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
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与证伪方法运用
作者:戎双双 律师 时间:2010年10月28日
【摘 要】我国现行侦查终结证明标准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忽视侦查人员的主观判断标准,导致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具有盲目性与片面性。为了更好地实现侦查终结阶段的证明标准,侦查人员可以采用证伪方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从而较为准确的排除无辜,确定犯罪嫌疑人,进一步保障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证伪方法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于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依法对案件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的一项诉讼活动。从程序上讲,它是连接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关键环节,同时,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人民检察院准确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奠定基础,为公安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和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根据和保障。鉴于侦查终结的重要意义,我们有必要审视我国的侦查终结证明标准。
一、我国现行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及其缺陷
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证明任务,是指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等待证事实的证明所须达到的要求。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刑事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可简单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侦查终结需要达到的要求或标准,但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却暴露出其诸多缺陷,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对于何谓“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但通常认为可以从以下四方面解释这一标准的要求:1. 据以定罪的证据均以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的排除;4.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惟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以上四点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为是达到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尽管有了“权威”解释,但这一标准还是让办案人员感到笼统、抽象,并对此产生不同理解。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就是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各个方面事实都清楚,否则不能定案。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案件事实的每一个情节都有证据证明,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而不管事实的结论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还有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是互相一致的证据在种类和数量上很多就可以了。
更有些学者借鉴外国立法证明标准,提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标准”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实践中侦查人员根据自己的理解来把握侦查终结证明标准的度,但是侦查人员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往往在移送起诉后被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退回补充侦查。正是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终结的法律规定笼统与抽象,进而导致不同诉讼主体在理解上出现分歧,从而突显出它不具有可操作性的缺陷。
(二) 现有标准偏重客观事实,忽略了主观上应达到的要求。
我国现行证明标准偏重证据的客观性。“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充分”是从数量上提出对证据的要求。一直以来,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办理都是追求“客观真实主义”,强调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以证据本身所具有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尽量避免办案人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加入主观因素。
我们说,认定案件时要注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是无庸置疑的,但我们也应认识到刑事案件是过去发生的事情,根本无法再现,人们去认识它必然会受到主观认识能力的限制。从这一层面上讲,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是很难实现的,司法人员能够做到的也只能是基于现有证据而重新建构起的法律真实。与此同时,对于证据的充实与否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能动性,证明标准的实现与否也由具体的司法人员来判断。这就引发了两种不同的情形:倘若侦查终结的条件为高标准,进而一再要求补充侦查或不予起诉,那么必然降低司法效率,也会放纵罪犯;倘若认定其为较低的标准,那么侦查人员就很可能局限于某一类证据,从而引发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因此,侦查终结证明标准忽略司法人员的主观认定要求也是其存在的缺陷之一。
(三)侦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具有盲目性与片面性。
我国刑事侦查的目的是以具体的刑事案件为对象,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手段措施和策略方法,及时、客观、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追回赃物,排除无辜,收集、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并构建科学的证据体系。司法实践中的侦查人员往往过分重视打击犯罪,因此倾向于收集有罪证据,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侦查人员为了追求在较短时间内满足侦查终结的要求,便盲目地调查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忽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诸多情形,这就引发现实中一系列冤假错案的产生。
从一定意义上讲,侦查人员在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运用的往往是证实思维,即便排除了无辜,也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某一人或某几人在很大程度上为真正罪犯,这就导致排除的“无辜者”中难免夹杂着真正的罪犯。反之,忽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也导致确定的罪犯中夹杂有无辜者。
