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览】
丁先生于2002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先后与同一集团下的4家公司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各公司间的流转呈连续状态。2012年6月,公司在丁先生病休期间,以其严重违纪为由寄出一份《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丁先生随后于2012年7月前往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同日收到4家公司出具的4份《退工单》。丁先生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遂委托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最后一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个月的工资)以及2012年6月的病假工资。
2012年10月下旬,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公司辞退员工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没有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解除事由及程序均未严格按照公司方制定的《员工手册》来执行。为此,仲裁委员会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不合法。但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方面,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4家公司系独立法人,均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根据工商查档信息显示,只有最后2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股东相同,后2家应属关联企业。但员工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各公司间的调动系接受公司的指派,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下家公司将承继上家公司的工作年限,为此,仲裁委员会仅按照丁先生在最后一家公司的工作年限支持了部分赔偿金。
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裁决,先后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丁先生提交证据,用以证明4家公司系关联企业,自己在各公司间的调动系接受公司安排,工龄应合并计算。公司方则认为解除行为合法,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提交的三张《员工违纪审批表》均言明丁先生到期日为2002年7月,公司庭审中主张的“这是一个模版”的说法,无相关证据佐证,为此,法院认为丁先生工作的4家公司系关联企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丁先生在各企业间的调动并非本人原因。为此,一审法院支持了丁先生病假工资的诉请。但对于赔偿金的诉请,法院认为丁先生如果认为公司的处罚程序及内容与规章制度不符,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异议,丁先生没有在公司规定时间内进行申诉,所以法院认为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违法,为此,法院不支持赔偿金的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分别向中院提起上诉。公司方坚持认为4家公司系独立法人,工龄不能连续计算。丁先生则针对违法解除展开了论述。二审开庭前,主审法官分别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沟通,主审法官查阅案卷后认为,本案系一起“可进可出”的案件,但目前二审去改判一审的案件总归有一定难处,也要走不少流程。随后在法官的主导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方同意一次性向丁先生支付一笔补偿费用,金额略高于其在最后一家公司工作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
【相关法条】
本案虽然以调解方式结案,但本案中存在的一个争议焦点仍值得思考:劳动者在关联企业间调动,其日后在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各公司间的工龄能否合并计算?这就取决于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的。现归纳相关法条如下: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公布并施行)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沪高法【2009】73号)
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如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
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等等。2008年9月18日之前产生的类似问题,按当时的规定处理。
十九、企业改制、转制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实务交流】
对于在不同公司间有过调动的员工,将来在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计算方面,当出现司法解释(四)列举的情形,则属于法律推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况”,员工也无需再就此举证。如果上家公司在办理退工或流转手续时,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下家公司应当承继员工在上家公司的工作年限。上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则不再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的调动,除非劳资双方有特别约定或规定,审判人员通常不会将工龄合并计算。对于发生在2008年9月18日之后非因本人原因的工作调动,法官则仅自2008年9月18日新法施行之日起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在此之前的则不予支持。
本案中的丁先生只所以选择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也是考虑到工龄合并起算时间节点的问题。丁先生虽然自2002年7月进入第一家公司,但其于2008年8月进入第三家公司,于2009年9月进入最后一家公司,按照主审法官的说法,即便改判支持赔偿金,也只能从2008年9月18日起算。此外,在目前国内司法环境中二审改判率不高的形势下,丁先生最终能够与公司调解,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