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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代理意见

作者:李开宏律师  时间:2012年01月12日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就本案(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诉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些焦点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于履行。
原告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与被告深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于200688日签订的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铝单板《供货合同书》,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真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在原告依据该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
二、2008128日,被告签字盖章的现场签证确认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0491.46㎡。这样,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就可以计算出总计货款数额为3776925.6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金额3371911.5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5014.1元。
三、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为3371911.5元,而并非被告所称的3672000元;
张三于2007515日,2008515日分两次从“兴财公司”(黑龙江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三证言承认的,该司在哈尔滨),拿走10万和20万,合计30万。被告主张张三从兴财公司拿走这30万,就是被告中航公司付了30万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该主张荒谬至极,
1、张三只是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原被告签约的一个介绍人,其介绍原被告认识以后,其使命已经完成。原告从来没有授权张三去被告处代表原告去拿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后来原告得知张三从“兴财公司”拿钱后,也从来没有对上述行为予以追认,其实也不可能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张三从“兴财公司”拿走这30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张三要对其从“兴财公司”拿钱的行为承担责任。
2、张三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明确规定:“付款方式为电汇及汇票(甲方〔被告〕必需将货款直接汇入乙方〔原告〕指定账户,详见乙方签章处账号资料,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被告〕负责”
由此可见,被告支付给张三30万元,要么该款是与原告无关款项,被告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其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14.1元的义务;要么就是被告对原告付款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在张三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违反合同中付款条款的约定,向张三支付30万,属违约付款,责任在被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三条,付款方式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货款405014.1元的违约责任,并且被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3、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六份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均是黑龙江兴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财公司)分6次通过银行向原告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汇款合计金额3371911.5元(被告代理人说是被告委托兴财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与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供的反证据二6份黑龙江兴财公司的汇款银行进账单,合计收到兴财公司汇款3371911.5元相印证,由此可见被告还是严格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支付货款的。
4、张三从兴财公司拿走30万和被告以及原告均没有任何关系,张三从兴财公司拿走30万,无法认定该30万是拿走的是被告中航公司的钱(深圳中航公司在深圳,张三和黑龙江兴财公司在哈尔滨),更无法认定该30万是原告的货款。被告竟称张三拿走得这30万是原告的货款,真是荒谬至极。
5、被告证据三,八张签有张三二字的收据,被告主张是张三代表原告收取材料款的收条,该主张不成立。
8份收据没有存在的理由,明显系被告伪造。因为关于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原被告之间供货合同约定的非常清楚,就是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并且是被告必需将货款直接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根本没有必要通过张三领取货款,被告直接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即可。这样资金既安全可靠,又省事。何必多此一举,让张三领取呢?张三是何许人也?怎么能将支付原告的货款交给她呢?并且,张三在哈尔滨,也不可能象被告的代理人所言张三到被告处(在深圳)领取该款。
6、黑龙江兴财公司的货款被张三领取30万,姑且不论这是否是事实,退一步讲,即使是事实,那也是张三与黑龙江兴财公司之间的事,与被告何干,与原告更是风马牛不相及。被告代理人发挥惊人的想像力,竟想象出该30万是原告的货款,想让原告当这起不正常拿款行为的冤大头,认为张三从黑龙江兴财公司拿走30万,就是被告深圳中航公司支付给原告深圳@@@@公司30万货款,真是荒谬至极。
四、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补充协议,是与本案无关的一份协议。
被告一会儿说该协议是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的变更,一会儿又说这是原告授权其到黑龙江兴财公司拿钱的授权委托书,真可谓想像力超级丰富,以至荒诞不经。
请法庭注意,该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哈尔滨道外区亨通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亨通商店)和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而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是被告深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原被告如果要变更合同,则原被告之间应签订另一份合同,该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又没有被告深圳中航公司,怎么可能是原被告之间的关于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的变更?
至于被告所称该补充协议又是原告授权张三到黑龙江兴财公司拿钱的授权委托书,更是指鹿为马。协议和授权委托书是根本不同的法律文书,该补充协议就是一份协议,根本不是什么授权委托书,并且该补充协议根本找不到任何一个授权的字眼,怎么会是授权委托书呢?更不可能是原告授权张三去与原告毫无关系的黑龙江兴财公司拿钱的授权委托书。
该补充协议第四条规定,配合费25元/,扣除17%的增值税后按20.75元/返还给甲方(哈尔滨道外区亨通装饰材料商店)冲抵甲方所欠乙方(原告)货款。结合现场签证被告认可的原告供货面积10491.46㎡,我们即使心算也可以很快得出,所谓配合费也就是大约20.75元/㎡×10491.46㎡=208千元,这个数额与被告主张的张三拿走30万元相比也有很大出入。并且当时因为哈尔滨道外区亨通装饰材料商店和原告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还有多个合同关系,签订该补充协议时尚欠原告七八十万以上货款,所以,该配合费不可能支付给亨通商店,只能是如本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冲抵亨通商店所欠原告货款。因此张三根本没有理由去截留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张三私下从兴财公司拿走30万,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才得逞的,也是非法的,属不当得利,应于返还。
五、张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客观,证据效力不足,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如被告所言,如果法庭不能认定(实际情况是也不可能认定)张三从黑龙江兴财公司拿走30万,就等于被告深圳中航公司支付给原告30货款,则张三就得退回该30万,所以张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以其证言不客观,是有倾向性的。
并且张三也并非本案涉及的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的当事人,其并不了解当时的工程进展情况;并且张三在作证时,对原告的代理人的询问,回答前后矛盾,当原告代理人张三:你是从哪个公司拿走30万,她先是回答是兴财公司,后其又改口说是中航公司,很明显张三在撒谎。张三在华尔滨,中航公司在深圳,她是不可能来深圳从中航公司拿钱的。
根据司法实践,证人的第一次回答往往是真实的,因为她第一时间还没有作出判断,如何回答对她有利。以后的回答往往是经过思考后的,不是真实的,张三从兴财公司拿钱是可能的,因为兴财公司也在哈尔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所以张三证言不足采信。
  六、被告主张原告违约,证据不足。实际情况是,不是原告违约,而是被告违约。
根据原被告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第三条规定,原告分批供货,每批货到三天内付清该批货款;第九条第1项规定,但是若甲方(被告)付款迟延,则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期,且乙方(原告)按照当地银行利率向甲方(被告)收取支付货款之利息;而实际情况是,被告经常在原告货到后,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没有办法,为了降低自身交易风险,只能依照合同约定行使顺延交货的权利,以此方式督促被告及时向原告付款。
被告主张原告供货有产品质量问题,这也不是事实。原告供货也没有质量问题。哈市财政局办公楼室外幕墙工程早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这就证明原告供货没有质量问题。如果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该工程怎么能竣工验收呢?原告公司为国家批准成立的正规铝板生产企业,公司设备、技术完全达到国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生产,产品是没有质量问题的。
原被告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第九条第2项规定,甲方(被告)需在货到工地24小时内进行检查,若发现问题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被告反映原告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书面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原告供货没有质量问题。
七、被告主张本案诉讼费、差旅费、证人出庭作证的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与案件有关的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也由不能成立,该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八、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货款利息依据充分。
原被告200688日《供货合同书》第九条第1项约定的十分清楚,但是若甲方(被告)付款迟延,则乙方有权顺延交货期,且乙方(原告)按照当地银行利率向甲方(被告)收取支付货款之利息;
九、关于发票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没有付清原告货款,原告是一家正规公司,只要被告付清拖欠原告的405014.1元货款,原告就开具发票给被告。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反诉毫无事实及证据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深圳@@@@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2009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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