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与保护对策
作者:戎双双 律师 时间:2010年10月28日
[摘要]科教的迅猛发展促使网络时代的到来,在网络的虚拟空间里,人类可以享受到前所未有的自由。与此同时,网络空间中的名誉权也受到严重的侵害。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而言具有独特特点。为了平衡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与名誉权的利益冲突,就有必要采取相应的解决途径,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空间。
[关键词]网络环境;名誉权;侵权行为;自由权利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计算机信息网络取得突飞猛进的进展,人类迎来了名副其实的网络时代与信息时代。作为继报纸、广播、电视之后新兴的第四大媒体,网络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并将继续成为未来生活的主旋律。
在网络的虚拟世界里,不少人以为找到了“自由的天堂”,可以在其中自由驰骋,尽情舒展自己。网络的匿名性给予很多人极度想象发挥的空间,也为肆意放纵言行提供了有效的“保护色”。与此同时,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也随之诞生并日渐普遍。如何平衡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保护的利益冲突,是摆在现实生活中有待解决的难题。本文试图探索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问题的解决途径,提出相应的保护对策,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营造健康和谐的网络环境。
一、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概况
㈠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现状
“在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这句在互联网上广为流传的名言,淋漓尽致地刻画出网络环境的虚拟性。网络给每个人都提供了一个可以言谈的场所,而言谈的内容也几乎是无所不包的。任何人在网上既可以说真话,也可以说假话,网络为真实和假相都提供了同样的舞台。
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亦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网络上各种侵害名誉权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在此孳生并蔓延。无论是在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或网页上闲谈、发表正式的言论,还是放置照片、漫画、影片、声像等,都可能成为侮辱和诽谤的源头。例如:有人在网页上指责三名演艺人员出钱买选票;指责某个社会名流是同性恋者;故意丑化某个在政治斗争中胜利的领袖;把某个女明星的照片“移花接木”放在裸体模特上,这些都可能构成诽谤。[i]此外,BBS上发表的不公正评论,网上捏造的新闻、网络小说及发生在网上的诽谤及谩骂等等都可能导致受害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当然,目前网络内容的不真实是一个很大的问题,人们对此一般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并未像传统媒介那样要求传播内容的真实性。但是,随着互联网的进一步规范及网民数量的激增,网上的侮辱及诽谤等也足以使一部分人信以为真,以至于严重损害他人的名誉权。
㈡ 网络名誉权侵权特点
网络侵害名誉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名誉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非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名誉权的一般特征。但是在网络这种虚拟空间中,利用互联网进行的名誉侵权又具有其独特特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⒈网络侵权言论的传播具有国际性。通常情况下,上载到网络上的信息在几秒钟之内就能传遍全球。譬如一个中国人的侵权言论可轻易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其他国家。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国际司法上的难题,如法律适用方面的矛盾、国际诉讼管辖的争议和判决的执行困难等等问题。
⒉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危险呈上升趋势。由于在网络环境中,信息危害的速度相当快,而且传播地域广,不但在一国之内顷刻间可以全民知晓,全世界也同样如此。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网络的进一步发展和普及,网络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会越来越大。
⒊利用网络侵害名誉权更加便捷、隐蔽。只要拥有一台已接入互联网的电脑,敲动键盘就可实施各种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而且由于互联网遍及世界各地,上网者多如牛毛,加之侵权行为人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似大海捞针。
⒋网络名誉权的责任者更加难以确定。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布者,也可以包括网络接入提供商IAP,网络内容提供商ICP,网络服务提供者ISP。同时,还可以包括非盈利性的网主,如大学、公益性组织等,他们提供了一些免费的链接,有的内容通过他们的设备在网络上得以进一步的传播。[ii]
总之,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较之普通名誉权侵权有其独特特点,也正基于这些新特征,导致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变得尤为复杂,受害者在寻求司法救济的过程中也屡陷困境。
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
㈠ 普通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七中指出,认定侵害名誉权应当考虑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的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
基于此,在具体认定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⑴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积极作为非法侵害他人受到保护的名誉权,造成他人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只有行为人做出了某种积极的行为(如诽谤、侮辱)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
