必须采取防止直接触带电体的保护措施,不允许有人体可能触及的裸露带电体”。“为防止触电事故发生,电气设备和线路的绝缘材料不得任意去除”。
3、证人马*X、耿X证言证实中**田采油一厂侧203-33井电缆位于文留镇X村南约50米的麦地,露出地面的部分被老乡剥开电缆皮窃电。该电缆是正在使用中的1140伏高压电缆,老乡在窃电时破坏了外绝缘保护层,如遇潮湿雨季情况,可能发生跳闸停电、影响生产,极易造成人身安全事故。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采油一厂侧203-33井东200余米处的电缆线上的绝缘皮已被剥开,上面接有两根黑色的电线,电线顺着地面浅埋于土层通往被告人车付银家中。车付银院子西面胡同里,紧贴墙角处放着一台土黄色变压器,变压器南墙上装着三个分体闸刀,凌乱墙面上挂着电线。分体闸刀的上面分出的电线顺着墙边一直接到村*车付银家的商店里。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变压器一台,直径60公分
6、职业资格证书证实靳X海系采油一厂电力工程师,董以X系电工一级。
另有:中**田分公司采油一厂供电大队证明,濮阳县电业局电费结算历史明细,耿**死亡注销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付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车付银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