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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随笔

答辩状
作者:陈富 律师  时间:2014年10月20日
答辩人:XXX,男,X族,XXX年X月X日出生,住XX省XXX族XX县XX乡XX村XX组。
被答辩人:XX工艺制品(东莞)有限公司。
地址:东莞市XX镇XX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XX。
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工伤、劳动争议一案,根据事实与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工伤赔偿的归责原则。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所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具有绝对性的特征。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只要能证明事故本身属于工伤的范围,雇主就应当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这也是公平、正义原则所要求的。《工伤保险条例》采取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即只要职工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而不论职工是否违反了操作规范或规章纪律、不论职工是否有过错,即使是在职工违反规章的情况下发生的,也能认定为工伤。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得以“员工存在过错”“违反了操作规章”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因此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没有按操作规定操作机器而拒绝工伤赔偿,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
二、违反法律强行性规定的协议无效。
    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答辩人起诉称:“答辩人辞职时说明不向被答辩人提出任何赔偿请求,并说明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该约定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三、答辩人的工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答辩人遭受事故伤害前的平均工资为995元。
   此致
东莞市第X人民法庭
 
                                   答辩人:XXX
                                   XXXX年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