⑵侵害名誉权的后果。除了名誉权主体精神损害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之外,后果还在于侵害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受害者名誉的损害。在这里,名誉权的侵害不能以权利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而应以客观标准来确定。若某一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作用,虽然受害人本身未感觉到,同样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过来,若他人的行为对于公民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使该公民自己感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作为基于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当然以加害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其责任构成要件(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否有过错主要应当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操作规程等的要求以及一个诚信善意之人在当时当地条件下所做出的合理反应,只是适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
⑷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与社会评价之降低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不证自明的,无需特别举证,但是在精神损害、财产损害的因果关系中,需要由受害人加以举证和证明。
㈡ 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及其抗辩事由
如前所述,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只是一种新的法律现象,而非新的法律问题,所以普通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同样适用于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认定。据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亦应具备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方面。
在侵权诉讼中,原告方一般需要对被告侵犯行为的各个构成要件都加以证明,最后才能使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并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方的反驳,也主要是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只有证明其中一个或数个构成要件不存在,才能使法官确认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请求而提出的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为违法阻却事由,也称为抗辩事由。作为侵害名誉权的新形式,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亦有其抗辩事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⑴受害人同意。⑵内容真实。⑶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反映情况或正当行使权利。⑷公正评论。⑸合理引用或重复传播。⑹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等等。[iii]
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尽管在客观上有造成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特征,但行为人具有侵权责任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时,行为人可以将这些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民事责任。本文中探索的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侵权问题则不考虑这些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形,仅从构成名誉权侵权的网络行为出发,来寻求维护和保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的解决途径。
三、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与名誉权
㈠ 网络环境中的自由权利及自由的相对性
人们通常认为,自由性是网络全球性和开放性的孪生兄弟。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为人们享有更为广泛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方便条件。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以及不论国界寻求、接收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可以说网络中的信息自由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
网络对信息源的开放,特别是网络活动中所特有的匿名性、假名性的普及化,使得人们在网络活动中所享受的自由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发布信息的匿名性、便捷性,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技术和心理保障。如今,网络中多如牛毛的各种BBS、论坛、新闻组、聊天室等空间,为人类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充分的物质保障,最大程度的实现了人类言论自由的可能性。
从某种程度而言,互联网是自由的化身和象征,它使得每个人的个性都得以充分发挥,极大地激发人们的创造力和想象力。然而,在给予每个网民巨大自由的同时,网络并未为网民指明一定的方向,这是自由的极致,却也是自由的隐患:正如教会了人使用枪却忘记告诉他不要伤人。在网络中,网民自己的见解得到维护,即使是低级下流的趣味、对世俗不满以至于反对社会的行径照样大行其道,甚至有“志同道合”者在鼓动吹捧,我行我素的“自由”得到淋漓尽致的表现。
现在许多人信奉的网络自由主义,实质上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极端自由主义,有滑向个人主义的危险,那种不负责任的自由主义其实也把自己的自由置于不自由的境地。我们说,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即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时,都必须尊重他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规则,也是任何主体行使权利和自由必须遵守的准则。若认为自由就是绝对的,就是不得限制的,这个社会的基本秩序就无法维持,人的基本权利也就得不到保障。
㈡ 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和名誉权的利益冲突
