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扬州大律师团: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正当性思考,纳爱斯集团诉古稀老人商标侵权案代理词
作者:陆小芳 律师 时间:2014年05月31日
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诉杨某注册商标权纠纷案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维世德(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德田、陆小芳接受被告杨某的委托,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杨某没有侵害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1、被告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被告销售的货物均有合法来源,所有货物均从永胜洗化百货商行进货(见被告证据),2011年的进货单据显示,被告从未从永胜洗化百货商行购进重量为508克的“雕”牌洗衣粉。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2、原告所提供的(2011)宁白证经内字第2877号公证书形式上违法,内容亦不真实。
首先,公证书显示申请人为于海燕,并非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于海燕受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公证,应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也就是说公证书的申请人应当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其次,申请人于海燕的身份证号码32012119780409292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而出具公证书的的机构为南京市白下公证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再次,公证人员到现场购买涉案产品,并未索要发票或收据,不符合公证习惯,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的。
最后,公证员于2011年11月2日到现场拍照,2011年12月16日出具公证书,2011年12月21日封存样品,公证机关从现场拍照到出具公证书长达44天,不仅时间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公证程序上更是不符合逻辑,封存样品不是与现场购买、拍照同步,而是晚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此时,大多数时间涉案物品是脱离公证人监管的;另从公证处同时进行众多同类公证的事实可知,在其办理其他公证时,公证物品也是脱离公证员监管的,同类物品公证员没有进行封存和区分。因此,公证员在办理众多同类物品的公证时,不当场封存样品,在上述二个环节中极易产生混淆,因此,公证书公证涉案产品是被告的是不真实、不合法的。
3、退一步讲,即使公证书是真实的,内容上只能证明公证人员曾经到现场购买过涉案产品,而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为假冒“雕”牌洗衣粉,原告在事后亦不能出具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公证员在现场购买的产品为假冒“雕”牌洗衣粉,因此公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www.law361.net扬州大律师团
二、原告的诉讼行为缺乏正当性。
被告是一个古稀老人,经营一个小烟酒店,只是为了减轻子女和社会的负担,利润微薄,仅能勉强维持日常生活,原告作为一个国际性的大公司,不去从源头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是诉讼一个处于销售环节下游的经营小卖部的的年迈老人,其行为很难被判断为正义。
原告于2011年就进行了证据保全,不及时行使权利,时隔近两年才起诉被告,对于被告来说,回忆、梳理事情的经过,进行证据搜集都存在很大困难,原告的行为涉嫌敲诈。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8000元过高。
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票据为查档费、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仅有3600元,且公证费不是原告支付,律师费也没有提供委托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外再无其它相应的票据加以佐证,8000元对于一个小杂货铺来说,有失公平,请法庭酌情予以调减。扬州大律师团陆小芳律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代理人:杨德田律师、陆小芳律师
2014年5月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