实际上,刑罚的适用以成功地识破并抓获犯罪嫌疑人为前提,对于那些没有被抓获的犯罪人,我们是不可能对之适用刑罚的,而任何一个国家现有的司法资源也难以做到对所有犯罪人实现定罪和惩罚。这就使我们更加考虑到如何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抓获的一个或多个犯罪嫌疑人中很可能夹杂着无辜者。鉴于我国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具有其诸多缺陷,所以我们不得不重视侦查阶段有效方法的运用。
二、证伪方法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运用
基于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的目的,侦查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的过程中就必须具有明确的目标,并非盲目地进行侦查活动。为了及时准确的确定犯罪嫌疑人,排除无辜者,侦查人员可以将证伪方法运用到刑事侦查阶段。之所以提到证伪方法的运用,还在于此方法所具备的逻辑原理以及现实可操作性。
(一)证伪方法及其逻辑原理
证伪方法,又称否证原则或证伪原则、猜想反驳法,它是英籍奥地利哲学家波普尔1934年在《科学探索的逻辑》一书中提出的。波普尔认为,用传统的逻辑归纳方法得出的判断性结论要想得到逻辑上行得通的证实,必须收集穷尽性的事实或个案。譬如,要证明“所有的天鹅都是白的”,如果走证实的道路,就需要把天下所能找得到的天鹅全部收集过来,才能验证所有的天鹅是不是都是白的,然而这基本做不到。而走证伪之路,只需要找到一两个反例,即发现一两只天鹅是黑色的,那么命题便被推翻了,即被证伪了。对比证实与证伪这两种方法可以发现:证实需要无限的时间以及穷尽性的个案与事实,而证伪则相对地花费较少的时间,只需找出与命题相反的一两个反例即可。
证伪思维的科学性植根于其逻辑原理。证伪的逻辑基础是演绎推理,是以假言三段论的推理规则为基础的。假言三段论包括充分条件假言推理与必要条件假言推理。充分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为:否定后件则否定前件,即:如果p,则q,非q,所以非p。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否定式规则为:否定前件则否定后件,即: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由此可见,演绎推理的前提与结论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关系,所以,证伪思维具有科学性。
如果将案件事实看作是一个命题假设,那么,根据经验知识将得到众多的检验命题。譬如:对于某甲杀人的犯罪指控,我们可以得出以下检验命题:某甲必须有作案时间。运用证伪思维的逻辑推理,在充分条件假言推理情形下,可以得出:
如果某甲是杀人凶手,则某甲必须有杀人时间;
某甲没有杀人时间;
所以,某甲一定不是杀人凶手。
同样,在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的情形下,可以得出:
只有具有杀人时间,才是杀人凶手;
某甲不具有杀人时间;
所以,某甲一定不是杀人凶手。
因此,在上述假言推理中,如果能够证明某甲没有作案时间,我们可以得出某甲必然不是凶手的正确结论。在此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证据证明某甲有作案时间,却不能因为肯定后件而必然得出肯定前件的结论,即不能由某甲有作案时间推出某甲必然杀人。从这一角度而言,证伪方法较之于证实方法具有其高度可靠性与确定性。当然,这并非否定证实方法的作用,因为对某甲有作案时间的证明可以提高对某甲是犯罪人的怀疑程度。
因此,为了验证一个假设命题成立,往往需要验证大量的检验命题。一般而言,从假设命题推出的检验命题越多并且都被证实,则该假设符合客观实际的概率就越大;从另一角度而言,推出的检验命题越多,则假设命题被推翻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为只要有一个检验命题被否定,则该假设就会被彻底推翻。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在诉讼活动中,证据的功能首先表现为否定式的,即通过对检验命题的证伪而得出案件事实为假的确定性答案;其次,其功能才表现为肯定性的,即通过对众多检验命题的证明,来推断案件事实为真。但需要强调的是,对检验命题的证明尽管能够不断提高案件事实为真的置信度,却无法必然保证其确实为真。只不过,由于众多检验命题同时存在于同一案件之中的概率非常低,人们心理上往往更愿意接受该案件事实为真的结论罢了。
(二)证伪方法在刑事侦查阶段的价值及其运用
从证伪思维的逻辑原理考虑,若想证明某个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真正的罪犯,只需假设倘若其为真正罪犯时,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犯罪事实的主要构成要件,比如他是否具有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手段,其身份、行为动机、身体状况等等由案件引发的其他相关检验命题,只要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任何一种检验命题,那么就可认定其为无辜。侦查人员运用证伪方法,在由假设命题推衍出的检验命题的指导下去调查收集更多的证据,在较为准确地排除无辜者的同时,也可以在所收集到的现有证据达到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之时,认定犯罪嫌疑人,进而终结侦查。
侦查人员运用证伪方法,一方面减少了调查收集证据的盲目性,另一方面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在有限的侦查时间内较为准确地排除无辜。在此我们主要强调了证伪方法在侦查阶段排除无辜者时发挥的重要作用,然而我们并不能肯定此种方法在现实运用中就是万能的。证伪方法在侦查阶段运用的科学准确与否,一方面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更为关键性的因素还在于由案件假设事实所推衍出的检验命题的全面性与确定性。因为通过证据对于检验命题的否定,直接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为无辜,倘若检验命题不是起决定性的问题,这就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比如由一起杀人案件可以推导出如下检验命题:犯罪嫌疑人具备作案时间,具备作案能力,案发现场的鞋印应当是作案者所穿,现场中除了被害的血迹之外的另一血迹就是作案者留下的等等。很显然,以上的检验命题并非都是惟一的,假设我们肯定“案发现场的鞋印应当是作案者所穿”这一检验命题是惟一的,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不具有以上鞋印,那么就确定其为无辜者。这种简单的单一判断标准不得不引发人们产生如下怀疑:倘若这里的“无辜者”正是穿着案发现场的那双鞋从事了作案行为,这岂不是造成了罪犯的逍遥法外?
由此可知,证伪方法在刑事侦查阶段的运用能够最大程度的排除无辜,但亦存在排除真正罪犯的可能性。鉴于此,侦查人员在运用证伪方法时,就需考虑从逻辑角度出发,设计出较为科学可靠的检验命题,并且在凭借证据进行验证的过程中,不能简单根据否定一个检验命题就推定犯罪嫌疑人为无辜。从一定意义上讲,证伪方法具有科学的逻辑原理,在侦查终结之前,证伪方法被科学的加以运用,可以帮助侦查人员较为准确地排除无辜,确定真正的罪犯,从而既保障了人权,又能更大程度地发挥刑事诉讼惩罚犯罪的功能。
① 程荣斌.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92.
② 刘根菊, 李大华.论侦查终结的条件[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1(3),73.
① 沈德咏,宋随军.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1554.
② 莫永成.侦查终结证明标准之我见[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2),25.
① 刘静坤.论侦查的功能、目的和价值[J].犯罪研究.2007(3),12.
② [英]布赖恩·马吉.波普尔[M].昆仑出版社.1996.转引自张雪纯,葛琳.证伪方法、经验法则和心理因素——以影片《十二怒汉》为分析文本诠释“排除合理怀疑”在陪审团制度下的运作要素[J].当代法学.2005.9,19(5).105.
① 谷振诣,刘状虎.批判性思维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206~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