我国宪法第38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我国《民法通则》同样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名誉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对其予以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使人们免受精神痛苦;通过维护个人的精神利益,可以实现个人之间和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基本和谐;通过对个人名誉的保护,有利于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然而,伴随网络时代的到来,匿名状态使网民摆脱了真实生活的各种约束,获得了现实世界中没有的自由。有的人在这份虚拟空间中肆意放纵自己,只要自由,不讲责任,网络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众生喧哗的自由社区,致使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现象日渐猖獗。
我们说,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乃是保障公民在自由传播信息和表达意见中所享有的个人利益。网络自由权与名誉权同为法定权利,但在运行中二者的利益冲突又是显而易见的。当一方有名誉权时,另一方可能无自由权,反之亦然;向名誉权里添加什么,便可能从自由里减少什么。若是侧重保护名誉权,那么网络上的言论自由将极有可能被尽量避免卷入诉讼的网络服务商限制过严,从而使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失。若侵权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戒,则会使网络环境变得混乱不堪,对侵权言论无法起到警示作用,从而使其泛滥成灾。
鉴于网络环境中的权力弱化和非中心化,为个性化张扬和个人自由主义的盛兴提供了条件。在这里,人们在社会价值观念、语言文化、法律素养、习惯等诸方面的巨大差异不仅促发个人自由主义的产生和广泛盛行,同时也要求包括民法在内的法律应以个人本位为基本价值理念。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将会成为社会价值观念的主旋律。
一般来说,网络法律在协调网络上的人格权与言论自由之间的权利冲突时,应当确立言论自由优先的原则,从而保障信息产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从国外的经验看,也大都倾向于对言论自由实行优先保护。强调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并非不保护受到侵害的名誉权。就现阶段而言,法律与社会要做的不是更多的压制自由,而是在保障网络环境中自由权利行使的前提下,如何预防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以及对于网络环境中出现的名誉权侵权纠纷,如何使受害者的利益得到维护等等。探讨这些问题的解决途径在目前的法律领域和网络社区中变得必要而且重要。
四、网络环境中关于名誉权的保护对策
㈠ 完善网络名誉权立法
1.现行网络法律真空
针对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的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的决定》中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我国有关法规还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网络主体在维护名誉权方面设置的积极责任机制,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包括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停止传输,保存有关纪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这些带有有关法规性质的规定毕竟只是应急而做,当实际操作起来往往阻碍重重,受害者利益难以得到维护。
说网络法律存在真空,还在于其制定的困难,其中涉及许多法律界定难以进行。首先面临的难题就是法律主体的确定。在传统法律上,要求在知道起诉对象和名称的情况下进行诉讼,但网络本身的虚拟性和匿名性屏蔽了侵权主体,造成起诉无法成立。再者,网络法规中规定了信息服务者在维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但发生侵权纠纷后,作为信息中介服务者的网站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都难以判定。如果说网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才算其有过错?网站过错引起的损失又该如何赔偿?赔偿额度如何量化?都是现行法律中难于界定的。此外,对于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法院的管辖权又是存在争议的问题。传统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通常以当事人所在地、国籍或侵权行为地为基础,通常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但网络空间的特殊性使得传统的管辖原则受到了挑战。以上问题只是就网络名誉权侵权纠纷在司法救济过程中遇到的法律盲区与法律疑点,也是完善网络立法方面尤为重要的环节。
2.维护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的立法建议
如上所述,尽管有关法规做出了保护网络环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但在实际中却存在诸多法律漏洞。针对网络名誉权的司法救济方面,现提出在完善网络立法方面的几点建议。
首先是司法管辖方面。网络的发展使传统的地域性变得模糊,在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瞬间就可以通过网络传遍全球,那么,按传统方法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为基础确定司法管辖地是不合适的。如果网络中侵害名誉权的侵权主体明确,则当然可适用被告所在地作为管辖地。倘若侵权人不明确时,这时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案件管辖地提起侵权诉讼,作为一般管辖原则的一种例外在立法中确认。
针对网络侵权责任者,立法可以分不同情况加以确定。具体而言,当受害者知道确切的侵权行为人时,这时责任者没有争议。在具体侵权行为人无法得知时,则考虑将提供网络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站确定为责任主体。当然,网站承担责任的前提亦应为过错责任,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在其网站传播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或诽谤他人在内的违法信息内容的,自身能够进行技术控制而未加控制,且在当事人的合理要求下未对信息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时,受害者可以将网站作为被告,向法院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受损害的利益。
