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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近湖春足堂足浴保健馆、苏新干侵害商标权纠纷
作者:陆小芳 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11日

一、案件名称
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建湖县近湖春足堂足浴保健馆、苏新干侵害商标权纠纷

二、生效法律文书出具机关及生效裁判文书案号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初126号民事判决书

三、所获荣誉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四、案情简介
原告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为“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足春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实用商品(第44类)保健、按摩、心理专家、美容院、芳香疗法、医院、纹身、花卉摆放、疗养院、眼镜行。原告系全国著名的加盟企业,在北京、上海、江苏 安徽等地均有有直营店、加盟店、技术联营店。2013年6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扬州足春堂公司。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建湖县近湖春足堂足浴保健馆(以下简称建湖保健馆)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字号、店招、文件,物品上使用“足春堂”注册商标。被告苏新干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6月6日开设了“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与被告建湖保健馆经营住址相同,且开设时间交叉重叠长达1年2个月,两家字号实际是一个经营实体,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

办案策略及律师工作
本案源于原告足春堂公司收到来自盐城建湖的消费者投诉电话,消费者投诉称其在建湖县足春堂店内消费拔火罐,拔火罐的中医疗法的师傅操作不当导致其烧伤,因此投诉至足春堂公司要求原告赔偿。收到投诉后,原告十分诧异,原告并未在盐城建湖开设加盟店,怎会发生此事?显然是山寨店在其中作祟,原告决定委托代理律师维权。
律师首先查询了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确定山寨店的准确地址后带领公证人员驱车300公里前往上述店面进行公证取证。接着到当地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该店的经营者信息,查询结果令人吃惊,该店址曾经有两家足浴机构,一家即是本案陶永翠经营的建湖县近湖春足堂足浴保健馆,另一家是苏新干经营的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两店同时存在1年2个月,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已经于取证前三个月注销。到底是哪个经营主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呢?如果只起诉其中一家,被告必然将责任推给另一家。为防推诿,原告决将两家店一同作为被告起诉。但是,起诉颇为不顺,原告于2016年底第一次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因为结案压力,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力劝原告撤诉,于次年再起诉。原告无奈,只得听从法院的要求撤诉。
2017年春,原告再次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主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且尝试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过审理,法院支持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成立,但是在侵权赔偿数额上仅支持了3万元,更别提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本案代理律师异地公证取证、起诉多次、开庭数次,该案也被受理法院列为年度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为何仅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
代理律师认为,知识产权赔偿数额受限于于受理法院所在地区的经济水平和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本案的受理时间是2016-2017年,时间较早,盐城位于苏北地区,经济发展与苏南和苏中地区相比较落后,尽管原告曾经起诉被告一次,于第二次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该原则的适用未有先例,受理法院采取此种谨慎的做法也在情理之中。
六、裁判要旨及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盐城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建湖足浴保健馆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足浴保健服务,其提供的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近,属于同类服务项目。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有效期开始于2010年1月14日,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在足浴保健按摩服务行业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建湖足浴保健馆的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晚于第5708613号“足春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作为同行业的竞争者,陶勇翠将“春足堂”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加以注册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足春堂”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身份产生误认,进而损害足春堂公司利益,使其不当获利。建湖足浴保健馆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经营场所的店招、门头装潢、室内陈设以及服务设备上使用“足春堂”字样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同或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其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故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数额,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故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建湖县近湖春足堂足浴保健馆:
1、即日起停止侵犯第5708613号“足春堂”注册商标专用权,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店招等,即日起停止使用带有“春足堂”字样的企业名称;
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七、典型意义
原告作为“足春堂”注册商标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为了攀附“足春堂”商标的声誉,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含有与“足春堂”近似的“春足堂”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场所门头、装潢中直接使用与“足春堂”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很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的足浴保健馆等场所与原告扬州足春堂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各个角度来说都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本案件给予我们重要的启示:市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能存在攀附品牌的心理,对同领域内他人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或品牌应当在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需要做一些避让,防止因混淆而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个优秀品牌形象的树立是长期努力的结果,商标的价值不仅在于它本身,还在于其背后承载的商誉,一个新设立的店铺借他人商标的“东风”,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会让消费者对该产品或服务产生错误的信赖感,运营不善完全可能影响该商标长久以来树立起的良好形象,直接影响到商标的价值。因此,对于这种行为应当进行打击。这样的规制不仅能让更多人重视商标的价值,鼓励更多商家通过注册商标来对品牌进行保护,而且能创造更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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