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我所在律所接受了一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追诉的K先生的委托,该案于同年7月份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前往检察院阅卷,侦查卷宗里记载已经查明的事实是:K先生于2019年4月某天晚上八点半左右,饮酒后在地下停车库内驾驶小型轿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血液酒精浓度为1.70mg/ml。K先生对指控罪名自愿认罪认罚。
但是辩护人通过阅卷以及向其本人核实案情后认为,本案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于是以书面方式向检察院递交了建议对K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后经过与承办该案的检察官电话沟通,检察官答复目前适用不起诉的标准较为严苛,检察院征询辩护人及K先生本人意见,是否同意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对于该量刑建议方案,K先生本人表示认可,辩护人也尊重其个人意愿,能够争取缓刑也是K先生最初委托律师帮忙实现的辩护目的。
7月31日K先生与辩护人前往检察院,K先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签署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该案于8月2日移送至法院,8月9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后当庭口头宣判:K先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K先生于庭后一周左右收到刑事判决书,当天缴纳了罚金。该案至此顺利结案,K先生本人对案件结果也较为满意,自己也深刻感受到醉驾的严重后果,也主动劝导周围朋友切勿醉驾。
该案之所以能够说服检察官主动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个人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建议不起诉的法律意见还是发挥了一定的作用,现整理当时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K先生不具有故意犯罪的心理,该案存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K先生涉嫌危险驾驶案发时间为夜晚20时26分许,当天吃饭前就提前和朋友约好让他在晚上八点钟左右到约好地点来帮忙代驾,两人次日好搭车一同回江苏老家,其从一开始就不具有酒后驾车的故意。由于K先生的小型轿车停在地下停车库,朋友到达约好的地方后询问过路人得知附近停车场较多,一时难以找到车辆,便提出让K先生将车辆开到地面不出停车场打双跳灯方便查找。
K先生作为一名普通百姓,初中文化程度,对危险驾驶罪的法律认识程度不高,在朋友的要求下为方便其查找才在地下停车库里开车,驾驶持续时间与行驶路程均很短(100米左右)。民警发现K先生时,其车辆并未驶出地下车库,而是停在车库出口附近等朋友到来,停车费尚未来得及缴纳。
上海审判研究2016年第22期《上海危险驾驶(醉驾)审判观点汇编》中列举了六种醉驾案件情节轻微或者显著轻微的情形,其中有一种为“睡觉休息型”,该类型的被告人在行驶一段距离后主动放弃醉驾,靠边停车睡觉。与此类型相比较,本案K先生从一开始就没有要醉驾的故意,而是预先联系朋友帮忙代驾,为方便查找车辆才将车辆从地下停车库开到停车库出口附近,此后停止驾驶等待朋友到来。相对于“睡觉休息型”而言,K先生的情节更加轻微。
2017年1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会议纪要【浙高法(2017)12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对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该文件虽然是外省规定,但是辩护人认为,对于同类型案件,检察院在判断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显著轻微方面,可以借鉴其他省份已有明文规定的操作办法。
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立法追求的社会价值,本案K先生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已经受到了相应的处罚,自身有悔改表现。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而言,建议检察院考虑K先生的家庭状况,对其从宽处理。
K先生虽然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此次醉驾行为系初犯、偶犯,其不存在前科劣迹,事发时间在夜晚,驾车持续时间及行驶路程均很短,车子尚未驶出停车库,未造成实际损害,社会危害性不大,不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K先生存在预先主动找朋友帮忙代驾的行为,不具有醉驾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小。从案发后至今,K先生均配合审讯调查,对案发经过自愿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K先生因涉刑案自2019年4月30日至5月7日被羁押在看守所,关押期间也接受过看守所的普法教育。取保候审释放当日,K先生办理了驾驶证吊销手续,车辆于5月份出售。K先生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正常从事物流公司工作。
目前,K先生的妻子没有工作在江苏老家照顾两个未成年孩子,大女儿16岁、小儿子10岁尚在老家读书,另有位于老家市区的房子需要按月还贷款,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均依靠K先生一人。K先生的父母均健在,但年龄在65岁上下,没有工作。K先生有一个弟弟,但是弟媳妇却患有癌症,常年要复查。从K先生的家庭环境来看,其经济压力和精神压力均较大,希望人民检察院能够从人道主义出发,切身体会K先生及其近亲属的内心感受,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K先生的醉驾情节存在显著轻微的特征,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建议检察院对K先生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