以上主要是从司法救济方面提出的几点立法完善建议,网络在运行中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的网络行为规范。例如将主页传送给网络服务商时,服务商有权利也有义务对网络内容进行审查;访问者在BBS站点上发表评论时,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带有人身攻击性言辞等网络习惯,但这些习惯规则毕竟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完善立法过程中应关注网络习惯的整理和发展,将一些必须遵守的普遍性的习惯规则上升为法律的高度,以弥补立法之不足,也为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纠纷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㈡ 加强网络行业监管力度
网络环境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是侮辱与诽谤,而这些行为的源头主要是电子邮件、公告板、清谈室及网页等空间,而网站则是他人提供信息交流与服务的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的侵害名誉权行为中处于中介地位或间接侵权人的地位。
如前所述,我国相关法规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等主体在保护名誉权方面的积极责任机制,网络服务者发现其网站所提供的信息明显属于侮辱、诽谤等违法内容之一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等手段来预防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
但是网络行业监管在制止侵害名誉权行为发生的同时,同样不得侵犯宪法保障的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权。因此,网络行业监管义务亦有其相应的限度。主要限定在以下几方面:⑴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应保持中立地位。⑵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即在其知道或被告知侵权或违法行为发生时应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遮拦、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⑶协助调查的义务。一旦发生侵权或违法行为时,应司法或执法机关的要求可提供有关证据。⑷合理注意的义务。对在其系统中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存在较长时间的违法侵权信息予以制止;有必要设立一套严格的登记制度,对有关其用户身份的重要信息予以登记备案,以防不时之需。对其系统或网站的明显位置刊登相关启示,对其客户进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对于有过两次以上侵权或违法行为的用户,可中止其账号,拒绝为其提供相关服务。⑸尊重用户通信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义务。对于非公开的信息,网络服务者不得干涉与刺探;对于用户向其提供登记的有关信息内容,除应司法、执法机关或受害人要求外,不得擅自公开或提供给他人利用。[iv]
通过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和减少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同时,对于解决网络侵权纠纷,网络相关机构可以发挥司法协助作用,为司法与执法部门提供相关证据,从而有利于明确侵权责任者,使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得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㈢ 增强网民自律意识
网络构筑的虚拟空间给人类得到的体验和伦理建设创造了前所未有的土壤和机会,对人类的道德水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和考验。在毫无拘束的环境下,更能考验、体现一个人真正的品质和道德。面对网络环境中大量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泛滥,在某种程度上,不能不反映出现实社会中部分网民道德素质的缺失。
与传统伦理相比,网络伦理更注重道德自律。在传统的面对面、直接的伦理关系中,对个体行为起最大作用的往往是强大的外界道德舆论压力,或称为他律。而在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现代信息社会,人们享有充分的平等和自由,对自己的行为拥有极大的自主性,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凸现出间接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直面的道德舆论抨击难以进行,而个体的道德自律成了正常的伦理关系得以维系的主要保障。网络行为主体的匿名性、面具化,使得道德舆论的承受对象变得更为模糊,对于道德自律的强调就显得尤为重要。
要想减少网络环境中侵害名誉权行为的发生,网络行业监管与法律保护的作用毕竟是有限的,而最为关键的还在于网民的自律。套用美国政治家斯蒂文森的名言:“魔鬼不在原子中,而在人的心灵中”,那就是“魔鬼不在网络中,而在人的心灵中。”
网民自律的前提在于自身道德水平的提高,同时需要网民具备网络伦理意识,将自由共享、民主开放、平民化、世界化和多样化的网络精神融入到伦理道德观念中去,打破心目中对物理空间和电子空间偏执的壁垒,以对待现实生活空间的真诚态度来对待网络空间。当人们不再躲于匿名面具的背后,而是坦诚的在网络中进行各种活动时,许多不道德的行为将大大减少。
网络的自由化把市场经济确立以来价值的多元化推向新的高点,作为与网络伦理中无害原则相对应的网络伦理道德底线,是建立在每个人不对他人及网络造成伤害的基础上形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理念。希望社会和他人尊重自己的人格是每个人的天赋权利,同时,尊重别人的人格也是每个人的天然义务。我们相信,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必将从源头上减少网络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空间也会得到净化。
网络是一个充满变化同时也充满冲突的领域。在这片全新的环境中,自由权利的行使与名誉权利益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就现阶段而言,我们提倡在确保言论自由行使的前提下,通过立法的完善与网络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强来预防和减少网络环境中名誉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同时,网络伦理观念的深入与网民自律意识的增强更是关键所在。我们相信,在自律与他律相互结合的作用下,网络环境中的名誉权将会得到维护与保障,同时,亦将促进网络这份虚拟空间变得更加和谐与健康!
[i] 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长沙: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第66页
[ii] 于志刚.网络民事纠纷定性争议与学理分析.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第204页
[iii] 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第525页
[iv] 刘德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第3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