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成功案例

“李某贩卖毒品案”被查获856.5克毒品未被认定
作者:胡建平 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9日

“李某贩卖毒品案”被查获856.5克毒品未被认定——因不能排除查获毒品是案外人存放的合理怀疑未被认定

一、基本案情
2018 年 8、9 月份,犯罪嫌疑人程某涛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某小区分两次将至少 2000 颗麻果卖给付某,付某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宝向程支付购买毒品的货款。 2018 年 8、9 月份,因程某涛没有现存的毒品,所以在付某向其购买毒品时,程某涛便将付某带至其上家李某位于武汉市某公寓住处楼下,由程某涛到李某家将毒品麻果拿出来交给付某,付某通过现金或者微信、支付宝向程某涛支付购买毒品的货款。
2019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程某涛伙同李某峰驾驶鄂牌照 越野车到武汉市某公寓其上家李某住处楼下,李某峰在车上等待,程某涛到李某家购买麻果 200 颗,后二人共同离开。2019 年1 月7日晚,程某涛伙同李某峰驾驶越野车至武汉市某公寓停车场,将提前准备好的五万元用于购买毒品货款交付李某后离开。
2019年1月11日李某被河南省新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2019年1月18日在办案民警对李某居住的某公寓2栋2单元1303 室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冰毒1.8克,麻果50.9克。案外人冯某(女)同日向公安机关上缴从李某住处取走的麻古 616 克、冰毒净240.5 克。

二、主要问题
2021年1月18日,从李某住处现场查获的冰毒1.8克,麻果50.9克,以及在查获现场出现的冯某(女)向公安机关上缴的麻古 616 克、冰毒净240.5 克,共计909.2克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

三、辩护思路与观点
河南盈冲律师事务所胡建平律师接受李某近亲属委托担任李某贩卖毒品一案辩护律师。经会见李某及查阅卷宗,发现在2019年1月18日,新县公安局在搜查李某住处时,当时房间内有一女子冯某在内,冯某对公安机关称受托帮助打扫房间卫生。在民警对其盘问后,冯某交待称在2019年16日曾经进入过房间并从房间带走两袋塑料袋包裹的不明物体,并上缴给民警。经鉴定,冯某上缴的为麻古 616 克、冰毒240.5 克。办案民警又从该住处发现冰毒1.8克,麻果50.9克。
胡律师认为在被告人李某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及冯某上缴的毒品,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毒品来源于李某住处,不能排除查获的毒品系他人存放该住处的合理怀疑,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是李某持有的唯一结论,故该909.5克毒品不能作为李某贩毒毒品的数量。
(1)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月10日抓获,而搜查的日期为1月18日,期间相隔8日。在此期间,有确切证据证实有多人、多次进入该房间,其中仅冯某就多次进入。冯某称其在2019年1月16日进入过该房间并逗留,在2019年1月18日在侦查人员进去该房间时,冯某也正在房间内。并且冯某证实在她进入前房门有“被撬动过痕迹,猫眼掉了”。因此可以证实在李某被抓获后其房门被人破坏,有多人多次进入该房间内,因此,在该住处搜查查获的冰毒1.8克,麻果50.9克,毒品究竟是李某被抓获之前系李某个人所有并存放,还是李某被抓获至侦查人员进入之前期间案外人所有并存放在该住处,从现有的证据不能查明。
(2)冯某上缴的冰毒238.7,麻果565.1不是从该房间直接查获,而是冯某从侦查机关搜查地点之外的地方带过来交给警察。冯某称上缴的毒品系从该住处取得,仅仅是其个人陈述,为孤证。而且冯某陈述反复、前后不一,不具有真实性。如第一次是说毒品是李某母亲交给其保管,其陈述进入房间的时间也是前后不一等等,其证言不足为信。因此冯某上缴的毒品的真实来源没有查清,不能证实是李某所有。尤其重要的是,经对冯某上缴毒品检验,该毒品包装袋上无李某的指印或是DNA等,即无李某持有过该毒品的证据。

四、裁判结果
李某贩卖毒品一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在2021年1月18日从李某住处查获的909.2克毒品因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