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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货款未到账时,单位应否支付销售提成?(三)
作者:戎双双 律师  时间:2011年05月22日
对于单位预先扣留劳动者应得提成的20%作为风险质押金的做法,以及销售额超期未入账而用所扣劳动者提成弥补账款利息损失的做法,笔者提出如下疑问:
1、单位如何计发销售提成?第一种情况:是只针对到账的销售额计发提成,同时扣留20%的提成作为风险质押金?第二种情况:是无论到账与否都先计发业务提成的80%
2、第一种情况,若是每笔业务到账后才计发提成,那么单位扣留的20%的提成款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单位将这笔扣款作为未到账销售款的风险质押金,性质上属于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违反《劳动法》第50条和《劳动合同法》第9条、第30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此外,对于劳动者离职后已经追回的销售款,单位同样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的提成部分。
至于账款超期未入账问题,性质上属于客户的违约行为,单位在享有合法债权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客户追讨拖欠账款并同时要求客户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能单纯将客户违约责任以及单位的正常商业风险转嫁到劳动者头上,单位的超期扣款行为违背公平、自愿原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3、第二种情况,若无论销售款是否入账,单位都先行支付80%的应得提成部分,那么剩余的20%的提成既包含已到账的提成款,也包含未到账的提成款。
鉴于单位在二审时上诉主张风险质押金属于附发放条件的业务提成奖金,所附条件是“销售额全部入账。”假如单位的说法成立,那么对于与此相关的合同条款就存在两种理解:其一、从单位角度理解,只有当销售员经办的所有业务的销售额全部入账后,单位才需支付全部累计的提成奖。其二、从劳动者的角度理解,只要所经办的每一笔业务的销售额全部入账时,那么单位就需支付该笔业务的提成款。此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载明“甲方在乙方每笔业务的提成扣留20%作为乙方的风险质押金,此处的“扣留”与单位所主张的“附条件发放”存在矛盾,“扣留”的资金来源是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金额能够确定。“附条件发放”则是针对将来的事实而言,金额是随时变动的。
对于以上两种不同的解释而言,单位合同中所扣留的风险质押金性质上究竟是对将来所有业务销售款的担保,还是对将来所有业务的附条件发放,亦或是对销售员每一笔业务的销售款的担保,或者是对每一笔业务的附条件发放。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据此,劳动者有理由认为只要其经办的单笔业务的销售额全部入账时,单位就应当及时发放该笔业务项下的提成,而不是等全部业务的销售款全部入账时,再累计发放。如果单一采纳单位的主张,那么单位的做法与劳动合同中表述的“扣留”具有本质上的不同,且按照《合同法》对格式条款解释的有关规定而言,单位对于预先扣留的20%的提成应当自每一笔业务销售款全部到账后就应及时发放,而不应作为将来所有业务应收账款的担保。
如果说每笔业务的销售款全部入账后,单位应当足额支付销售提成的话。对于尚未全部入账的销售提成而言,目前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尚有争议,有的主张单位的做法,有的认为无论销售额是否入账,鉴于劳动者已付出的大部分销售工作,单位也应按照员工销售时的全部应得提成计算,如果账款系单位其他人员催讨入账,可予以适当酌减,同样不能否认离职员工应得的提成。
结合本案的情况,单位既然在劳动合同与内部规章制度中写明了20%的风险质押金属于“扣留”业务员应得提成的部分,那么这笔款项就应属于劳动者应得的劳动报酬,单位所主张的“附条件发放”并不成立,也违背“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立法精神。如果审理本案的司法人员认为单位主张的“附条件”的说法有效,那么也应当理解为风险质押金是针对每一笔业务的销售额而言,绝不能理解为所有业务的所有销售额入账,否则将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劳动者在离职后要求单位返还所扣留的提成款以及返还因账款超期未入账所扣除的相应利息损失部分,考虑到这两笔款项都来源于劳动者的销售提成,那么单位的扣留提成以及超期扣款的行为性质上均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的违法行为,并且单位将企业经营中客户的违约责任(正常的商业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违背基本的公平和自愿原则。
从销售员提成的计算依据来看,销售员的提成只是每笔业务销售利润的10%,其余90%的利润均为单位享有,销售员通过自己的营销行为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为单位获取了相应利益,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单位也应当在业务员销售行为完成后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提成,而不应再附加其他限制条件。
此外,单位在劳动合同中既然指出“协助催讨货款是销售员的基本职责”,那么对于催款问题,销售员也只是代表单位发挥协助配合作用,从催讨行为的后果来看:账款收回了,归单位所有;账款不能及时收回,那么利息损失却用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弥补,单位事实上成为完全的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损失或商业风险。单位的这种做法显然不合理,也违背“利之所取,损之所归”的原则。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11日实施)第4条将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等分别纳入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同时在第6条规定,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属于计件工资,第7条规定,奖金是指支付给职工的超额劳动报酬和增收节支的劳动报酬。据此,笔者认为,比较合理的做法是,销售员在完成每一笔销售业务后,无论账款是否收回,单位都需计发应得提成,提成的法律性质属于计件工资,是劳动报酬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销售款项的催收行为及结果,可作为业务员评定奖金的参考依据,账款催收达到什么程度,单位给予何种奖励,达不到什么程度,则不发放奖金。本案中单位的主张和实际做法均混淆了提成与奖金的法律概念,从根本上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离职后的业务员不仅有权主张单位返还预先扣留的提成部分,有权主张返还账款超期未入账而用业务员提成弥补利息损失的金额,同样有权向单位主张离职后自己所经办业务的销售提成,而不论账款是否追回,自己付出的销售工作都需由提成作为保障,这种保障是不能用基本工资(底薪)去替换的。如果该案件以后能够走入再审程序,虽然我不会再担任本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但在此希望审理该案件的审判人员能够站在中立的立场,仔细分析本案中销售提成的法律性质,最终得出一个较为公正、合理的判决!


文章作者: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 戎双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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